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知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自报名),出生地湖北省石首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聂碧,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忠,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诉﹝2014﹞2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子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万某及辩护人聂碧、吴忠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始,被告人万某以本市天河区某房为窝点,从事销售假冒惠普(“HP”)等品牌硒鼓的外包装盒、防伪标等标识的行为,牟取非法利益。
2014年8月5日,民警在上述302房内将万某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假冒的惠普防伪标识310个,惠普气袋4个及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1台。
经统计,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万某销售金额数额为人民币539742.3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请本院依��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万某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惟辩称指控的销售金额过高。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过高,按照被告人万某的供述,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应在十万元以下认定。
二、被告人万某认罪态度好,且身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始,被告人万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以本市天河区某房为窝点,销售假冒“hp”注册商标的标识。
2014年8月5日,民警在上述地址将被告人万某抓获归案,当场缴获“hp”注册商标防伪标识310个、气袋4个(经鉴定,上述物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1台。
经统计,被告人万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70444.1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庭审时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李某、谭某、胡某的证言,���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进货单、帐单、统计表,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报案材料、授权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银行交易记录,快递单,银行卡复印件,手机通话记录,未授权说明,鉴定证明,病历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以及被告人万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销售金额人民币539742.31元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万某控制的账户内的收入金额均为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金额;
被告人万某亦对上述金额予以否认,仅供认银行交易清单中涉及“王某”、“邹某”的收入金额为其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金额。
经核算,涉案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0444.17元。
故本院认定本案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70444.17元。
公诉机关的该节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万某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万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1批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
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假冒的“hp”注册商标防伪标识310个、气袋4个及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1台,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