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闽峰,男,汉族,系中山市××灯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潘海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周权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斌,男,汉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人,系中山市古镇佳超玻璃门市部业主,现住中山市古镇××。
上诉人孙闽峰因与被上诉人李晓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是名称为“灯罩(长号)”、专利号为ZL200330120271.3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系孙闽峰,申请日为2003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8月18日。
2012年10月13日,涉案专利已缴纳了当期年费。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涉案专利产品的用途是用于灯罩,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其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
涉案专利附图(见附图一),显示其外观设计特征为:整体由上、下两部分组成,其上部为一细长的圆管,下部为一“喇叭”形状。
2013年9月16日,根据孙闽峰的申请,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委派公证员吴家可及公证人员某,随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黄某一同来到位于中山市古镇××首层第8卡、门口挂有“佳明玻璃”招牌的店铺,黄某进入该店铺并购买了四箱产品,并取得《名片》、《收据》各一张,《中山市古镇佳明玻璃配件门市送货单》两张,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转账记录三张。
上述过程由公证员吴家可进行了现场监督。
随后,公证人员与黄某离开上述店铺,并对所购买的上述商品进行封存。
2013年10月11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了第006208号公证书。
2014年6月6日,孙闽峰以李晓斌经营的中山市古镇佳超玻璃门市部(以下简称佳超门市部)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李晓斌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孙闽峰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李晓斌赔偿孙闽峰经济损失6万元;
三、李晓斌支付孙闽峰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600元(其中购灯具的费用1050元,公证费1200元,其他调查费2342.4元);
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晓斌承担。
经一审庭审核实,第006208号公证书附件一,即是李晓斌的名片及单号为No6006266的《收据》、单号分别为No0000871、No0001527的《中山市古镇佳明玻璃配件门市送货单》及转账批次号分别为1038675566、1038687237、1038692473的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转账记录三张。
其中,李晓斌的名片上载有“中山市古镇佳明玻璃厂”、“地址中山市古镇××8卡”等内容;
该单号为No6006266的《收据》载有“今收到货款¥1050元整,其中货款250元通过转账收取”等内容,并加盖有“中山市古镇佳明玻璃财务专用章”。
单号为No0000871的《中山市古镇佳明玻璃配件门市送货单》载明的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送货单位一栏加盖有“中山市古镇佳明玻璃财务专用章”,其所载明的名称为“420漏斗奶光”的产品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审理中,孙闽峰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该被封存的灯罩实物。
李晓斌表示不确定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是其销售给孙闽峰的,但其确认曾经销售过类似的产品给孙闽峰。
同时,李晓斌否认该被诉侵权产品是其生产的。
经庭审比对,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见附图二)的外观设计特征为:整体呈“长颈喇叭”形,其上部为一细长的圆管,下部为一“喇叭”形状。
针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异同,孙闽峰、李晓斌双方均认为二者相同。
又查:为公证保全证据,孙闽峰曾于2013年10月14日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交纳了公证费550元。
此外,孙闽峰还向法庭提交了由江门市江海区江南街道法律服务所于2013年10月14日开具的发票一张,发票代码为144001201133,该发票载明付款方为孙闽峰,开票项目为调查费,载明金额为650元。
孙闽峰主张该发票所载明的金额也属于其为本案公证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孙闽峰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由李晓斌生产的,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对于要求李晓斌赔偿的经济损失,孙闽峰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请求由法院依法予以酌定。
另查:一审庭审中,李晓斌提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并向法院提交了单号为No0000520的《中山市古镇广室玻璃门市部送货单》及单号为No0007570的《收据》各一张,并申请了证人刘某出庭作证。
经庭审核实,李晓斌提交的单号为No0000520的《中山市古镇广室玻璃门市部送货单》上,载明的时间为2013年1月18日,收货单位为“佳明”,产品名称为“420漏斗奶光”,数量为120,金额为1080元,发货单位一栏加盖有中山市古镇广室玻璃门市部(以下简称广室门市部)的印章;
单号为No0007570的《收据》,载明时间为2013年1月18日,并载有“今收到佳明玻璃货款¥1080”的内容,且加盖有广室门市部的印章。
证人刘某在原审庭审中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给李晓斌的,李晓斌所提交的单号为No0007570的《收据》及No0000520的《中山市古镇广室玻璃门市部送货单》也是其所开具的,并当庭提交了广室门市部的营业执照。
孙闽峰、李晓斌双方均确认该营业执照的真实性。
再查:佳超门市部为李晓斌于2013年5月17日投资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中山市古镇古二村顺成围东方路1号华劲楼首层第8卡,经营范围为销售玻璃制品。
据证人刘某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广室门市部为证人刘某于2010年12月15日投资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玻璃制品。
