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9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高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长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思臻,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甘蕉上街村9号。
法定代表人万金刚,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和泉润(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高地斜街2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跃,副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京资和信百货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吉绯,董事长。
上诉人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简称骆驼(福建)公司)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丰民(知)初字第49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骆驼(福建)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本案涉及企业名称权,属于不正当竞争案由,不应当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起在本案中受理。
若本案为不正当竞争纠纷,应由骆驼(福建)公司住所地法院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
二、若本案仅为商标权纠纷,本案涉及骆驼(福建)公司与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简称广东骆驼公司)之间合作关系,相关证据均在骆驼(福建)公司处。
本案发生前,骆驼(福建)公司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了确认不侵权之诉,及与广东骆驼公司的合作纠纷诉讼。
这两个纠纷在本案发生前已经进行审理,本案本应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院,但考虑到诉讼材料均在骆驼(福建)公司处,按原告就被告的诉讼原则,在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相关事实。
故请求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知)初字第499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
广东骆驼公司、中和泉润(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中和泉润公司)、北京资和信百货商场有限公司(简称资和信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中和泉润公司、资和信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北京市丰台区,广东骆驼公司选择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民事案件案由相关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
本案中,广东骆驼公司主张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均为本案诉争法律关系,可以确定为并列的两个案由。
骆驼(福建)公司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与本案无关,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
证据材料所在地也不是法定确定管辖的依据。
上诉人骆驼(福建)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