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75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出生地贵州省罗甸县,户籍所在地罗甸县。
因本案于2014年5月8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被逮捕,2015年3月10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辩护人欧学文,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欧学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起,被告人罗某伙同同案人伍细桃、蔡建华(均已判决)在本市白云区人和镇鸦湖居隆街南巷9号三楼、居隆北二巷5号等地,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某的情况下,生产、存储假冒“LV”等注册商标的皮包。
2014年5月8日,质监、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罗某等人,同时缴获假冒“LV”注册商标的皮包一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一批共价值人民币144481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
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
2.被告人罗某是从犯。
3.被告人罗某犯罪的主观恶性小,其文化程度低,从事时间短,社会危险性较小。
4.被告人罗某患有××。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罗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起,被告人罗某伙同同案人伍细桃、蔡建华(均已判决)在本市白云区人和镇鸦湖居隆街南巷9号三楼、居隆北二巷5号等地,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某的情况下,生产、存储假冒“LV”等注册商标的皮包。
2014年5月8日,质监、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罗某等人,同时缴获假冒“LV”注册商标的皮包一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一批共价值人民币144481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商标注册证及鉴定报告、价格证明等,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同案人伍某、蔡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的身份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假冒注册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罗某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罗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罗某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罗某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 细 姣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人民陪审员刘桂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尤 晓 晓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