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知初字第101号原告:江西开心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3918305-2)。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唐世伶,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达福,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市鄞州城市印象开心人大药房(普通合伙,组织机构代码为××)。
代表人:尹丹丹,该药店经理。
原告江西开心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城市印象开心人大药房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邝荣独任审理。
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达福、王志强,被告的代表人尹丹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开心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是2002年7月10日依法成立的全国知名的药房连锁企业,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原告从成立之日起就实际使用“开心人大药房”商标,且实际使用的同时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04年4月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注册证号为3277618。
原告于2014年4月提出的3277618号商标续展申请已被商标局受理。
2010年11月7日,原告取得“开心人”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7135559。
原告根据国家商标局关于新增3509“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项目的通知,于2013年1月21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35类3509类似群注册“开心人大药房”及“开心人”商标。
原告自成立以来连续多年获得“中国连锁药店前十强”、“中国十大医药风云企业”、“中国五大最上进企业”、“全国AAA诚信大药房”、“中国连锁药店百强企业第12名”、“2012年度中国连锁药店综合实力百强企业”等全国性荣誉称号。
2011年3月15日,原告通过合法审批获得互联网药品交易资质,开始网络药品的销售服务,开启了面向全国消费者的开心人大药房网上药品交易平台。
开心人大药房网上药店综合排名亦列为全国网上药店前列,先后获得“年度最受欢迎医药保健品类商城”、“中国医药电商模式创新奖”、“最具品牌突破力企业大奖”等荣誉称号。
“开心人大药房”及“开心人”商标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较高的美誉度。
被告成立于2008年3月17日,在未经原告授权前提下擅自将“开心人”登记为公司企业字号,且擅自在其药店的招牌、购物小票、店内装饰等地方大量并显著使用了与“开心人大药房”注册商标相同或主体部分相同的商标标识或字样。
被告的搭便车行为足以使一般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联系,也弱化了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
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全面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药店招牌、橱窗广告、购物小票上突出使用“开心人大药房”字样;
拆除、销毁所有含有“开心人大药房”、“开心人”字样及近似字样的招牌等物品;
变更企业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字号不得含有“开心人”“开心”字样及近似字样;
二、被告在《宁波日报》发表公开致歉声明,消除影响;
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万元。
被告宁波市鄞州城市印象开心人大药房答辩称:被告系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合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其企业名称和字号与原告的有本质的不同,不会造成混淆。
原告在宁波地区没有实体店,其商标在宁波地区没有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并未构成商标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
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第3277618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申请受理通知书、变更商标申请人/注册人名义/地址受理通知书、第7135559号商标注册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拥有第3277618号“开心人大药房”、第7135559号“开心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系本案适格主体的事实;
2、第12074641、12074640号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照商标局要求在新增3509药品、医疗用品零售或者批发服务类似群上提出了“开心人大药房”及“开心人”注册商标的申请,且该申请已被商标局受理的事实;
3、(2013)洪城证经字第430号公证书、国家商标局认定的部分第35类3503类推销(替他人)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情况打印件各1份,拟证明国家商标局对药品零售、超市、百货等第35类3503替他人推销类似群注册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故药品零售属于3503替他人推销类似群的事实;
4、说明、南昌市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为开心人大药房网上药店向全国各地区投递商品服务情况各1份、发票1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1套,拟证明原告开始开设网上药店,影响及于全国的事实;
5、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被告药店视频资料、购药电脑小票、收据、法律意见书、EMS邮寄单及查询结果打印件各1份、照片4份,拟证明被告擅自将“开心人大药房”商标字样登记为企业字号,并擅自在其药店招牌、购物小票及橱窗广告上擅自使用“开心人”标识,侵害原告“开心人大药房”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事实;
