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5民辖终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文,女,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世纪依豪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言里村。
法定代表人:马青祥,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杨文文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世纪依豪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21)苏0581民初51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杨文文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一、本案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纠纷。
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指的是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主要针对的是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以及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即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等均在信息网络上,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网络有关即可认定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上诉人虽在淘宝网网络平台销售“皮尔卡丹”男士皮衣但并未侵害被上诉人人身权益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本案其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二、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由于商标权等知识产权案件涉及无形财产的保护,商品商标或者其他权利附着于商品上,具有在全国范围的可流通性,故此类案件侵权行为地的确定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的特殊性,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侵权行为地作出了专门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本案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本案管辖。
江苏省常熟市既不属于被告住所地,又不属于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河南省周口市系被告住所地,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首先,根据江苏世纪依豪服饰有限公司一审诉状及提供的初步证据,本案系因杨文文在互联网平台宣传中突出使用与“皮尔卡丹”商标标识相同、相近的文字图标,并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铺销售该品牌服装,侵犯了江苏世纪依豪服饰有限公司享有的“皮尔卡丹”商标专用权而引发诉讼,上述行为发生于信息网络环境下,故一审据此认定涉案侵权行为系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并无不当。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据此,对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具有管辖权是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一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明确了对商标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但并不能以此排斥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亦有管辖权,本案江苏世纪依豪服饰有限公司作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中的被侵权人,其住所地可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一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综上,杨文文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