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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朝圣实业有限公司诉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3号
案件名称上海朝圣实业有限公司诉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上海朝圣实业有限公司,邢慎,王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朝圣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兰。

上诉人上海朝圣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邢慎、王兰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许玉淼。

上诉人上海朝圣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邢慎、王兰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倩。

上诉人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上海朝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圣公司)、被上诉人邢慎、王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三(知)初字第518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6日、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鸽,上诉人朝圣公司、被上诉人邢慎、王兰的委托代理人许玉淼到庭参加了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诉称:西门子股份公司是全球最大的电气和电子公司之一,系世界五百强企业之一。

西门子股份公司是“SIEMENS”(注册号G637074)和“西门子”(注册号G683480)商标在中国的合法注册人和所有者,上述商标在全世界各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中国也为公众所熟知。

原告是西门子股份公司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所经营的工业使用的模块、可编程逻辑控制器(PLC)、连接器、通讯卡等系列产品在中国市场的占有率均名列前茅。

经西门子股份公司授权,原告处理西门子股份公司在中国的知识产权事宜。

因被告朝圣公司销售西门子品牌的自动化模块、连接器、通讯卡、电源、导轨、电缆等产品,上海公安机关在朝圣公司办公区及仓库内查获大量假冒西门子工业自动化产品、SIEMENS商标标签、西门子产品说明书等,朝圣公司将假冒产品混杂在真品中对外销售,公安机关对被告采取了刑事措施。

原告认为,朝圣公司系由邢慎、王兰共同经营,邢慎、王兰实际控制和操纵公司从事侵权活动,存在共同的过错行为,应与朝圣公司一并承担责任;

被告朝圣公司以公司作为平台将假冒产品混入真品中对外销售,严重侵犯了西门子的注册商标权,被告朝圣公司销售的假冒产品质量较差,对西门子商标的美誉度也造成了恶劣影响。

原告请求判令:1、三被告停止销售假冒“西门子”和“SIEMENS”商标的产品;

2、被告朝圣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万元,被告邢慎、王兰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三被告辩称,1、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杨浦法院)的刑事判决中,对朝圣公司销售侵权产品明确作出认定,并依据刑法明文规定对直接责任人邢慎、王兰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对邢慎、王*追究刑事责任与民法上的侵权责任承担主体截然不同,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主体是朝圣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也应是朝圣公司,邢慎、王兰是履职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2、根据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朝圣公司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总额为7.2万元,按照利润率15%计算实际获利10,800元,其他被查扣的物品已被收缴,并未进入市场销售,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朝圣公司也没有获利,故朝圣公司只同意按上述实际获利进行赔偿。

原审经审理查明: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也译为西门子公司)是世界五百强企业之一。

原告于1994年10月6日注册成立,系西门子股份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注册资本90,000万欧元,经营范围包括从事电气、电子和机械产品的制造经营活动等。

第G637074号“SIEMENS”商标注册人为西门子股份公司,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用于控制和电器设备机柜的组装系统、控制器等商品上,有效期自1995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

2011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经审核,对西门子股份公司报送的许可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即原告)使用第G637074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10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31日。

第G683480号“西门子”商标注册人为西门子股份公司,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控制箱和电气设备柜安装系统、控制器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07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1日。

2009年10月、2013年2月,原告作为西门子股份公司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专利、商标、著作权、企业名称、域名和商业秘密)的被许可人,先后获得西门子股份公司的授权,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授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原告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权行为提起法律诉讼,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

涉案PLC产品即可编程逻辑控制器,是工业自动化的重要设备,在冶金、化工、印刷生产线等领域都有应用。

西门子PLC产品在中国市场占有率较高,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8)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1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66号终审民事判决书中,均认定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在中国市场负责营销的西门子SIMATICS7-200、S7-300可编程逻辑控制器系列产品为知名商品。

2012年5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68号业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认定“SIEMENS”和“西门子”两个商标在第9类控制器商品上驰名。