6、光盘1张(内含中央电视台及江西省电视台关于开心人大药房开业初期的报道各1份)、2010年度中国药品零售连锁百强企业第12名证书、2011-2012年度最受欢迎医药保健类商城证书照片打印件、2012年度中国连锁药店综合实力百强企业证书、2013年最具品牌突破力企业大奖证书、2013年中国医药电商模式创新奖证书照片打印件各1份、江西省著名商标证牌匾照片打印件2张、2004-2006年中国连锁药店百强排行榜、开心人注册商标被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证书各1份,江西开心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北京开心人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药店开业初期得到全国及地方主要媒体广泛报道和宣传,开心人大药房和“开心人”品牌在药品零售行业中具有很大影响力、知名度及美誉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事实;
7、特许经营协议1份、汇款凭证及发票1套、九江县开心人大药房桥头店人员名单1份,拟证明“开心人大药房”商标品牌特许经营县级市场加盟费为10万元、年管理费为2万元的事实、以及杨双双连续三年缴费的事实;
8、公证费发票、车票、住宿费发票、购药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因维权产生的部分维权成本,具体数额由法院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尚未取得注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第35类新增项目上申请注册“开心人大药房”及“开心人”商标,但无法确定具体的申请项目。
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在说理部分综合阐述。
对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说明及投递商品服务情况由案外人出具,快递费发票仅能证明原告与快递公司之间的委托服务关系,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对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在说理部分综合阐述。
对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核实,在《东方时空》2002年第四季度获奖节目及名单中,确有《南昌平价药店冲击波》这个节目,与原告提供的视频能够对应,且该视频内容较为完整,故本院对宣传报道视频中的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节目《南昌平价药店冲击波》部分予以确认,其余宣传报道视频并不完整,也无法核实节目播出时间,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
2010年度中国药品零售连锁百强企业第12名证书、2012年度中国连锁药店综合实力百强企业证书、2013年最具品牌突破力企业大奖证书的荣誉获得主体虽系与原告有关联的企业,但并非本案原告,上述证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2011-2012年度最受欢迎医药保健类商城证书、2013年中国医药电商模式创新奖证书系照片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2011年至2014年江西省著名商标牌匾能够与认定证书相印证,2008年至2011年江西省著名商标牌匾照片与原告庭后提交的认定证书原件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其他荣誉证书均系原件,被告虽不予认可但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企业信息与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对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
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在说理部分综合阐述。
对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费用金额有异议,认为存在重复计算,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待证目的在说理部分综合阐述。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4月14日,南昌开心大药房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开心人大药房”商标,其中粗体大号“开心人”三字在上,小号字体的“大药房”三字在下,该商标特别注明“大药房”文字放弃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3277618,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之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市场分析、组织商业广告性的贸易交易会、商业管理辅助、商业询价、商业行情代理、商业场所搬迁、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饭店商业管理(商品截止)。
注册地址为江西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159号,注册有效期限为2004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止。
2005年6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277618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江西开心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变更注册人地址为:江西南昌市青山湖区南昌民营科技园内(高新大道388号金铃实业城)。
2010年11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135559号“开心人”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之工商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采购商品或服务)、商业场所搬迁、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自动售货机出租(截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了原告递交的第3277618号商标续展申请。
2013年1月21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国际分类第35类新增项目上注册“开心人”及“开心人大药房”商标。
原告的开心人大药房在2002年成立之初,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栏目以《南昌平价药店冲击波》为题,针对开心人大药房大幅降价对药店行业的冲击进行了专题报道。
原告曾先后被中国药店杂志社评为“2004年中国连锁药店百强排行榜第8名”、“2005年中国连锁药店百强排行榜第7名”、“2006年中国连锁药店百强排行榜第7名”,2008年7月10日、2011年11月15日,原告使用在推销(替他人)上的“开心人大药房”注册商标先后被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分别为2008年7月10日至2011年7月9日、2011年11月至2014年10月。
2014年6月25日,原告取得由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同年10月8日,原告取得由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其开设的网上药店名为“开心人网上药店”,网站域名为360kxr.com,IP地址为119.254.4.247。
