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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与昆山京东尚信贸易有限公司、中山联众动漫文化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知民初1142号
案件名称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与昆山京东尚信贸易有限公司、中山联众动漫文化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昆山京东尚信贸易有限公司;中山联众动漫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知民初1142号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合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柳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露曼,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熳娜,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联众动漫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景山,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伟铭,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膳魔师公司”)与被告中山联众动漫文化有限公司(下称“联众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膳魔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露曼、苏熳娜,联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景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膳魔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联众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联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80000元和合理开支20000元;

3.联众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膳魔师公司是涉案专利权人,经调查发现在京东网上销售、许诺销售的保温杯由联众公司制造,该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联众公司的侵权行为对膳魔师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给膳魔师公司的品牌造成了非常不利的影响。

联众公司辩称:1.被诉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诉产品零配件是在市场上采购回来,没有库存及专用模具,且被诉产品零配件属于市场通用零配件。

3.被诉产品的成品是其进行生产,但侵权的部分并非其生产,其亦没有许诺销售行为。

经审理查明:膳魔师公司、膳魔师株式会社于2015年3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饮料用容器的栓体”的发明专利,于2017年5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

该专利的摘要记载,该发明提供一种饮料用容器的栓体,在承担盖体开闭的扭簧破损的情况下,防止误饮其碎片,并能够提高饮料用容器的外观。

该专利按期缴纳年费。

膳魔师株式会社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授权书,授权膳魔师公司全权代表其在中国大陆与其共同所有专利的包括起诉、撤诉、承认变更诉请、申请执行等权利,该授权书已经有权机关认证。

膳魔师公司于本案要求专利权保护的范围为该专利权利要求1,其包含的技术内容为:1.一种饮料用容器的栓体,具有:栓主体,其覆盖于饮料用容器主体的上部开口部,且在内部具有液通孔;

以及盖体,其被设置于所述栓主体的一端的铰接轴轴支承,并能够以自由转动地方式开闭所述液通孔,所述饮料用容器的栓体的特征在于,所述铰接轴将设置于所述栓主体的栓主体铰接部、与以夹着所述栓主体铰接部的方式设置于所述盖体的盖体铰接部的右侧以及左侧连结,在所述栓主体铰接部、所述盖体铰接部的右侧以及所述盖体铰接部的左侧中的任一处,设置有收纳部,在所述收纳部收纳有扭簧,在所述收纳部的开口部,配置有覆盖所述开口部的罩部件,所述扭簧、所述罩部件通过所述铰接轴而与所述栓主体铰接部、所述盖体铰接部一体化,设置于所述扭簧的两端部的臂部分别松动嵌合在设置于所述收纳部的固定槽和设置于所述罩部件的卡定槽,通过使所述罩部件的连结部、与在不具有所述收纳部的所述盖体或所述栓主体中的某一方设置的连结承受部抵接,来向打开方向对所述盖体施力,所述收纳部与所述罩部件之间的间隙为所述扭簧的线径以下。

2020年3月16日,膳魔师公司公证了如下事实:1.在京东网上的“超级飞侠水具京东自营专卖店”购买被诉产品1个,支付货款79.9元(网页显示的评论数为4100+),并经公证收货、封存;

2.在京东网上的“迪士尼厨具京东自营专区”店铺购买了被诉产品2个,共支付货款218元(白色款99元,网页显示评论数为1.2万+;

黑色款119元,网页显示评论数为5000+),并经公证收货、封存。

公证书号分别为:(2020)沪闵证经字第670、671号。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产品(共3个)。

其中,超级飞侠款外包装显示:“版权方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商中山联众动漫文化有限公司”;

迪士尼两款外包装均显示:“版权方华特迪士尼(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商中山联众动漫文化有限公司”、“中山联众动漫文化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中山市×××××××××××××××××”等信息。

3个被诉产品底部、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均有联众公司的名称(3个产品显示的生产日期均为2019年7月)。

上述3个被诉产品外观设计不同,但采用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一致。

经当庭比对,膳魔师公司认为被诉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联众公司认为,被诉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收纳部与所述罩部件之间的间隙”中“间隙”的技术特征,两者不同。