原审法院认为:孙闽峰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0330120271.3、名称为“灯罩(长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庭审中,孙闽峰、李晓斌双方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孙闽峰、李晓斌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是李晓斌生产、销售的;
二是李晓斌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是李晓斌生产、销售的问题。
李晓斌在原审庭审中虽然不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给孙闽峰的,但第006208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的地址与李晓斌经营的佳超门市部的经营地址及该公证书所附名片、《送货单》上载明的店铺地址相同,李晓斌亦确认该公证书所附名片、《收据》、《送货单》是其向孙闽峰所开具的,且证人刘某也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给李晓斌的。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李晓斌销售给孙闽峰的。
孙闽峰还指控李晓斌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李晓斌亦否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生产的。
因此,原审法院对于孙闽峰指控李晓斌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李晓斌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审理中,李晓斌抗辩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并提供了广室门市部出具的《送货单》及《收据》予以佐证。
该《送货单》上载明的产品名称与孙闽峰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取得的《送货单》上载明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名称相同。
同时,广室门市部业主刘某的证言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出售给李晓斌经营的佳明门市部,李晓斌所提供的上述《收据》、《送货单》是其向李晓斌开具的。
此外,李晓斌提供的广室门市部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该广室门市部是合法存在的经营主体,其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照明灯具及玻璃制品。
孙闽峰虽然否认李晓斌提供的上述《收据》、《送货单》的真实性,但其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确系李晓斌从广室门市部所进的货,且孙闽峰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晓斌知道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侵权产品。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李晓斌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成立,李晓斌依法不承担赔偿孙闽峰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孙闽峰在本案中还向李晓斌主张其所支出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及公证费等合理费用2250元。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孙闽峰在本案中的实际支出情况,酌定李晓斌应承担其中的1050元。
综上所述,虽然李晓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但由于涉案专利的保护期限已届满,故对孙闽峰要求李晓斌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晓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闽峰支出的合理费用1050元。
二、驳回孙闽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李晓斌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20元,共计2050元,由孙闽峰负担1600元,李晓斌负担450元。
上诉人孙闽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对方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有效性,一审认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李晓斌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号为ZL200330120271.3、名称为“灯罩(长号)”的外观设计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为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是:李晓斌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可以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李晓斌主张其销售给孙闽峰方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向法院提供了广室门市部出具的《送货单》及《收据》予以佐证。
该《送货单》上载明的产品名称与孙闽峰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取得的《送货单》上载明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名称相同。
同时,广室门市部业主刘某的证言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出售给李晓斌,李晓斌所提供的上述《收据》、《送货单》是其向李晓斌开具的。
此外,李晓斌提供的广室门市部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该广室门市部是合法存在的经营主体,其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照明灯具及玻璃制品。
据此,可以认定李晓斌经营的佳超门市部销售给孙闽峰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刘某经营的广室门市部。
在没有证据证明李晓斌知道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李晓斌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李晓斌依法不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孙闽峰主张李晓斌提供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有效性,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孙闽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上诉人孙闽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