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某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4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农民。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希仁,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勇,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沙某,农民。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陈波,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兰卫孝,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陈勇,被告人沙某及辩护人兰卫孝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中秋节前后,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周某伙同被告人沙某,购买带有“五粮液”、“贵州茅台”标识的包装盒、酒瓶、酒盖等材料,使用低档白酒灌装带有“五粮液”、“贵州茅台”标识的白酒。
其中,周某的涉案价值为人民币38808元,沙某的涉案价值人民币8577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沙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周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2、周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3、周某系初犯。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1、自己并未参与与周某一起灌装假冒的“五粮液”、“贵州茅台”等高档白酒,案发当天只是帮周某拿“五粮液”、“贵州茅台”的外包装盒;
2、公安机关在车库内查扣的假冒白酒里没有“贵州茅台”酒。
被告人沙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公诉机关针对沙某制造假冒“五粮液”白酒100瓶、假冒“贵州茅台”白酒24瓶的指控;
2、公诉机关以“五粮液”白酒、“贵州茅台”白酒的市场平均价格计算沙某假冒注册商标的涉案价值属法律适用不当;
3、沙某系犯罪未遂。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在某某市副食品批发市场经营“某某”店。
2014年中秋节前后,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经“五粮液”、“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周某利用沙某等为其提供的带有“五粮液”、“贵州茅台”标识的包装盒、酒瓶、酒盖等材料,与沙某一起使用低档白酒灌装带有“五粮液”、“贵州茅台”标识的白酒对外销售。
2015年9月25日,公安机关在位于某某市某某街道办事处东升花园六号楼的沙某家的车库处将周某、沙某抓获,并在该车库内以及周某的家中及所经营的店中查获带有“五粮液”标识的白酒共计100瓶,带有“茅台”标识的白酒共计24瓶及其他涉案物品一宗。
其中,周某伙同沙某制造假冒的带有“五粮液”标识的白酒24瓶、带有“贵州茅台”标识的白酒24瓶,经物价鉴定,上述假冒白酒价值人民币38808元。
沙某制造假冒的带有“五粮液”标识的白酒100瓶,带有“贵州茅台”标识的白酒24瓶。
经物价鉴定,上述假冒白酒价值人民币85776元。
另查明,“五粮液”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60922号,注册有效期限自199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6类各种酒。
该商标所有人系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经该公司查验,2014年10月14日经某某市公安局查扣后送检的100瓶52度“五粮液”及660个pet透明盒、1200枚五粮液商标、400个五粮液手提袋、20个五粮液外包装箱均属假冒该公司产品。
“贵州茅台”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159141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料酒;
使用酒精;
苦味酒;
开胃酒;
葡萄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商品截止)。
该商标所有人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经该公司查验,2014年10月14日经某某市公安局查扣后送检的6瓶53度“贵州茅台”及364个茅台酒空瓶、160个茅台酒手提袋、80个茅台酒外包装箱、100个茅台酒防伪识别器、350个茅台酒瓶盖均属假冒该公司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某某市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及本案二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和经过。
2、商标注册证、货品真伪及价值的鉴定证明,证实注册商标“五粮液”、“贵州茅台”的基本注册信息及公安机关在案发当天查扣的带有“五粮液”、“贵州茅台”商标标识的商品系假冒产品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周某、沙某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和丈夫于2013年8月份开始在某某市副食品批发市场经营“某某”店。
其于2014年春末夏初时听周某说自己开始做假酒并说卖假茅台酒挣钱了。
2014年9月25日公安机关在家中查扣的“五粮液”白酒、“贵州茅台”白酒都是周某从沙某那里购进的。
并证实沙某一直做假酒,其店里的客户有需要这种酒的,周某就去沙某那里购买。
周某被抓那天实际上就是准备过去看着沙某灌酒,为了保证沙某加工用的原料酒是真的五星或是三星金六福酒。
(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25日上午其接客户要求,需要假“五粮液”和假“贵州茅台”酒。
其打电话给沙某让其准备做酒,然后其从店里开车到某某市某某街道办事处东升花园沙某家的车库处,正在往车上搬假冒“五粮液”外包装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并证实在阴历7月份的时候其和沙某一起做了四箱假的“五粮液”和四箱假的“茅台”白酒。
除了这些酒外其没有从沙某处拿过其他的假酒,也没有从别人那里进过假酒。
2、被告人沙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25日其正要和周某一起灌装假冒名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灌装所需要的白酒是由周某提供的。
并证实其和周某等一起制造了假的“五粮液”成品十多箱,假的“茅台”成品记不清了。
(四)搜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被告人沙某的位于某某市某某街道办事处东升花园的车库处及被告人周某家中及经营的店中查扣了假冒的“五粮液”100瓶、假冒的“贵州茅台”24瓶及假冒的包装盒、包装袋等物品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52度500ml的“五粮液”白酒、53度500ml的“贵州茅台”白酒的单价及查扣的假冒的“五粮液”、“贵州茅台”白酒的价格情况。
(六)视听资料随案移送的光盘一张,证实案发当天查扣被告人周某、沙某等人生产加工假冒白酒、堆放假冒白酒及相关物品的现场情况。
关于被告人沙某辩称自己并未参与制作假酒及查扣的现场没有假冒“贵州茅台”的辩解意见,经查,首先,同案犯周某庭前数次稳定供述及在庭审过程中均称其在制作假酒的过程中是与沙某一起灌装白酒,由沙某向其提供制作假酒所需的外包装等材料;
沙某在庭前的数次笔录中也详细供述了其与周某制作假酒的过程;
证人黄某亦证实周某所销售的包括“贵州茅台”酒在内的假冒白酒及案发当天在家中所查扣的12瓶假冒的“贵州茅台”白酒均来自于沙某,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沙某参与了假冒白酒的制作。
其次,公安机关在查扣沙某家的车库时进行了现场录像并制作了搜查笔录,上述证据证实在现场查扣了已经灌装好的成箱的“贵州茅台”白酒。
因此,沙某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针对沙某制造假冒“五粮液”白酒100瓶、假冒“贵州茅台”24瓶,涉案价值人民币85776元的指控事实不清及依照两种涉案高档白酒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沙某的犯罪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同案犯周某的供述、证人黄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查扣现场时制作的搜查笔录及照片、出具的说明,均能一致证实沙某假冒“五粮液”白酒100瓶,假冒“贵州茅台”白酒24瓶的事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因公安机关在查证过程中未发现周某的销售账本且无法查证销售下家,从而导致侦查机关无法查清已经销售的假冒“五粮液”、“贵州茅台”的实际销售价格。
按照法律规定,侵权产品无标价或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应当按照“五粮液”、“贵州茅台”白酒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据此,公诉机关对沙某生产假冒的“五粮液”、“贵州茅台”价值达人民币85776元的指控并无不妥。
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周某、沙某假冒注册商标,情节严重的犯罪事实,以及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沙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周某、沙某到案后自愿认罪,本院均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缴纳部分罚金,本院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周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沙某的辩护人所提沙某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刑期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
罚金未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
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未缴纳之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斐人民陪审员 刘成爱人民陪审员 陈正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图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