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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美香、付新丑与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新民三终字第40号
案件名称彭美香、付新丑与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彭美香,付新丑,劲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三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美香,女,汉族,1965年10月5日出生,系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德仕负一层039号彭美香箱包店经营业主,经营场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西河坝街德仕商场负一层039号,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新丑,男,汉族,1963年12月5日出生,系彭美香丈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德仕负*层***号彭美香箱包店经营人,经营场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西河坝街德仕商场负一层039号,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洪忠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跃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美香、付新丑与被上诉人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乌中民三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期间,上诉人彭美香、付新丑于2015年7月22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彭美香、付新丑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付新丑、彭美香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彭美香、付新丑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彭美香、付新丑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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