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世爵家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陈国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辉龙,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先友,男,汉族,住址:湖南省澧县。
委托代理人:叶关和,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世爵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先友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43××××.7)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先友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毛先友是名为“沙发架(F042)”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33043××××.7)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3年9月9日申请,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后于2014年3月5日获得授权。
该专利产品设计美观新颖,产品品质优良,投放市场后深受消费者喜爱。
世爵公司未取得毛先友的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上述涉案专利产品外观相一致的产品,给毛先友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毛先友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1.世爵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毛先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43××××.7)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世爵公司赔偿毛先友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世爵公司负担。
世爵公司辩称:1.世爵公司没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已经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世爵公司是根据图册生产的,具有合法来源;
3.毛先友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世爵公司的销量很低;
4.公证书是不合法的。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毛先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沙发架(F04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3月5日,专利号为ZL20133043××××.7,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该专利有十二幅图片,即设计1主视图、设计1左视图、设计1右视图、设计1立体图、设计2主视图、设计2左视图、设计2右视图、设计2立体图、设计3主视图、设计3左视图、设计3右视图、设计3立体图。
综合各视图可见,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为沙发架,包括设计1、设计2和设计3。
本专利产品设计1为欧式四人座沙发架,该沙发架外观设计由椅背、左右扶手、椅座框架及支脚组成,整体框架表面为布满复杂的叶蔓状雕刻装饰花纹。
椅背部分由上方呈波浪状的雕刻花纹装饰条与3根单板组成,椅背中部略高,为花样与葵扇状相结合的装饰图案,表面有镂空结构。
靠近椅背两端部分各有一条下挂的花纹装饰条与单板相连,椅背上方花纹装饰条在两侧部位向前弯曲与水平扶手相连。
扶手前端为落地设计,整体形状呈海马状纹样,下方与椅座框架相连。
椅座框架呈长方形,内有3条支撑板,外框架板则呈现波浪状弧度,表面雕刻有镂空的装饰花纹;
四角各有一条落地的略呈弯曲的沙发支脚,前侧两个支脚之间还均匀分布3处略微弯曲的沙发支脚。
支脚底端均有圆形突起。
设计2为欧式三人座沙发架;
设计3为欧式单人座沙发架;
整体样式与设计1相仿。
2014年7月25日,毛先友的委托代理人同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山陈涌开发区内挂有“世爵木架”字样招牌的铺位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同时取得了印有“世爵木架”字样、编号为0004039、送货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的《送货单》;
编号为NO.6889600、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盖有“佛山市顺德区世爵家具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
印有“世爵木架”字样的名片各一张。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对上述购物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封存了上述所购产品,并出具了(2014)粤江蓬江第002706号《公证书》。
毛先友指称上述公证购买的部分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被诉侵权产品为欧式三人、双人、单人座沙发架,由椅背、左右扶手、椅座框架及支脚组成。
整体框架表面为布满复杂的叶蔓状雕刻装饰花纹。
椅背部分由上方呈波浪状的雕刻花纹装饰条与若干根支撑条组成,椅背中部略高,为花样与葵扇状相结合的装饰图案,表面有镂空结构。
靠近椅背两端部分各有一条下挂的花纹装饰条,不与底座相连接,椅背上方花纹装饰条在两侧部位向前弯曲与水平扶手相连。
扶手前端为落地设计,整体形状呈海马状纹样,下方与椅座框架相连。
椅座框架呈方形,内有若干条支撑板,外框架板则呈现波浪状弧度,表面雕刻有镂空的装饰花纹;
四角各有一条落地的略呈弯曲的沙发支脚,前侧两个支脚之间还均匀分布若干个略微弯曲的沙发支脚。
支脚底端均有圆形突起。
原审庭审中,世爵公司确认其存在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只是认为其生产是根据本案中提供的图册进行生产的,具有合法来源。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20133043××××.7的“沙发架(F04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世爵公司是否存在许诺销售行为;
二、世爵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三、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世爵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则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关于世爵公司是否存在许诺销售行为的问题本案中,毛先友主张世爵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活动中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毛先友对其该主张应负有举证证明义务,但是,在本案中,毛先友并未提供任何充分、有效的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故毛先友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世爵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许诺销售的行为,毛先友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世爵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本案中,世爵公司对此仅提供了相关合同、收据及画册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
但是,如前所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在涉案专利权申请日前被诉侵权设计已公开的事实,故世爵公司关于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同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在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沙发架,二者为同类产品,可进行相同或近似性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比对,两者相同之处在于:均由椅背、左右扶手、椅座框架及支脚组成,整体框架表面为布满复杂的叶蔓状雕刻装饰花纹。
椅背部分由上方呈波浪状的雕刻花纹装饰条与若干根单板组成,椅背中部略高,为花样与葵扇状相结合的装饰图案,表面有镂空结构。
靠近椅背两端部分各有一条下挂的花纹装饰条,椅背上方花纹装饰条在两侧部位向前弯曲与水平扶手相连。
扶手前端为落地设计,整体形状呈海马状纹样,下方与椅座框架相连。
椅座框架呈方形,内有若干条支撑板,外框架板则呈现波浪状弧度,表面雕刻有镂空的装饰花纹;
四角各有一条落地的略呈弯曲的沙发支脚,前侧两个支脚之间还均匀分布若干处略微弯曲的沙发支脚。
支脚底端均有圆形突起。
不同之处仅在于支撑条连接靠背与底架的方式略有不同、椅背两端部分下挂的花纹装饰条有没有单板与底架相连以及沙发架前端两侧支脚之间分布的支脚数量的不同。
但是,上述差异系局部、细微差别,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该差异不足以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亦不足以使两者区别开来,不属于实质性差异。
故原审法院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即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关于世爵公司的行为是否侵权,如构成侵权,则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世爵公司未经专利权人毛先友的同意生产、销售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依法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毛先友诉请世爵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毛先友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保护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毛先友诉请世爵公司向其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但并没有提供其因世爵公司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以及世爵公司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以供参考,因此,本案的赔偿数额由原审法院依法酌定。
原审法院综合根据本案的专利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毛先友在本案中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定世爵公司向毛先友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世爵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毛先友名称为“沙发架(F042)”,专利号为ZL20133043××××.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世爵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毛先友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三、驳回毛先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毛先友负担300元,世爵公司负担2000元。
世爵公司不服原判决,上诉称:毛先友公证取证时间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相距不到四个月,且毛先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世爵公司拥有大量生产机器设备及场地,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世爵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润以及毛先友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原审法院判决世爵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过高。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毛先友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毛先友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毛先友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毛先友系名称为“沙发架(F042)”、专利号为ZL20133043××××.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本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因此毛先友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原判决认定世爵公司生产、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不再评述。
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世爵公司未经本案专利权人毛先友的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由于毛先友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世爵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考,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世爵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毛先友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世爵公司赔偿毛先友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世爵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世爵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世爵家具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本院予以退回人民币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