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知初字第123号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雪,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郓城县新佰信和副食超市。
负责人:闫继涛,该超市经营者。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郓城县新佰信和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吴雪,被告郓城县新佰信和副食超市经营者闫继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起诉称: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是第1509113号、第5004902号商标和第7375770号“”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
多年来,原告在产品研发、市场推广、质量管理、广告宣传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尤其在体育资源的合作和产品研发上拥有丰富的经验,原告在CCTV5及各地市电视台进行了巨大打广告宣传投入,在消费者心目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同时,原告多年来参与各种重大赛事的举办,曾作为2010年广州亚运会、2010年上海世博会、2012年伦敦奥运会、2014年仁川亚运会等赛事的重要合作伙伴参与其中,原告为国家的体育事业做出了重大贡献。
如今,三六一度已成为集研发、设计、生产、经销为一体的综合性体育用品品牌,已经成为民族体育用品行业的领先者。
2006年原告享有的1509113号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2年胡润服装富豪榜,三六一度以40亿元的品牌价值排名第17。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菏泽市郓城县育才路西段路南的“佰信超市”内公然大肆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上衣,这些服装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类似的标识,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商品的销售,损害了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
被告作为当地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专业商业销售者,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
但是被告却没有尽到相应义务,反而大肆销售上述假冒产品,不仅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权利,也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7375770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
并赔偿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被告郓城县新佰信和副食超市答辩称:侵权产品可能是被告销售,具体是否是应在庭审调查中予以查实,并且被告销售的衣服都是很便宜的,被告从菏泽市康庄市场购进,康庄市场有很多类似的衣服,既然别人能批发,被告就能卖。
如果被告销售的商品构成侵权,被告作为零售商也不应承担过高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厦湖证内字第2086号公证书、(2014)厦湖证内字第2085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第7375770号“”、第5004902号“”注册商标,诉讼主体适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进行维权。
证据二:(2014)济长清证民字第1227号公证书、购买取得的票据及封存物品,拟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即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三:(2014)厦湖证内字第2082号公证书,拟证明第1509113号商标及图“”为驰名商标,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大。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发票号101056568116)800元、律师费发票(发票01305649)3000元,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证据五:企业信息、经营者信息各一张(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郓城县新佰信和副食超市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所附发票也是被告所出具,但不应异地公证;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被告承担,菏泽市场有很多市场销售类似产品。
被告郓城县新佰信和副食超市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是第7375770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即T恤衫、服装、运动衫、运动鞋、裤子等等;
有效期限为2012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
原告是第5004902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即T恤衫、服装、运动衫、运动鞋、裤子等等;
有效期限为2009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
原告的第1509113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运动鞋。
原告提交现有证据不显示该商标的图形标识。
2014年12月25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根据申请,指派公证员梁文娟、公证处工作人员赵静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猛超来到位于菏泽市郓城县育才路的“佰信超市”,由张猛超购买上衣一件,取得小票号为20142250004003024的佰信总店购物小票一张,编号为0020233的佰信超市收款单一张,凭证号为007834的银联商务签购单持卡人存根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随张猛超携所购物品离开,公证人员某该经营场所的外部情况进行了拍摄,返回公证处后对所购物品及票据进行了拍摄。
经当庭拆封,取出带有标识的休闲上衣一件。
经比对上衣,原告生产的正品上衣做工精美,手感细腻,销售价格为标识价,一般为300元左右;
封存上衣虽有吊牌,但没有零售价,从收据看售价为49元。
正品吊牌上标有商标标识及合格证,合格证内容包括产品名称、颜色、规格、成份、等级、标准、类别、条形码等内容,在合格证的另一面含有洗涤说明、注意事项、及生产厂家厂址、服务热线等内容;
封存上衣虽有合格证、条形码、洗涤说明等,但无法看清生产厂家、服务热线等内容。
正品在领口处、左胸前及拉链上均有标识,封存上衣胸前、后背及领口拉链上均印有标识。
被告郓城县新佰信和副食超市位于郓城县育才路西段路南,个体经营者为闫继涛。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第7375770号商标专用权,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相应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被告郓城县新佰信和副食超市在其销售的衣服上未经许可使用了与第7375770号商标相同的文字标识。
但经与正品比对,无论做工、价格、对商标标识的使用及吊牌内容的印制等均有较大区别。
被告销售使用案涉商标标识服装的行为误导了相关公众,侵犯了商标注册人案涉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侵害了原告就上述注册商标的预期收益。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销售的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且是在不知道销售的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情况下销售。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情况,考虑到被侵权商标系国际、国内知名企业的商标,在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应明知侵权而公然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其主观过错相对严重,同时考虑到被告并非专业的服饰经营者,而是在副食超市内销售,以及原告维权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壹万壹仟元(11000元)。
另,原告提供现有证据仅能证实第1509113号商标在运动鞋类系驰名商标,且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商标的图案标识与被告销售服装所使用标识的关系,故对该商标系驰名商标的因素不予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郓城县新佰信和副食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第7375770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郓城县新佰信和副食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壹万壹仟元(11000元);
三、驳回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郓城县新佰信和副食超市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