被告朝圣公司于2010年1月7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气设备,从事工业自动化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机电设备(除特种设备)安装维修,电气工程安装(除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等。

朝圣公司于2010年在阿里巴巴注册设立商户,现供应等级为一颗星。

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朝圣公司的网页中,介绍自己为“西门子系统集成商”,并有2010年4月30日生效的《西门子授权系统集成商证书》展示。

该证书显示,朝圣公司是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工业业务领域工业产品和系统销售之区域系统集成商,授权区域为华东区,有效期至2011年9月30日。

2014年1月15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杨刑(知)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

该刑事判决确认如下事实:王兰系朝圣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财务和人事工作,邢慎系朝圣公司股东及公司负责人,负责技术管理和销售工作;

2013年1月至4月期间,朝圣公司先后与上海*蝶半导体公司、山东*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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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销售假冒西门子商标的工控产品,销售金额共计7万余元;

2013年5月14日,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5月16日,公安人员在上海市松江区九新公路***弄***号2202室朝圣公司的仓库内查获了假冒西门子商标的工控产品、标签、说明书等,被查扣的假冒西门子商标的工控产品货值金额为22万余元。

杨浦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朝圣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及未销售货值金额均达到数额较大,被告人邢慎、王兰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判决:一、被告单位朝圣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二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邢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六千元(已预缴);

三、被告人王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四千元(已预缴);

四、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标签、说明书等均予以没收。

原审另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产品真伪的《鉴定书》显示,朝圣公司被查扣的物品中,工控产品包括不同型号的前连接器、总线插头、扩展模块、导轨、编程电缆、适配器、存储卡、通讯卡、延长线、电池模块、工业网络电缆(系PLC产品元器件),标签包括不同型号的前连接器、总线插头、导轨、编程电缆、通讯卡、延长线的“SIEMENS”商标标签,说明书包括不同型号的总线插头、通讯卡的SIEMENS产品说明书,被查扣的物品数量较多。

审理中,原告主张按照其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具体计算方法为,被查扣的假冒产品作为库存量,按真品价格计算货值419,674.90元,月销量为库存量的1/3,自2010年1月至2013年5月计算40个月,按其30%利润率计算,即419,674.90÷3×40×30%﹦1,678,699元,原告损失超过167万元,其主张50万元(不包括合理费用)。

被告认为:原告用于计算的销售量、利润率均是假设,原告从朝圣公司成立起就认定侵权开始计算损失不符合事实,其计算结果不是实际损失,请求不予采纳;

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可以确定朝圣公司的实际获利,本案应按侵权人的实际获利确定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认为,西门子股份公司系第G637074号“SIEMENS”商标及第G683480号“西门子”商标注册人,原告通过与西门子股份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出具授权委托书等方式,合法取得西门子股份公司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使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生效的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刑(知)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朝圣公司销售假冒西门子商标的工控产品。

在朝圣公司被查扣的物品中,也有“SIEMENS”商标标签和SIEMENS产品说明书。

被告朝圣公司的销假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使用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被告朝圣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

原告主张按照其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但原告的计算方法显然是一种推定,而且计算中所确定的月销量、利润率和时间段均缺乏事实依据,故其计算结果不能作为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依据。

被告主张按刑事判决认定的销售额计算朝圣公司因侵权的实际获利并依此确定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认为,刑事判决系对已发现的证据确凿的犯罪事实作出认定,公安机关在朝圣公司仓库内查获了数量较多的假冒西门子商标的工控产品、标签、说明书等物品,刑事判决所认定的销售额并不能涵盖朝圣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实际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故对被告的主张也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西门子PLC产品市场占有率较高,曾被认定为知名商品,涉案商标也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涉案商标在控制器产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朝圣公司在成立不久即成为西门子系统集成商,其销假的主观恶意明显;

朝圣公司库存的侵权产品、标签、说明书数量较多,被查扣的侵权产品货值22万余元,但未进入市场;

