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知刑终字第0001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少鹏,农民。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12月10日被羁押),2015年1���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少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昆知刑初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朱少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二、扣押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告人朱少鹏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期满后,被告人朱少鹏又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朱少鹏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朱少鹏撤回上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知刑���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管祖彦审 判 员 徐莉娜代理审判员 张小全二0一五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凌 媛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
��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