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知民初字第00009号原告林振岳。
委托代理人成屹华,晋江市秉成知识产权事务所主任。
被告广陵区老蔡草席地毯批发部,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运河西路116号(A1-3-2号)。
经营者蔡林健。
委托代理人孙洪叶,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振岳与被告广陵区老蔡草席地毯批发部(以下简称老蔡批发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合议庭以书面形式向各方当事人告知了诉讼权利、义务和举证期限,并已将一方提交的证据副本及时向对方进行了送达。
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成屹华,被告的经营者蔡林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洪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一直以生产塑胶地毯等塑胶用品为业,并投入巨资研究开发新产品。
2005年9月1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名称为塑胶地毯(仿绒)的外观设计专利,2006年9月20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相应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3009××××X。
2008年11月11日,原告委托福建省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中心对该专利进行检索,结论为未检索到可影响被检外观设计专利性的外观设计文献。
本专利的设计点为上表面的凸起物呈上细下粗,大体为三棱柱形且其呈现在主视图的图案为小长方形。
2014年,原告发现被告老蔡批发部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且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完全相同。
2014年12月8日原告申请江苏省扬州市扬州公证处(以下简称扬州公证处)对被告的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53009××××X、名称为“塑胶地毯(仿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或处置其库存的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合理费用2500元;
3、责令被告提供涉案产品(地垫)的来源;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检索报告及专利收费收据各一份;
原告提供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是外观设计塑胶地毯(仿绒)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2、(2014)扬证民内字第3160号公证书及经公证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
原告提供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老蔡批发部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3、(2012)闽民终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原告提供该证据用以证明其在其他案件中主张过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且获得了胜诉的判决。
4、公证费发票一份;
原告提供该证据用以证明其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
5、被告老蔡批发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原告提供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表示在图片中的该产品外观设计为准,而不应按照原告的表述;
2、被告没有销售过涉案侵权产品,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对证据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庭审陈述,本院作认证如下:1、由于被告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2、对原告证据1,本院认为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证据2,由于被告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加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对证据3,本院认为其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能够作为本院裁判本案的参考依据之一;
对证据4,本院认为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院裁判本案的考量因素之一。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3日,原告林振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塑胶地毯(仿绒)”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6年9月20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第ZL20053009××××X,原告林振岳也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期间。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外观设计主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省略其他视图。
该专利设计特征为:塑胶地毯上表面的凸起物呈上细下粗、大体为三棱柱形且其呈现在主视图的图案为小长方形。
2008年1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中心针对本专利出具了检索报告,结论为未检索到可影响被检外观设计专利性的外观设计文献。
2014年12月12日,扬州公证处出具了(2014)扬证民内字第316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4年12月8日,原告林振岳的委托代理人成屹华向本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本处公证员张燕、公证员助理马良及成屹华来到位于扬州市运河西路曲江商品城的老蔡地毯商铺,成屹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塑胶地垫一张,并从该店取得名片一张及单据一张。
成屹华的购物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成屹华对曲江商品城的老蔡地毯商铺外观及周边进行现场拍摄,拍摄照片叁张。
回到本公证处后,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成屹华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公证人员在封口处贴“扬州公证处公证卷宗封条”并加盖了“扬州公证处密封专用章”,成屹华在封口处签名予以确认,并对封存物品过程进行了拍摄,拍摄照片叁张。
该公证书附照片原件陆张,名片及单据复印件各一张。
庭审中,将被控侵权的塑胶地垫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发现两者在外观上均显示塑胶地垫上表面的凸起物呈上细下粗的小三棱柱体,且三棱柱体呈直线均匀分布,即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对此原、被告均当庭予以认可。
老蔡批发部于2008年10月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系由蔡林健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位于扬州市运河西路116号(A1-3-2号),经营范围包括床上用品、百货批发、零售。
另查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若被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053009××××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受法律保护。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是塑胶地毯,用途相同,应当认定属于相同类别产品;
同时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综合判断,被告销售的塑胶地垫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异,为相同设计,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了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庭审中被告辩称其未实施上述销售行为,但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上述辩称不予支持。
其次、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由于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故其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因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量原告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含合理开支)。
关于原告提出的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判决被告停止销售的侵权行为已经能够有效阻止涉案侵权产品继续流向市场,达到保护原告合法利益的目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责令被告提供涉案侵权产品来源的诉讼请求,因其不属于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陵区老蔡草席地毯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林振岳第ZL200530094659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陵区老蔡草席地毯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振岳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林振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原告负担813元、被告负担3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上述给付义务履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3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