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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精湛光电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品王机电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苏知民辖终字第00087号
案件名称江苏精湛光电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品王机电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通品王机电有限公司,江苏精湛光电仪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知民辖终字第00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品王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吕四港镇工业园环城西路692号。

法定代表人卢兰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明星、薛卫东,江苏周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精湛光电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经济开发区华钢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瞿世鲲。

委托代理人蔡栋、苏仕伟,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品王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精湛光电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湛光电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知民初字第7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精湛光电公司原审诉称:其系ZL201330651971.9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发现品王公司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品王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等。

品王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以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且精湛光电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案件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精湛光电公司通过网络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交付地为江苏省南京市,因此江苏省南京市系侵权结果的发生地。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的发生地的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据此,品王公司对案件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品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品王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收货地为侵权结果的发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南京市既不是侵权行为实施地,也不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应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权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精湛光电公司诉称品王公司不仅通过传统的销售渠道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而且通过网络销售渠道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江苏省南京市系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交货地,原审法院将交货地认定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并无不当。

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品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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