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
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4年7月11日被临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临西县公安局逮捕,8月20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占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自2008年至2014年从市场购买假冒哈尔滨轴承,然后销售给枣强县的张某,共计价值19万元左右。
当庭出示并宣读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自2008年至2014年从市场上购买假冒哈尔滨等品牌的轴承,销售给枣强县的张某,共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轴承价值人民币19万元左右。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为:1、购买人张某、冯某夫妇供述,2008年以来,从刘某处购买假冒品牌的轴承进行销售,主要是哈尔滨牌的,也有瓦房店牌、洛阳牌的和一部分没有任何标识的。
其知道刘某是从烟店轴承市场上买的轴承。
刘某还曾对其说临西县海轴轴承厂是他开的;
2、被告人刘某供述,自2008年开始,其从烟店市场上买来假冒哈尔滨等品牌的轴承后再销售给枣强县的张某,至案发共销售了22万余元的货,其中有商标的轴承价值19万元左右,其余的都是没有商标的;
3、证人张某证明,刘某在临西县海轴轴承厂没有股份;
4、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轴承,数额达十九万余元,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坦白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主动履行财产刑,有悔罪表现。
结合临西县社区矫正机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