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知初字第35号原告: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增敏。
委托代理人:金增挺。
委托代理人:徐安。
被告:陈敬希。
委托代理人:吴旭华、方超强。
原告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敬希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2015年3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安、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旭华、方超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被告将毛源昌眼镜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毛源昌香港公司)注册的“MYC”商标无偿转让给原告,并在2013年9月15日前向商标局提交完整的商标转让申请材料。
同时第五条约定,被告违反协议约定中第一条至第四条中任一条,则赔偿原告100万元,并继续履行协议内容。
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协议上述第二条,致原告至今未能取得“MYC”注册商标。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并不是毛源昌香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不具有转让“MYC”注册商标的身份和资格;
且原告在签订协议前已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对涉案商标提出争议申请,在签订协议后没有撤回该申请,后该商标被商评委撤销,致使涉案商标无法完成转让。
故被告不构成违约;
即使被告被认定为违约,100万元的违约金过高。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协议1份(以下以“涉案协议”特指该份协议),附协议双方的身份信息。
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协议及违约责任情况。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并非协议中所涉毛源昌香港公司、海宁市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海宁长安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杭州威尔希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者,“MYC”注册商标未能完成转让不是被告可以控制的,被告不存在违约。
2、加盟合同书7份,协议1份,商标的详细信息(打印件)1份。
证明原告许可他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毛源昌”的许可使用费情况,被告自认其系毛源昌香港公司和威尔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实际经营者,及现“MYC”商标尚处于在申请状态。
被告对加盟合同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与他人签订的,且所涉地域并非海宁,不具有参考价值;
对协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并非毛源昌香港公司和威尔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实际经营者,且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已作对价协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商标的详细信息三性均有异议。
3、加盟合同书10份。
证明原告许可他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毛源昌”的情况及许可使用费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加盟合同书均系原告与他人签订,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4、中华老字号证书1份。
证明“毛源昌”的品牌价值较高。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1、(2013)杭滨知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1份。
证明被告并不是毛源昌香港公司和威尔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实际经营者。
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载明的是被告系毛源昌香港公司和威尔希公司的创办人。
2、公司基本情况1份。
证明海宁市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的控制人和经营人并不是被告。
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在其他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已自认其系毛源昌香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者。
3、公司基本情况1份。
证明海宁长安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的控制人和经营人并不是被告。
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在其他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已自认其系海宁长安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者。
4、公司变更登记材料4页。
证明毛源昌香港公司已变更为银泰眼镜光学香港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5、工商企业注销证明1份。
证明香港毛源昌眼镜香港有限公司杭州代表处已撤销的事实。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6、商标争议裁定书1份。
证明“MYC”注册商标已经原告提出争议申请后被商评委撤销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符合证据要件,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原告证据2-4,本案系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该三组证据与本案的事实认定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证据1-6,符合证据要件,且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30日,被告以毛源昌香港公司、海宁市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海宁长安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威尔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实际经营者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被告承诺将毛源昌香港公司注册的第9708803号“MYC”商标无偿转让给原告,并承诺在2013年9月15日前向商标局提交完整的转让申请材料。
第五条约定:被告违反协议第一条至第四条中的任何一条,被告赔偿原告100万元,并继续履行协议。
2013年3月11日,原告曾向商评委提出“MYC”注册商标争议申请。
2013年12月2日,“MYC”注册商标被商评委裁定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被告对原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其并不是毛源昌香港公司、海宁市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海宁长安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威尔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实际经营者,与原告在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协议在主体上存在瑕疵,该协议无效。
对于被告是否是毛源昌香港公司、海宁市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海宁长安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威尔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实际经营者,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但涉案协议并不存在无效情形,被告陈敬希,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协议时对自己的行为理应能够完全辨认,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具有一定的预见能力和判断力,故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真实、合法,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协议中约定:被告承诺将毛源昌香港公司注册的第9708803号“MYC”商标无偿转让给原告,并承诺在2013年9月15日前向商标局提交完整的转让申请材料。
该条款从文义上解释,系被告承诺其会促成毛源昌香港公司在2013年9月15日前向商标局提交完整的“MYC”商标转让申请材料,并促成“MYC”商标无偿转让给原告。
该协议约定内容清晰,操作方向明显,具有可履行性。
而被告未能在2013年9月5日前促成毛源昌香港公司向商标局提交完整的“MYC”商标转让材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是否合理。
原、被告在涉案协议中约定:被告违反协议第一条至第四条中的任何一条,被告赔偿原告100万元,并继续履行协议。
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100万元的违约金,但被告认为100万元的违约金过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从合同履行情况看,涉案协议,约定的全部为被告方应履行的义务,共四条,其中第四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除第二条被告没有履行外,其余两条被告均已全面履行完毕。
被告在迟延履行转让“MYC”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原告没有对被告进行催促,而是放任自己向商评委提出的“MYC”注册商标争议程序继续进行,最终导致被告应履行的标的物被撤销。
从预期利益看,原告可获得“MYC”注册商标,但该商标并无显著的市场知名度,在消费者中的认可度不高,蕴含的商业价值并不高。
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本案中,在被告已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申请中止撤销程序,同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
而原告采取的是不作为,任由涉案商标争议程序继续进行,导致“MYC”注册商标被撤销,从而致使转让涉案商标从根本上无法继续履行,相比迟延履行造成的损失,显然无法履行的损失更大。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应酌情减少违约金的数额。
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考虑涉案协议的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7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敬希支付原告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违约金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原告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负担5640元,被告陈敬希负担13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云程审 判 员 张凤妹人民陪审员 沈志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江 澍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