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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扬中市丰裕华联日用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镇知民初字第64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扬中市丰裕华联日用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丰裕华联日用品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知民初字第64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立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杰,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中市丰裕华联日用品超市,住所地扬中市三茅镇三丰北路。

经营者陈修杰。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诉被告扬中丰裕华联日用品超市(以下简称华联超市)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诉称,其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原告合法持有的“解百纳”注册商标创立于1937年,作为葡萄酒商标使用已有七十多年历史,是中国葡萄酒的高端品牌,也是张裕公司注册的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七十多年来,原告生产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赢得了消费者普遍赞誉,并且出口到多个国家和地区。

长期的商业使用、稳定的商品质量和广阔的市场销售,使得“解百纳”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很高的声誉。

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原告的商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的情况下,仍经销与原告同类或相类似的红酒,足以引起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2074.8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授权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2、(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的注册人是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

3、(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4、(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于2012年4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5、工商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6、(2015)宁石证民内字第4264号公证书原件一份。

7、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封存涉案侵权商品一份。

以上证据5-7,证明被告涉案侵权行为。

8、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票据复印件一份。

9、调查取证费凭证复印件一份(包括交通、食宿费等相关费用,无具体票据提供法庭)。

10、涉案公证费发票原件一份(号码055××××7555)。

11、工商查档费发票复印件一份(号码051××××8942)。

以上证据8-11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11经法庭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

经审查,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本院认证意见及原告相关陈述,查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9月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原告在其产品上使用其公司持有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及处理其它与商标相关的诉讼事宜。

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都得到很大提升,多地出现了侵害涉案商标的行为,原告遂进行诉讼维权。

2015年5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提出申请,请求对被告经营的超市销售涉案被控侵权的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月21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位于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丰裕镇丰裕路的“华联超市”(该店对面有“华康大药房丰裕店”,一侧有中远超市),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了人民币34.8元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生产厂家为青岛瑞福龙酒业有限公司),现场取得该店购物小票一张,同时对该超市门面、牌匾拍照,所购得涉案商品装入袋中粘贴公证处封条予以封存。

据此,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了(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4264号公证书,证实了以上的过程与事实。

庭审中当庭拆开由公证处封存的涉案物品包装袋,其中有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及“青岛瑞福龙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葡萄酒一瓶。

被控侵权商品的“解百纳”标识与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字形相同、读音相同、排列顺序相同,仅字体有差异,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二者构成相同商标。

另查明,被告华联超市系镇江市扬中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设立个体工商户,2008年7月15日设立,资金数额8万元,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商品类别限食品流通许可备案核定范围)、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保健食品、卷烟、日常用品、床上用品、化妆品、服装、鞋帽、借用电器、自行车、电瓶车(不含电动三轮车)、文化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

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物品34.8元、工商查档费2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共计2234.8元。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是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依据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的许可授权,享有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有权依据其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的约定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由于多年的使用和宣传,涉案注册商标在国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作为销售商应当知晓。

因此,被告华联超市对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注意义务。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正品在价格、进货渠道、包装、防伪、口感等方面均有很大差异,且被控侵权产品在瓶身上的主标签下部明显标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小标签上亦在醒目位置标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此举应认定为将“解百纳”作为商标性使用的行为。

因此,被控侵权的干红葡萄酒应认定为侵权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华联超市疏于审查,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销售涉案侵权的干红葡萄酒侵犯了原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参照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等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同行业利润水平、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尤其重点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强、知名度告及无形价值巨大;

2、注册商标是一项公示性权利,被告作为实际从事红酒类商品的销售者,对涉案商标应付诸高于一般普通人的注意义务;

3、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

4、目前酒类销售市场品牌众多,替代性强,竞争激烈,销售商利润一般;

5、侵权干红葡萄酒售价为每瓶34.8元,一般进价低于销售价,因此进价明显低廉,被告明知为侵权产品的可能性非常大。

因此,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元,原告支付的涉案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34.8元,工商查档费200元,其他费用酌情支付200元,合计1434.8元应认定为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应计入赔偿范围,一并由被告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中市丰裕华联日用品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干红葡萄酒的行为;

二、被告扬中市丰裕华联日用品超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1434.8元),共计12434.8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被告扬中市丰裕华联日用品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须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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