朝圣公司的经营规模一般,所造成的侵权后果有限。

关于被告邢慎、王兰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邢慎、王兰均系朝圣公司的股东,且分别系朝圣公司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但是邢慎、王兰在朝圣公司对外经营活动中的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涉案侵权行为不存在公司与员工共同侵权问题,生效的刑事判决亦认定是单位犯罪,故原告要求被告邢慎、王兰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朝圣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对第G637074号“SIEMENS”注册商标及第G683480号“西门子”注册商标享有使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上海朝圣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邢慎、王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主要理由是:1、朝圣公司由邢慎、王兰经营,二人为夫妻关系,个人业务与公司业务混淆不分,无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刑事程序已认定邢慎、王*共同以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并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

2、西门子PLC产品在工业自动化领域广泛使用,市场需求较大,单品价格高,长沙*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为公司)向朝圣公司销售大量侵权产品,时间长,金额高,原判没有客观反映西门子品牌的商业价值,且未规定由侵权方承担部分举证责任,而本案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条件,原判适用法定赔偿的自由裁量度不当,判决赔偿金额过低。

朝圣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中第二项判决,改判其赔偿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800元。

主要理由是:1、刑事判决书认定了朝圣公司因销售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侵权商品数额总计7.2万元,实际获利10,800元,在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难以确定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按照朝圣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确定赔偿数额,却酌定赔偿数额,属适用法律错误;

2、朝圣公司侵权时间较短,相比较西门子(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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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公司的实际市场营销情况而言微乎其微,原审法院自由心证,认定事实不符实际。

针对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上诉,朝圣公司、邢慎、王兰答辩称:1、邢慎、王兰在朝圣公司侵权行为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是公司员工与法人的关系,系不同的民事主体,刑法对犯罪主体和直接责任人的处理不同于民法侵权主体的认定;

2、从长沙*为公司购进的侵权产品已经在杨浦法院刑事案件中处理,也在原审法院加以认定,没有超出范围;

3、原判赔偿数额过高。

针对朝圣公司的上诉,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答辩称:朝圣公司的主张与其侵权事实严重不符,侵权赔偿是针对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才是侵权赔偿的意义,并非根据侵权人所获收益。

邢慎、王兰同意朝圣公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

本院对这些新的证据,结合上诉人朝圣公司、被上诉人邢慎、王兰的质证意见,分别作如下认证。

第一组证据为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长沙*为公司邓**、陈**、赵**笔录、朝圣公司邢慎、徐**笔录等,以证明朝圣公司的假货来源之一是长沙*为公司,朝圣公司向长沙*为公司采购的假冒产品金额较高,时间跨度较长,原审判决认定赔偿金额错误,低于侵权损害,朝圣公司经销假冒产品时存在公司与个人财务混同的事实。

对此证据,朝圣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并未否认2010到2013年期间长沙*为公司销售侵犯西门子商标产品给其的事实,其对外销售的产品也是对这类产品进行销售,但销售金额和长沙市芙蓉区刑事判决书认定金额均未超出杨浦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金额,因此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朝圣公司最终获利的证据。

邢慎、王*同意朝圣公司的质证意见。

关于第一组证据,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朝圣公司、被上诉人邢慎、王兰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至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第二组证据为(2014)杨刑知初字第4号刑事案卷部分材料,以证明朝圣公司从长沙*为公司、深圳锐*创达公司、深圳*联科创公司、淘*网、个人等处采购假货并对外销售,原审法院认定赔偿金额错误。

对此证据,朝圣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真正销售金额并非这么多,且部分合同并未履行,公安机关调查结果是销售金额不足20万元,经司法审计最终认定7万多元。

邢慎、王兰同意朝圣公司的质证意见。

关于第二组证据,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朝圣公司、被上诉人邢慎、王兰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至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上诉人朝圣公司、被上诉人邢慎、王兰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4月25日,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芙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

