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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荔刑初字第424号
案件名称朱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C}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74年8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初至2014年1月份,被告人朱某在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七步村袍林自然村自建厂房内雇佣工人生产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9362双后因资金周转不灵而将鞋厂关闭,其间被告人朱某于2013年年底以每双人民币60元的价格销售2双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给张某某,该2双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的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20元。

2014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通过“www.cmzd.net”的自建网站以每双人民币38元的标价销售剩余的9360双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其间销售20双给黄帅振、40双给庞麟麟。

同年7月29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被告人朱某向林某某租用位于荔城区拱辰街道袍林顶埕自然村的房屋内当场查扣未售出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9300双。

上述9360双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的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353400元。

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朱某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2014年9月30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荔城区拱辰街道七步村袍林自然村被告人朱某自建的厂房内搜查出针车设备8台,成型流水线装置1条,后于2014年10月11日对针车设备8台,成型流水线装置1条予以查封。

2014年7月29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被告人朱某租用的林某某位于荔城区拱辰街道七步村郊东自然村下沟边72号家中搜查出假冒耐克运动鞋9300双并当场进行扣押。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预交罚金人民币20万元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林某甲、朱某某、张某某、张某甲、黄某某、黄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查封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通过洗话单,域名查询工具,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庞麟麟自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3558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

被告人朱某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主动预交罚金,其所在的社区矫正办公室认为被告人朱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九千三百双,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三、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查封的生产假冒运动鞋流水线针车设备八台,成型流水线装置一条,由查封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炳辉代理审判员  林雪野人民陪审员  陈秀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剑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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