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知民初字第69号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祁连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陶建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肖钢,青岛市北公言法律服务所。
被告:王建华(青岛市城阳区芳草地超市经营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华系个体工商户,根据个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为青岛市城阳区芳草地超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