2008年3月17日,被告经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鄞州分局核准成立,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为处方药与非处方药(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中药材、中药饮片(不含配方经营)的零售,第一类、第二类医疗器械、体温表、血压计、医用脱脂棉、医用脱脂纱布、避孕套(帽)、日用百货、化妆品、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零售。
被告在其位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长乐村药店的绿色招牌上以较大字体印制了白色的“开心人大药房”字样,招牌左侧有一白底绿字的古钱币图形,其中较小字体的“城市印象”四字排列于古钱币的上下左右四个位置,其下方以较小字体印制白色“宁波鄞州”字样;
橱窗的左侧和右侧均印有绿底白字的“开心人大药房”字样;
购物小票上有“城市印象开心人大药房”字样。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购药费30元以及一定的差旅费等费用。
被告原企业名称为宁波市鄞州古林兴泰大药房,2014年12月16日经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鄞州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一、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以“城市印象开心人”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存在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原告要求保护的涉案商标核定服务范围与被告经营的范围属同种服务。
原告享有“开心人大药房”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该商标为服务商标,核准服务项目为第35类之推销(替他人)等。
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的2002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5类注释,本类主要包括由个人或组织提供的服务,不包括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及商业企业的活动。
但2007年7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的2007版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第35类注释已删除了“尤其不包括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及商业企业的活动”,包括现在使用的2011年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也如上所述。
由此,原告所注册的“开心人大药房”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的范围因规定变更而自然拓展。
从2002版至现行2011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均没有明确规定药品、兽药、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而原告经营的业务为中药饮品、中成药、化学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零售等,按一般常理推断,原告在第35类申请涉案商标应是原告为经营正常业务而申请,故原告将涉案商标使用在药品销售符合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项目,系合法使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1年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了289件驰名商标,将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项目上的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老百姓”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亦佐证了本院上述观点。
由于原告申请涉案商标时,当时适用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没有药品、兽药、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商标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品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的参考。
被告开设药店从事药品等零售服务,应认定被告经营范围与原告“开心人大药房”商标核定服务范围相同。
原告将涉案商标用在药店行业已经多年,原告“开心人”商标在新增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上是否被核准,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无需考量。
故被告称原告并未取得《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3509类似群上“开心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被告对“开心人大药房”字样的突出使用构成了商标性使用。
“开心人大药房”及“开心人”作为服务商标,虽然服务商标有别于商品商标的识别性,其影响力更多的有赖于经营者加强自身推介和服务平台的扩展,但这并不否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全国地域内的应有效力,这与商品商标并无区别。
原告系“开心人大药房”及“开心人”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商标中的“开心人”字样享有专用权。
被告在店招上印制“城市印象开心人大药房”字样,虽然是对其企业字号的使用,但是其中“城市印象”四字的颜色较淡、字体较小,且系嵌在古钱币造型中,而“开心人大药房”六字为横排,字体较大,突出强化“开心人大药房”的文字效果,直接影响消费者在接触和进入该经营场所时的感官认知,即在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的情况下,首先注意到并形成深刻印象的依然是“开心人大药房”字样。
被告还在药店橱窗的左右两侧将“开心人大药房”单列出来使用,使“开心人”成为指引相关消费者判断服务来源的主要识别依据,起到了区分不同服务来源的作用,为商标法意义上的突出使用。
消费者到被告经营场所接受服务时通过接触“开心人”文字,会很自然地将其与服务直接联系起来,形成用上述文字来表述被告药店服务的思维定势。
本院认为,被告在店铺招牌上突出使用“开心人大药房”及在橱窗上单独使用“开心人大药房”字样系商标性使用,而非字号性使用,为商标法意义上的突出使用,可能误导消费者认为被告的药店与原告具有关联关系。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行为。
