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初字第952号原告:杨聪辉,男,196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颖艳,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国强机械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陈国强。
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沃尔奔汽车配件销售中心,经营场所山东省济南市。
经营者:刘文意,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被告:市中区重旺汽车配件商行,经营场所山东省济南市。
经营者:梁东浩,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聪辉与被告晋江市国强机械汽配有限公司、济南市天桥区沃尔奔汽车配件销售中心、市中区重旺汽车配件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杨聪辉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以当事人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聪辉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聪辉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聪辉负担。
审 判 长 郭金旺代理审判员 黄玮鹏人民陪审员 傅捷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