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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浩减刑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郑刑执字第916号
案件名称朱浩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浩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执字第916号罪犯朱浩,曾用名朱好才,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初中文化程度。

现在郑州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2)郑知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朱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0元;

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刑期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止。

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4月18日交付郑州市监狱执行刑罚。

刑罚执行机关郑州市监狱以罪犯朱浩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3月至4月份,朱浩在未经“金德”、“日丰”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购买生产设备,租赁场地,招聘工人,生产注册商标“金德”、“日丰”的PPR塑料管,其中朱浩已销售假冒“金德”、“日丰”注册商标的管材价值16296元;

2012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在生产现场查获朱浩等人生产的假冒“金德”、“日丰”注册商标管材价值377378.32元,非法经营额共计393674.32元。

该犯系主犯。

罪犯朱浩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2014年8月获得表扬;

2015年1月获得表扬;

2014年4月获得记功。

郑州市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朱浩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

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浩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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