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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朱军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九中民三初字第85号
案件名称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朱军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朱军霞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三初字第85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琴,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志存,江西浔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军霞,女,1991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彭泽县。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军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志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军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6月8日,原告(原名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系一家专业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的知名企业。

1999年11月14日,原告在第三类商品清洁制剂、芳香剂、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护发素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332692号商标,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总局核准,成为注册商标,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13日。

2009年10月27日,该商标获得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止。

截至2013年年底,原告已先后在全国设立了33家分支机构、7家办事处、7000余家服务网点和授权专卖店。

2013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商铺上,以人民币9元/支的售价向消费者出售假冒原告原价为38元/支的完美芦荟胶产品,该商品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经查,原告从未授权许可被告使用涉案商标,为查明事实,原告在被告的商铺里购买了上述产品,经鉴别,该商品包装粗糙、防伪标签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完全不一致,属侵权商品。

据统计,被告至少向338人售出侵权商品,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同时,原告为制止被告的行为,已至少支付合理费用1万元,包括公证费、律师费、购买商品费用等。

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在淘宝网站首页、其经营的淘宝店铺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七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军霞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诉讼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332692号商标经核准,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13日。

2009年10月27日,该商标获得续展,展期至2019年11月13日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两份,证明原告的前称首先是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之后更名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再于2011年3月8日更名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于2012年8月14日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同时期完美芦荟胶的市场售价为38元/支。

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于2012年8月14日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正品的具体特点。

5、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湘潭市湖湘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及原告的《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店铺购买的完美芦荟胶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属侵权商品。

6、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湘潭市湖湘公证处出具的金额为7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已支付公证费用700元。

7、淘宝卖家信息,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原告披露涉案商铺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卖家的真实姓名为朱军霞,身份证号码:。

8、原告提供的正品实物。

9、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出具的发票二张,金额分别为3000元及2000元,以证明原告为购买正品商品及证明正品商品特点而分别支付的公证费。

10、《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已支付律师费42000元。

被告朱军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对证据9、10,因原告无法提交发票原件,故不予采信。

综合原告的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系第1332692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护发素等,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13日。

2009年10月27日,该商标获得续展,展期至2019年11月13日止。

2005年10月12日,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更名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2011年8月2日,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更名为原告。

2013年10月10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湘潭市湖湘公证处申请办理网上购物保全证据公正,该处公证员对原告代理人曹琴的相关操作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于2013年10月29日出具了(2013)湘潭湖证内民字第148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曹琴操作该处电脑登录淘宝网,在“空白格子铺”网店以9元/支的价格购买了完美芦荟胶40g正品2件,同时,该店铺的淘宝网页显示,卖家在30天内已售出该商品294件,其中成功交易157件,2013年10月14日,物流公司将购买到的上述商品的包裹送至该处签收,曹琴在该处对包裹进行了拆包、查看,并对物品进行了拍照,上述行为结束后,该处对包裹单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后交由曹琴保管。

该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购买过程的相关网页页面截屏十九页、所拍摄的照片一张予以打印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原告之后对上述公证产品进行检测,认为公证产品上所用的芦荟图形标识与原告第1332692号商标图形相似,防伪图标的图案印刷模糊、颜色较深,不是原告所生产,且商品包装盒的批号、生产日期与原告公司产品的批号、生产日期不匹配,检测结论为公证产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产品,属假冒产品。

本院另查明,淘宝网店“空白格子铺”经营者的真实姓名为朱军霞,身份证号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332692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享有的第1332692号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活动中”,而朱军霞销售的完美芦荟胶在其外包装正面的醒目位置使用原告商标标识,可认定为将该标识作为商标在商品上使用。

经庭审比对朱军霞销售的完美芦荟胶所用标识与原告第1332692号商标可见,二者的图案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经营者或消费者一般难以区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或者类似于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

因朱军霞销售的完美芦荟胶与原告第133269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属相同种类商品,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并误认为与原告有特定联系,且朱军霞未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已获得原告的许可或授权,也无法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朱军霞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与原告第1332692号商标相同标识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要求朱军霞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标的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判令朱军霞在《中国消费者报》、淘宝网站首页、其经营的淘宝店铺首页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所涉侵权产品已在淘宝网下架不再销售,对原告相关声誉影响已消除,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朱军霞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之规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朱军霞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或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本院依据朱军霞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其销售商品的数额、价格及本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对朱军霞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军霞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完美芦荟胶;

二、被告朱军霞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80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朱军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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