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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培基与东莞市虎门富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泉州市金老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370号
案件名称方培基与东莞市虎门富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泉州市金老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方培基,东莞市虎门富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泉州市金老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车有调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370号原告:方培基。

委托代理人:郭志杰,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洁,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东莞市虎门富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银龙路富民个体商场B层之一。

法定代表人:刘洁航。

委托代理人:张良飞,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金老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溪北村莲田8号。

法定代表人:林小平。

被告:车有调。

委托代理人:何庆,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培基诉被告东莞市虎门富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富民公司”)、泉州市金老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老鼠公司”)、车有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方培基的委托代理人郭志杰、被告富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良飞、被告车有调的委托代理人何庆到庭参加诉讼。

金老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培基诉称:方培基于2012年10月1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外观设计名称为运动鞋鞋底,中国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3月20日授予原告该专利权,证书号为第2366254号,专利号为ZL20123049××××.X。

方培基申请专利后发现富民公司、金老鼠公司、车有调大量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2014年7月30日,方培基委托代理人方彩华在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在东莞市虎门镇百达大道附近的富民鞋业皮具城内“百健丰乐品牌”的商铺内花204元公证购买三双侵权产品。

经查,富民公司系“百健丰乐品牌”的业主,金老鼠公司是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商,车有调是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综上所述,请求判令:一、富民公司、金老鼠公司、车有调立即停止对方培基外观专利侵权;

二、富民公司、金老鼠公司、车有调赔偿110000元;

三、富民公司、金老鼠公司、车有调支付公证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204元;

四、富民公司、金老鼠公司、车有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方培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案涉运动鞋鞋底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

2.公证书及发票,拟证明富民公司、金老鼠公司、车有调销售方培基专利设计的运动鞋鞋底产品及方培基为此支付了合理维权费用;

3.民事法律事务合同书,拟证明方培基为维护合法权益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针对方培基的起诉,富民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涉案经营商铺系由他人自虎门富民服务有限公司向他人出租商铺及他人再向其他协议零售商出租商铺的行为,均属正当、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富民公司既不是涉案富民鞋业皮具城商铺的使用人与经营者,也不是商铺出租方,亦未使用任何商铺进行任何商品销售经营活动,并且对方培基所诉侵权行为情况毫不知情。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方培基对富民公司的起诉。

被告富民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富民鞋业皮具城商铺转租合同》,拟证明案涉经营者情况,富民公司与本案诉争没有关系;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涉案商铺经营者及经营资格;

3.身份证,拟证明商铺承租人身份信息。

针对方培基的起诉,金老鼠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金老鼠公司没有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侵权产品,也不认识方培基及富民公司。

被告金老鼠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针对方培基的起诉,车有调发表答辩意见称:车有调没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系方培基引诱车有调销售的,车有调也不清楚被控侵权产品享有专利权,且被控侵权产品系庄铭灯放于车有调处销售的,来源于金老鼠公司。

被告车有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庄铭灯身份证、送货单、收货单、银行汇款小票,拟证明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方培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运动鞋鞋底”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于2013年3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49××××.X,专利权人为方培基。

方培基提交专利收费收据,显示本专利交费日期为2014年9月24日,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本专利简要说明记载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和轮廓。

本专利外观设计详见附图。

2014年7月30日,方培基的委托代理人方彩华到东莞市南华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侵犯方培基ZL201230564616.3与ZL20123049××××.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公证员苏秋玲及公证人员徐嘉慧于2014年7月30日与方培基的委托代理人方彩华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百达大道附近的“富民鞋业皮具城”内标识为“百健丰乐品牌”的店铺(该商铺外墙未见门牌,隔壁店铺外墙张贴有“鞋业皮具城A101”字样的门牌××,监督方彩华购买了鞋子三双,付款后当场取得了编号为0001300的销售单据一张(该销售单未盖章,销售单上注明的地址为“虎门富民鞋业皮具城A100档××。

并由方彩华对上述商铺周边路牌、标示、购得的物品、取得的票据及名片进行拍照。

所购买的物品,所取得的单据、名片封存后交给方彩华保管。

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购买行为出具了(2014××粤莞南华第006364号的公证书。