本案中,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商标侵权构成要件,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提出其系正常使用企业名称不构成侵权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在其购物小票上使用“城市印象开心人大药房”字样,其中“开心人”字样并无特别突出,未超出对其企业名称进行合理使用的范畴,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对被告就此提出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因“开心人大药房”商标注册证载明原告对于“大药房”放弃专用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药店的店铺招牌、橱窗上突出使用“开心人”字样的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销毁所有含有“开心人大药房”、“开心人”字样及近似字样的招牌等物品的主张,因本院已经判令被告停止在店铺招牌、橱窗上停止突出使用“开心人”字样,其中即包含要求被告对店铺招牌及橱窗进行整改之义,无需再判令拆除。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在“开心人大药房”商标注册之前,于2002年在江西南昌开设了开心人大药房,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栏目以《南昌平价药店冲击波》为题,针对开心人大药房大幅降价对药店行业的冲击进行了专题报道。
2004年4月14日,原告取得“开心人大药房”注册商标专用权,曾先后被《中国药店杂志社》评为“2004年中国连锁药店百强排行榜第8名”、“2005年中国连锁药店百强排行榜第7名”、“2006年中国连锁药店百强排行榜第7名”。
2008年7月10日,原告的“开心人大药房”商标被评为江西省著名商标。
可见,经过多年使用及经营,在被告成立之时,原告的“开心人大药房”商标已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
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上述注册商标,在此情形下,其将“开心人”作为企业名称中字号的组成部分加以登记和使用,主观上具有利用“开心人大药房”商标知名度的故意。
被告虽辩称其企业字号为“城市印象开心人”,但是,该字号完整包含了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开心人”商标,且在“开心人”之前加上“城市印象”四个字之后,含义并未发生实质的改变,加之“开心人”商标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而“城市印象”在同行业中则不具有知名度,仍然容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的药店与原告具有某种关联,有违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且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均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件处理中,本院仅能针对已查实的侵权行为判令停止侵权,被告在其公司的企业字号中使用“开心人”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字号不得含有“开心人”字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仍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利的金额。
对于原告主张以“开心人大药房”商标品牌特许经营在江西省内县级市场加盟费及管理费12万元作为赔偿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至今未进入宁波市场进行经营,“开心人大药房”注册商标在宁波地区内尚无较高知名度,该注册商标的品牌效应以及该商标在江西地区及宁波以外其他地区已经形成的市场信誉与其在宁波区域范围内并不相同;
且原告提供的特许经营合同系许可他人在江西省九江县内的涉案商标独家许可,除许可使用商标外,原告收取的费用中还包括协助被特许人申报药店经营许可证、提供员工培训和资料、对被特许人经营活动进行辅导和督促等内容,故原告提供的特许经营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本案不宜以原告对第三人的特许经营加盟费及管理费作为标准确定赔偿数额。
故此,本院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考虑到原告“开心人大药房商标”的知名度及尚未在宁波地区开拓市场的现状、被告经营规模较小、所处商业区域为城镇、被告对现企业字号使用时间较短、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含为维权支出的费用)。
对于原告要求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商标侵权主要涉及财产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商誉受损的事实,这类请求同样也应以造成实质性损害为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突出使用“开心人大药房”店招、以“开心人”作为企业字号等侵权行为不足以对原告注册商标及其商业信誉造成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宁波日报》上发表公开致歉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侵害商标权,而2013年8月30日通过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涉及修改前与修改后的商标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持续至2014年5月1日之后,故本案应适用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城市印象开心人大药房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江西开心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3277618号“开心人大药房”及第7135559号“开心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长乐村药店的店铺招牌、橱窗上突出使用“开心人”字样;
二、被告宁波市鄞州城市印象开心人大药房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字号不得含有“开心人”字样;
三、限被告宁波市鄞州城市印象开心人大药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开心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为维权支出的费用);
四、驳回原告江西开心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江西开心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宁波市鄞州城市印象开心人大药房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
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
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邝 荣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何悦儿[引用的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