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知民初字第0099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超,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兴顺昌烟酒商行,住所天津市和平区新华北路*******号101-104。
经营者彭根正。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兴顺昌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超,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兴顺昌烟酒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五粮液”及其图案注册商标权利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号160922、1207092,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
“五粮液”及其图案商标在我国乃至世界均享有盛名,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
此外还获得中华老字号、四川老字号、中国最具影响力驰名商标等荣誉称号。
2010年9月15日,“五粮液”品牌在2010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526.16亿元,居全国白酒制造业第一位。
上述商标已于2015年1月1日授权原告独占许可使用。
被告为获取非法利益,从非法渠道购得侵犯“五粮液”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五粮液”52度,500ML,8瓶;
假冒“五粮液”(古型瓶)52度,500ML,4瓶。
原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平分局(现为天津市和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2月17日对被告作出津工商和处字(2015)01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失。
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执照副本,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3、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4、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5、被告市场主体信息。
以上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
第二组:6、四川省宜宾市合力公证处出具的(2013)宜市合证字第960号公证书,7、四川省宜宾市合力公证处出具的(2013)宜市合证字第0314号公证书,8、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
以上证明原告享有五粮液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9、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平分局津工商和处字(2015)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第四组:10、四川省宜宾市合力公证处出具的(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9号公证书,11、四川省宜宾市合力公证处出具的(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9号公证书。
以上证明五粮液文字及图形商标的声誉;
第五组:12、竞标央视,13、重庆商报广告,14、2015央视广告招标。
以上证明五粮液广告投入巨大;
第六组:第七组:16、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2014)二中民三知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17、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2)滨功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明各级法院对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的判决;
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兴顺昌烟酒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8、10-11、1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2-14为复印件,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9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5-16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7日,案外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受让注册商标“五粮液”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60922号,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酒商品上,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5月7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受让注册“”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207092号,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酒商品上,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18年9月13日。
2015年1月1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主要内容为许可原告独占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普通许可使用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
授权原告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另查,2015年2月27日,原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平分局(现为天津市和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的经营者彭根正进行行政处罚。
津工商和处字(2015)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彭根正构成了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同时销售侵犯“津酒”“五粮液”“贵州茅台”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如下:1、对当事人彭根正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将扣押的侵权商品90瓶白酒予以没收;
3、处罚款3000元,上缴财政。
再查,1991年9月19日,“五粮液”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10年9月15日,睿富全球排行榜资讯集团有限公司和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联名出具证书,内容“五粮液”品牌在2010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526.16亿元。
居全国白酒制造业第一位。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请求的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为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取得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独占许可及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普通许可,并享有以自己的名义就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了被告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商铺内对外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酒类商品。
被告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请求,原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平分局(现为天津市和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写明对被告处销售的全部侵犯商标权的商品已经予以没收,而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现仍在对外销售侵权的酒类商品,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的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此,本院根据涉案商标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告侵权的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应视为放弃诉讼中的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兴顺昌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兴顺昌烟酒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兴顺昌烟酒商行全部负担。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志明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周小钢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解菁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