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执字第916号罪犯朱浩,曾用名朱好才,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初中文化程度。
现在郑州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2)郑知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朱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0元;
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刑期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止。
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4月18日交付郑州市监狱执行刑罚。
刑罚执行机关郑州市监狱以罪犯朱浩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3月至4月份,朱浩在未经“金德”、“日丰”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购买生产设备,租赁场地,招聘工人,生产注册商标“金德”、“日丰”的PPR塑料管,其中朱浩已销售假冒“金德”、“日丰”注册商标的管材价值16296元;
2012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在生产现场查获朱浩等人生产的假冒“金德”、“日丰”注册商标管材价值377378.32元,非法经营额共计393674.32元。
该犯系主犯。
罪犯朱浩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2014年8月获得表扬;
2015年1月获得表扬;
2014年4月获得记功。
郑州市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朱浩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
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浩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