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73民辖终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神丹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
法定代表人:刘华桥,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邮市鸭蛋行业协会,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尤兆荣,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湖北神丹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邮市鸭蛋行业协会及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4民初85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神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上海市无侵权行为,上诉人的住所地、商品储存地均位于湖北省孝感市,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而且本案由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便于查明案件事实,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法院审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神丹公司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APP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神丹公司、寻梦公司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
鉴于寻梦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有权管辖上海市长宁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故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凌宗亮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法官助理 邵望蕴书 记 员 周怡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