本专利有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

经开封、观察,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正面“金老鼠”标志及名称,外包装盒的底部、购物袋正面及被控侵权产品吊牌上均标有“金老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地址:泉州洛江马甲工业区,电话0595-220××××3、传真0595-22097223及手机139××××2555,被控侵权产品上还标有金老鼠的标识,方培基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鞋底与本专利近似;

富民公司称是否构成近似由法院审查;

车有调称被控侵权产品的左视图和右视图有凹下去,还有压痕,但本专利没有,后视图中间椭圆部分标志性的文字两者明显不一样。

庭审中,富民公司提交的“富民公司物业铺位租赁合同”显示,东莞市虎门富民服务有限公司与车有调约定,东莞市虎门富民服务有限公司将位于百达路旁富民鞋业皮具城A区100号铺位出租给车有调;

车有调向本院提交了工商营业执照显示:东莞市虎门名健鞋店的经营者为车有调,经营场所为东莞市虎门镇富民鞋业皮具城A100B号。

车有调确认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称被控侵权产品系其从案外人庄铭灯处购得,而庄铭灯的产品系从金老鼠公司购得。

车有调称,是否追加庄铭灯由方培基自行决定。

经本院释明,方培基不予追加庄铭灯为本案的被告。

本案非必要共同诉讼,追加被告系原告的权利,且车有调应承担合法来源抗辩的举证责任,故本院不宜依职权将庄铭灯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及第三人。

本着查明事实的态度,本院依法传唤案外人庄铭灯进行了询问,庄铭灯作出如下陈述:确认车有调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提供;

庄铭灯与金老鼠公司系生意关系,其向金老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小平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

为证明上述主张,车有调、庄铭灯共同向本院提交了福建省晋江市交通物流有限公司收货收据,向9559910681450712114的林小平账号存款1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

对于庄铭灯的陈述,富民公司、金老鼠公司未予以回应。

本院另查明,东莞市工商局于2013年1月7日核准东莞市虎门富民服务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东莞市虎门富民投资有限公司,变更前后的经营范围均有“办理富民商场的业务咨询、管理服务”。

本院再查明,方培基主张的合理费用为公证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购买公证产品费204元,其中公证书内附有公证费票据,发票号码为07871559,签章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付款方为方培基,金额为500元;

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5000元,但方培基未提交律师费票据。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金老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富民公司、泉金老鼠公司、车有调是否侵犯了车有调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三、富民公司、金老鼠公司、车有调应承担何种责任。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方培基申请的“运动鞋鞋底”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本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是鞋底,属相同产品,两者用途相同,通过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对比,两者整体视觉效果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富民公司、泉金老鼠公司、车有调是否侵犯了方培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关于富民公司。

首先,本案中与车有调签订“富民公司物业铺位租赁合同”的系东莞市虎门富民服务有限公司,而非富民公司;

其次,车有调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为独立的个体经营户;

再次,未有证据证明富民公司存在代开发票等帮助侵权行为;

最后,方培基未有证据证明富民公司存在侵权的故意。

综上所述,方培基请求富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车有调及金老鼠公司。

首先,庭审中车有调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其次,车有调称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庄铭灯,庄铭灯予以确认并称被控侵权产品系金老鼠公司生产、销售;

再次,被控侵权产品上无任何与车有调有关的信息,也未有证据证明车有调存在侵权的故意。

相反,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地址及厂家均系金老鼠公司,方培基也确认车有调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金老鼠公司;

最后,金老鼠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庭审发表任何意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金老鼠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方培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车有调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方培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但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三、富民公司、金老鼠公司、车有调应承担何种责任。

承上所述,富民公司未侵犯方培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无需承担责任;

车有调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方培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但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仅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金老鼠公司生产、销售了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本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金老鼠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方培基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有调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方培基专利号为201230490719.X“运动鞋鞋底”的外观设计专利;

二、被告泉州市金老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方培基专利号为201230490719.X“运动鞋鞋底”的外观设计专利;

三、被告泉州市金老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培基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0元;

四、驳回原告方培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4.08元,由被告泉州市金老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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