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041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靖,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鑫,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老窖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海峰。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宿迁市洋河镇老窖酒业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7日以与被告宿迁市洋河镇老窖酒业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并已履行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宿迁市洋河镇老窖酒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宿迁市洋河镇老窖酒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宿迁市洋河镇老窖酒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