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淮安区大旺发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淮中知民初字第00152号
案件名称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淮安区大旺发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区大旺发百货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知民初字第00152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眭花琴,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慧龙,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淮安区大旺发百货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季桥镇中心村东南。

法定代表人不详。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与被告淮安市淮安区大旺发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大旺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慧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旺发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丽雅公司诉称,其系“洁丽雅”文字商标、字母商标和图形商标的所有权人。

2004年,“洁丽雅”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10月31日,被告大旺发经营部被淮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并被现场扣押标注“洁丽雅”注册商标的毛巾。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洁丽雅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旺发经营部:1、立即停止侵犯洁丽雅商标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在当地报纸上登致歉声明,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不良影响;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大旺发经营部未予答辩。

原告洁丽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工商信息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第5268646号、第5268540号、第5268981号、第9903015号“洁丽雅”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洁丽雅”商标所有权。

4、关于认定“洁丽雅”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原告所有的“洁丽雅”商标是驰名商标。

5、(2014)浙诸证民字第2848号公证书和(2015)浙诸证民字第969号公证书,证明证据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6、中国制造业自主品牌价值评价结果(纺织轻工行业),证明“洁丽雅”商标及“洁丽雅”系列产品已经有广泛的知名度并获得广大消费者认可,品牌价值达55.83亿元。

7、淮楚工商案(2013)01044号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洁丽雅”商标权,销售假冒“洁丽雅”商标的毛巾。

8、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维权的律师费用为8800元。

9、查询费发票。

证明原告维权工商档案查询费为150元。

被告大旺发经营部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洁丽雅公司系“洁丽雅”文字商标、字母商标和图形商标的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包含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

被告大旺发经营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王爱芹。

淮安市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淮楚工商案(2013)01044号处罚决定书查明:2013年以来,大旺发经营部通过总部统一配送的方式购进了七个品种共计80条假冒“洁丽雅”注册商标的毛巾,之后利用其门市分别加价对外销售。

截止2013年10月31日止,大旺发经营部经销上述毛巾货值金额共计1306元,获利192.6元。

淮安市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大旺发经营部没有履行经营者应尽义务,经销假冒注册商标的毛巾,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故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七个品种共计45条假冒注册商标的毛巾,并处罚款人民币2612元。

另查明,淮安市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淮楚工商案(2013)01044号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12月20日直接送达给当事人。

本院认为,洁丽雅公司系“洁丽雅”文字商标、字母商标和图形商标的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之内,且“洁丽雅”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大旺发经营部销售了侵犯洁丽雅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商誉造成不良影响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洁丽雅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且淮安市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大旺发经营部获利仅为192.6元,故原告主张10万元损失以及8800元律师费不合理,但本案确实发生了律师代理行为,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因此,本院在综合考虑被告大旺发经营部获利以及原告洁丽雅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大旺发经营部赔偿原告洁丽雅公司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淮安区大旺发百货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淮安市淮安区大旺发百货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淮安市淮安区大旺发百货经营部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汪 青代理审判员  刘玉娟人民陪审员  宋晓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玲玲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