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
2013年6月18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林杉、代理检察员谢惠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6日至6月17日,被告人张某在本区浦沿街道中兴和园茗馨苑2单元502室内,帮助付某甲(已判决)在“依衣相与恋”、“繁华如此”、“红袖衣衣”、“天堂休闲吧”淘宝网店销售假冒NIKE(耐克)、adidas(阿迪达斯)商标的服饰,协助联系买家及发货工作,销售额共约8万元,非法获利约8000元,个人非法获利15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及付某甲位于中兴和园茗馨苑2单元502室的房间内查获有“NIKE”、“adidas”标识的服饰共227件,经鉴定,均为假冒“NIKE”、“adidas”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付某甲、曹某、朱某、唐某、黄某、付某乙、刘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查询资料、支付宝交易记录、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报案材料、情况说明、归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从犯,有坦白情节。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至6月17日,被告人张某在本区浦沿街道中兴和园茗馨苑2单元502室内,帮助付某甲在“依衣相与恋”、“繁华如此”、“红袖衣衣”、“天堂休闲吧”淘宝网店销售假冒NIKE(耐克)、adidas(阿迪达斯)商标的服饰,协助联系买家及发货工作,销售额共约8万元,非法获利约8000元,个人非法获利15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及付某甲位于中兴和园茗馨苑2单元502室的房间内查获有“NIKE”、“adidas”标识的服饰共227件,经鉴定,均为假冒“NIKE”、“adidas”注册商标的商品。
现被告人张某已退出违法所得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付某甲、曹某、朱某、唐某、黄某、付某乙、刘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报案材料、退赃票据、情况说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已退出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暂存于本院的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