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170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合,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窦小鹏,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姑苏区昌通汽配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城北西路****号新东方汽配城*幢***室,经营者杨晓燕,女,1981年10月1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31981********。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姑苏区昌通汽配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5年7月29日,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姑苏区昌通汽配商行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庄敬重审 判 员 唐 蕾代理审判员 浦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欣悦附件: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