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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惠城区友谊玩具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941号
案件名称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惠城区友谊玩具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惠州市惠城区友谊玩具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941号原告: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仅作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蔡晓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宝年,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玫珏。

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友谊玩具商行,经营地址广东省惠州市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期*楼***********号。

个体户经营者李旭鑫,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原告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友谊玩具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宝年、王玫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友谊玩具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玩具(魔法棒58110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8年12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3031××××.4,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自2014年期间,一直在销售“magicstick”魔法棒商品,经过比对,原告认为该商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于是原告于2013年1月1日授权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公证取证,2014年8月13日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向惠州市惠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侵权证据的保全证据公证,惠州市惠州公证处于2014年9月9日出具公证书,并将所购侵权产品封存。

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立即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事宜的律师函》,该函由被告本人于2014年12月25日签收。

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商品、提供侵权产品的来源及生产厂家以及向原告赔偿损失,然而被告对此要求置之不理。

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同在广东地区,同属玩具销售行业,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高度近似,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其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损害了原告多年经营的良好声誉,亦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故根据《专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3、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友谊玩具商行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玩具(魔法棒58110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8年12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3031××××.4,专利权人为原告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

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10月23日。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俯视图仰视图2013年1月1日,原告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与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在中国境内的知识产权保护事务,包括代为调查、收集证据(包括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等,授权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2014年8月13日,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玫珏向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有关商店购买商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并办理公证。

同日下午,公证处公证员蓝思航与公证工作人员张艺阳、冯楚珉随王玫珏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大道东侧标识为“惠州义乌小商品批发城”的建筑物(下称建筑物)。

公证员蓝思航与公证人员张艺阳随王玫珏来到该建筑物【入口处旁边有标识为“惠州大道(江北段)118邮政编码516003”的门牌××第三层标识为“友谊玩具商行”的商铺【该商铺标识有“3-516”店铺编号××,在随行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王玫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七套玩具,取得货物清单一张,并将取得的上述物品交由公证工作人员冯楚珉保管。

随行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张艺阳对建筑物和商铺的外观及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出具了《工作记录》和(2014)粤惠惠州第006675号公证书。

2015年4月30日,原告以上述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物品等为证据提起本案诉讼。

2014年12月2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2014)高睿函字第131号《关于要求立即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事宜的律师函》,上述律师函已于2014年12月25日由李旭鑫本人签收。

庭审中当众拆封公证购买物的封存箱,内有七套玩具和一张购物小票。

该七套玩具上均未标注厂址、厂名及商标。

原告指控其中一款玩具为被控侵权产品,其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俯视图仰视图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图片构成近似。

另查明,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友谊玩具商行,工商注册的经营场所为惠州市义乌小商品批发城一期3楼515、516、517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号为441302600292339,经营者李旭鑫,经营范围为销售:玩具。

再查明,含本案在内,相关当事人以同一份公证书为证据在本院对同一被告提起了三案诉讼[另两案号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936号、938号]。

原告明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公证费用发票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委托合同、律师函、商事登记信息表、知识产权协议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是名称为“玩具(魔法棒581101)”,专利号为zl20073031××××.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且原告授权委托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就中国境内的知识产权保护事务,代为调查、收集证据(包括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因此原告有权以涉案公证书为证据提起本案诉讼。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显示在专利公报上的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两者从整体视觉上看外观相似。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之处,故本院综合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图片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控侵权产品的公证购买地址是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惠州大道东侧“惠州义乌小商品批发城”第三层3-516号商铺(商铺标识“友谊玩具商行”),该地址与被告工商注册地址大致相同,该商铺名称与被告名称主体部分一致,被告未到庭,自动放弃答辩权利,故本院认定被告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与原告涉案专利相似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此所获得的利润,故本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及必要性等方面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友谊玩具商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73031××××.4,名称为“玩具(魔法棒5811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友谊玩具商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原告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友谊玩具商行负担2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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