该刑事判决确认如下事实:邓**、陈**系长沙*为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和负责人;

2010年至2013年,邓**、陈**为非法牟利,销售给朝圣公司假冒西门子品牌的数据电缆、适配器、编程电缆、连接线等产品,销售金额共计93,365元(2010年销售金额为1,195元、2011年至2013年销售金额为92,170元),其中带有西门子商标标识产品的销售金额为72,675.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朝圣公司证人邢*、王*、徐**等人的证言。

该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邓**、陈**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邓**、陈**分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该刑事判决已生效。

朝圣公司邢慎在接受上海市杨浦区公安机关讯问时供述,朝圣公司于2010年初与长沙*为公司有业务往来,从长沙*为公司处购买假冒西门子公司产品大约有6万余元;

从深圳锐*创达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假冒西门子公司产品大约有6万余元;

从深圳中*创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假冒西门子公司产品大约10多万元,不到20万元。

朝圣公司将购买的假冒西门子公司品牌的产品分别销售给山东*达公司、上海**蝶半导体公司、无锡*耀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波*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等几十家小公司。

朝圣公司至今销售假冒西门子公司品牌的产品金额合计30至50万元。

朝圣公司采购人员徐**在接受上海市杨浦区公安机关询问时证明,朝圣公司主要向长沙*为公司、深圳中*创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后来名称变更为深圳*进创达科技有限公司)购入假冒西门子公司的数据适配线、连接器等产品,销售给上海波欧贸易有限公司等几十家公司。

朝圣公司从长沙*为公司购进的编程适配器、电缆等配件其中带有西门子品牌的产品金额合计7.2万余元。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主要有二个争议焦点问题。

分述如下:一、关于邢慎、王兰是否对朝圣公司侵害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商标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朝圣公司有效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邢慎、王兰作为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实际负责人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对外发生的经济行为,其责任由公司承担。

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邢慎、王兰夫妻将其财产与朝圣公司财产混同,事实上朝圣公司曾获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授权作为集成商销售该公司产品,且刑事判决亦认定朝圣公司系单位犯罪。

综上,对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认为邢慎、王兰对朝圣公司侵害其商标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判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问题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认为长沙*为公司向朝圣公司销售了侵权产品,销售金额7.2万余元,折算后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超过72万元,杨浦法院刑事判决只认定了小部分侵权事实,实际上朝圣公司销售侵权产品金额不低于300万余元,原判赔偿金额过低。

朝圣公司认为杨浦法院刑事判决认定其销售侵权产品金额7万余元,实际获利仅1万余元,且侵权时间短,但原判未按照朝圣公司获利确定赔偿数额,却自由心证酌定赔偿数额,系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朝圣公司邢慎供述、徐**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朝圣公司向长沙*为公司、深圳中*创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深圳*进创达科技有限公司购入侵权产品,销售给山东*达公司、上海*蝶半导体公司、无锡宏*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欧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奥*轩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等。

杨浦法院基于刑事案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结合山东*达公司、上海*蝶半导体公司与朝圣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出库单》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对朝圣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给山东*达公司、上海*蝶半导体公司的事实、销售金额及在朝圣公司仓库扣押的待销售侵权产品货值金额等进行了认定。

本案一审民事判决基于民事案件高度盖然性的证据标准,认为刑事判决所认定的销售额并不能涵盖朝圣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实际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考虑到涉案产品的知名度、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库存侵权产品的货值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对朝圣公司认为原判认定赔偿金额过高的主张不予采信。

虽然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长沙*为公司向朝圣公司销售侵权产品金额达7.2万余元,但该事实已有邢慎供述、徐**证言确认,原判对此也予以了综合考量,且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计算其损失方式缺乏客观依据,故对其认为原判认定赔偿金额过低的主张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上诉人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朝圣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26元,由上诉人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696元,上诉人上海朝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华松代理审判员  孙 倩代理审判员  胡 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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