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知民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蜀名春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蓉北商贸大道一段39号1幢1层23号。
法定代表人王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云霞,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治强,男,汉族,1951年8月10日出生,四川蜀名春茶业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佛光东路。
法定代表人唐先洪,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少扉,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蜀名春茶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知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四川蜀名春茶业有限公司以其已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四川蜀名春茶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四川蜀名春茶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四川蜀名春茶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