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康柏隆工艺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刘柔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祖林,广东永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长成,广东永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健雄,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礼靖,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门市康柏隆工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柏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麦健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江中法知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麦健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油灯灯头”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0年12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并于当天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3026××××.8。
该专利获准授权后,权利人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现处于授权有效状态。
专利证书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要点在于灯头的莲花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2013年4月26日,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公证处公证员根据麦健雄的申请,操作该处的计算机登陆康柏隆公司网站http://www.kangbolong.com,点击并下载相关页面及图片,当中“聚福调光灯(牙瓷)”、“聚福调光灯(粉红)”的灯头部分为被诉侵权产品。
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公证处对上述实时操作行为进行了全程公证,并于2013年5月7日出具了(2013)粤中火炬第4109号公证书。
2013年6月21日,麦健雄委托代理人黄振来到“第五届广州光合国际佛事用品展览会暨广州光合国际养生产品展览会”会场,进入挂有“B13,B14康柏隆工艺制造有限公司”展位,购买商品一批(产品上均未附有任何生产厂家、商标),其中“聚福调光灯”一盏(单价20元/盏,灯头部分为被诉侵权产品),并当场取得销售凭证、名片各一张。
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全程公证并现场拍摄,并于2013年7月2日出具了(2013)粤中火炬第6229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进行外观对比时,麦健雄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实质差异;
康柏隆公司坚持答辩状中关于两者区别点的意见,认为两者并不相同。
另查明:康柏隆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24日,经营范围:生产、销售陶瓷制品;
销售五金交电等。
注册资金人民币50万元。
再查明:原审法院于2012年曾受理麦健雄就相同专利向康柏隆公司提起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2012)江中法知初字第43号],一审判决康柏隆公司侵权成立,判令康柏隆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麦健雄经济损失4万元。
康柏隆公司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4月10日连同另外两案[(2012)江中法知初字第40、42号]在二审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14、115、116号]。
该调解书中,康柏隆公司承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于5日内三案一次性支付麦健雄赔偿金10万元。
前案在麦健雄本案起诉前已生效并执行完毕。
2014年5月27日,麦健雄以康柏隆公司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康柏隆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ZL20093026××××.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
2.赔偿其经济损失共3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麦健雄是名称为“油灯灯头”、专利号为ZL20093026××××.8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获准授权后,权利人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现处于授权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康柏隆公司以其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为由,申请中止本案诉讼,鉴于其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有关受理通知书,本案可不中止诉讼。
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与麦健雄的专利产品同为油灯配件,属于同类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反映在外观照片上,是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
结合专利证书记载,可以认定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要点在于灯头的莲花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相比较,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麦健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康柏隆公司所称两者不同之处均属于细微区别,并不影响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康柏隆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麦健雄并未举证证明康柏隆公司存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其诉请判令康柏隆公司销毁上述物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康柏隆公司辩称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经对比,抗辩证据当中有关对比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不相同也不近似,故原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因麦健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康柏隆公司的获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康柏隆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考麦健雄专利权的类别、康柏隆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本案属于重复侵权)、康柏隆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和范围以及麦健雄因制止侵权支出了一定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一并酌定赔偿数额,确定康柏隆公司赔偿麦健雄经济损失6万元。
对麦健雄过高的赔偿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全部支持。
鉴于麦健雄未举证证明康柏隆公司存有专用模具,原审法院对其销毁专用模具的诉请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江门市康柏隆工艺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麦健雄专利号为ZL20093026××××.8号、名称为“油灯灯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江门市康柏隆工艺制造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麦健雄经济损失6万元;
三、驳回麦健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江门市康柏隆工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麦健雄负担1800元。
上诉人康柏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依法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应当中止案件审理。
2、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现有设计,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
3、原审判赔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麦健雄答辩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麦健雄的名称为“油灯灯头”、专利号为ZL20093026××××.8的外观设计,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现有设计;
三、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
康柏隆公司上诉认为,其已向专利复审委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申请,法院应当中止对案件的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是当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可以不中止诉讼。
本案中,由于康柏隆公司提出中止诉讼的理由仅为已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并未提供充分依据,不符合法院中止诉讼的条件,因此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外观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因此,如果上诉人可以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外观设计是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则不构成侵权。
康柏隆公司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提交了申请号为CN200730140397的外观设计专利作为对比文件。
该专利2008年11月5日公开,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11月16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对比文件。
将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对比文件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相同之处在于:灯体均为莲花状。
两者不同之处在于:花瓣的形状、花瓣的花纹、灯体中间部分及底部等处均存在明显差异。
本院认为,上述区别位于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并非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应当认定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故上诉人康柏隆公司欲以上述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审法院在法定限额之内,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康柏隆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判决康柏隆公司赔偿麦健雄人民币6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门市康柏隆工艺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300元,由上诉人江门市康柏隆工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