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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夏娜贸易有限公司与何斌、陈夏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杭滨知初字第135号
案件名称杭州夏娜贸易有限公司与何斌、陈夏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夏娜贸易有限公司,何斌,陈夏莲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知初字第135号原告:杭州夏娜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正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华荣。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蕾蕾。

被告:何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悦波、蒋杨东。

被告:陈夏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悦波、蒋杨东。

原告杭州夏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娜公司)诉被告何斌、陈夏莲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夏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正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华荣,被告何斌、陈夏莲的委托代理人黄悦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娜公司诉称:原告是知名的时尚女装设计、制造和销售公司,依法享有“ShineNa夏娜”注册专用权。

被告何斌曾为原告的员工,在其辞职后,利用在原告处工作多年形成的便利条件,生产、销售仿冒原告款式的女装。

2013年5月,被告何斌、陈夏莲在淘宝网上开设“莞颜原创女装”网店(淘宝账号为“小粉兔de屋”)、“韩版甜美浪漫女装”网店(淘宝账号为“恋恋_vivianna”)、“言迷原创女装品牌”网店(淘宝账号为“haymahayhay”)三家网店,大量销售使用“ShineNa夏娜”商标的同款女装,销售使用其他商标或未使用商标的仿制原告款式的服装,以及使用原告服装产品的宣传图片。

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其带来非法利益的同时,其仿冒行为给原告的正品服装造成冲击。

综上,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在全国知名报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5万元;

3、二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7000元;

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何斌辩称:1、本案不涉及侵害人身权,不需要赔礼道歉;

2、原告要求的赔偿经济损失金额不合理;

3、本案的律师费用过高;

4、被告只承担赔偿额部分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陈夏莲辩称:关于“莞颜原创女装”网店(淘宝账号为“小粉兔de屋”)、“言迷原创女装品牌”网店(淘宝账号为“haymahayhay”)这两家网店,被告陈夏莲既不是注册人也不是经营者,原告没有证据证实陈夏莲存在侵权的事实,陈夏莲不需承担责任。

其他的答辩意见同何斌。

原告夏娜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

证明:原告是“ShineNa夏娜”的商标注册人。

2、“损失依据”打印件一份。

证明:1、被告生产、销售仿冒原告衣服款式女装,其中部分衣服贴有原告“ShineNa夏娜”商标;

2、公安局查获衣服的数量、价格。

3、“部分侵权数据统计表”一份。

证明:被告在淘宝网“莞颜”女装店销售侵权女装的数量及销售额。

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发票各一份。

证明: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

5、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6、“店铺链接”打印件一份。

证明:被告在淘宝网销售侵权女装的店铺地址。

7、“侵权数据统计表”。

证明:被告在三家淘宝网店销售侵权女装的事实。

8、杭州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笔录7份。

证明:1、陈夏莲与何斌共同开设淘宝网店销售原告的产品;

2、被告仿制原告的产品在淘宝网上销售的款号、价格;

3、被告陈夏莲经营“莞颜”网店中销售原告夏娜服装及数量;

4、陈夏莲参与共同经营“小粉兔的屋”、“莞颜”网店的事实;

5、何斌开设的网店的衣服图片与原告的图片一模一样;

6、杜大陆与何斌等人仿制原告的服装款式,在销售的服装数量、货款及价格;

7、陈夏莲与何斌共同开设的莞颜淘宝商铺由陈夏莲管理,涉案有仿制原告产品的1404款连衣裙,5193款裤子,0161款风衣的数量及价格。

9、涉案三家淘宝网店注册信息及交易信息光盘。

证明:何斌、陈夏莲经营三家网店中所涉案的交易记录。

被告何斌、陈夏莲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夏娜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证据1、5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对于证据2,被告对其中编号1、2、3、6无异议,且内容可与证据5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其余编号的产品均有异议,而该“损失依据”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故对其余编号记载的内容不予确认。

3、被告对证据3、7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两份证据由原告单方制作打印,且无其他证据与其相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以确认。

4、证据4系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5、对于证据6,被告质证认为其中“韩版甜美浪漫女装”网店(淘宝账号为“恋恋_vivianna”)并非两被告的网店,对另外两家无异议,对该三家网店的经营者,本院将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综合认定。

6、被告对证据8、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夏娜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543567号“ShineNa夏娜”商标,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裤子、外套等。

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何斌在原告夏娜公司处工作。

被告何斌以自己的名义或借用他人的身份在淘宝网上开设“莞颜原创女装”网店(淘宝账号为“小粉兔de屋”)、“韩版甜美浪漫女装”网店(淘宝账号为“恋恋_vivianna”)、“言迷原创女装品牌”网店(淘宝账号为“haymahayhay”)三家销售女装的网店。

2013年6月17日,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高新派出所对杭州市滨江区西兴镇风情苑18幢1701室进行搜查,现场搜查并扣押了衣物1001件。

2014年10月10日,杭州市工商局高新区(滨江)分局作出杭工商高新(滨)处字[2014]4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何斌作为淘宝网店“莞颜原创女装”的注册及实际经营者、网店“言迷甜美风衣装”实际经营者,从2013年3月开始在滨江区风情苑18幢701室内在上述两店铺上销售标有“ShineNa”吊牌的衣服,截止2013年6月17日被滨江区公安分局查获,有充足证据证明何斌已销售的和未销售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衣服的非法经营额共计9604.29元,并作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衣服68件(条)、罚款人民币15366.86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在庭审中,何斌表示对杭州市工商局高新区(滨江)分局认定的侵权数量及金额无异议。

为证明其合理开支,原告向本院提交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17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夏娜公司系第8543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以及何斌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何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告何斌的上述行为,属于商标法认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陈夏莲是否构成侵权,本院认为,尽管陈夏莲并非涉案三家网店的注册人,但根据其2013年6月17日、12月13日在杭州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所作的笔录,能够证实陈夏莲与何斌共同经营网店的事实,因此,陈夏莲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夏娜公司还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为依据主张被告同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对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也未举证被告存在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其次,针对被告生产、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适用商标法已可对原告的商标权进行充分的保护。

因此,原告提出的有关被告构成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商品的数量,从原告提交的涉案三家淘宝网店的交易信息光盘记录来看,仅款号相似并无法认定是否使用了原告的商标,而款号本身并非商标权所保护的范畴,故不能以此认定侵权商品的数量。

原告提交的“侵权数据统计表”由其自行整理打印,也无法以此认定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

综上,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另,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在全国知名报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商标侵权行为主要针对财产性质的权利,且原告未举证证明给其商誉造成的影响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斌、陈夏莲共同赔偿原告杭州夏娜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杭州夏娜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216元,合计6521元,由原告杭州夏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871元,由被告何斌、陈夏莲负担3650元。

原告杭州夏娜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何斌、陈夏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

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5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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