膳魔师公司为证明其损失及合理开支,提供以下证据:1.公证费发票,金额3000元;

2.购买产品费用;

3.网页截图,显示的是天猫的“膳魔师官方旗舰店”上的产品的介绍及销量等,拟证明涉案专利产品销量大、知名度高。

联众公司质证认为:1.对公证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对应是否为本案的支出;

2.网上销售截图部分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专利产品销量大的证明内容。

膳魔师公司请求法院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具体参考:1.根据京东平台所销售被诉产品的评价数量和单价乘积计算被诉产品的获利。

被诉产品的销量应多于评论数量,即便以评论数量为销售数量进行计算,涉案为3款被诉产品,第一款显示评论数量为4100+,单价为79.9元,销售额为4100×79.9=327590元;

第二款显示评论数量为1.2万+,单价99元,销售额为12000×99=1188000元;

第三款显示评论数量为5000+,单价119元,销售额为5000×119=595000元。

以上合计销售额为2110590元,但实际销售额应远高于该金额。

2.保温杯行业平均利润率为50%,被诉产品利润率更高。

3.涉案专利提高了饮料用容器的饮用安全及美观度,专利价值较高,贡献率为50%。

4.膳魔师公司在保温杯行业有极高知名度,联众公司应明知涉案专利而生产完全一致的产品,属于故意侵权,且侵权时间长。

5.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及公证费(公证书发票金额3000元)等。

联众公司认为,两份公证书当中无法证明涉案产品的销量大,该公证书仅显示被诉产品的累计评价,但并非真实销量,按照行业的规则,网上的销售数据往往都有造假刷单嫌疑,无法体现真实销售情况。

2021年3月10日,联众公司向本院提交中止诉讼申请书,理由为其已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于2021年3月4日受理)。

另查明:膳魔师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外商合资),注册资本1610万美元,成立日期1995年7月28日,经营范围:生产、研发保温杯、小型家电等。

联众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13年2月26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动漫文化推广、销售、网上销售儿童用品、日用百货等。

本院认为,膳魔师公司、膳魔师株式会社是名称为“饮料用容器的栓体”、专利号为ZL××××××××××××××发明共同专利权人。

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膳魔师株式会社明确授权膳魔师公司就涉案专利有权取证并提起诉讼,故膳魔师公司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联众公司以对涉案专利已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为由申请本案中止诉讼。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系发明,稳定性较高,且联众公司于庭后才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于联众公司的该项申请不予采纳。

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联众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能否成立;

3.法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专利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比对,被诉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

联众公司辩称,被诉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收纳部与所述罩部件之间的间隙”中“间隙”的技术特征。

但经查,被诉产品的收纳部与罩部件之间存在“间隙”,且该间隙的宽度在所述扭簧的线径以下,与权利要求1相应的技术特征相同。

据此,联众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案公证购买的被诉产品外包装、产品底部、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书均有联众公司的名称,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认定联众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产品。

联众公司辩称,被诉产品的成品是其进行生产,零部件系从外面采购,且成品中的侵权部分并非其生产,但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膳魔师公司还主张联众公司构成许诺销售行为,但公证购买的店铺非联众公司所开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联众公司存在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故对膳魔师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

联众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相应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膳魔师公司还主张联众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但联众公司庭审中表示无库存及专用模具,在膳魔师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对膳魔师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膳魔师公司因被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联众公司因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膳魔师公司亦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故本院根据膳魔师公司的请求依法酌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具体考虑如下因素:1.涉案专利类型为发明。

2.被诉产品为饮料用容器的栓体,系成品保温杯的主要零部件。

3.涉案专利产品在承担盖体开闭的扭簧破损的情况下,可以防止误饮其碎片,能够提高安全性并改善饮料用容器的外观,具备相当的市场价值。

4.联众公司的侵权行为包括制造、销售,且其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规模较大。

5.涉案公证书中被诉产品在京东自营店网上销售的评价数据显示,“超级飞侠”款保温杯(售价79.9元)累计评价4100+,“迪士尼白色款”保温杯(售价99元)累计评价12000+,“迪士尼黑色款”保温杯(售价119元)累计评价5000+。

考虑到被诉产品为家用产品,市场较大,上述数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联众公司虽辩称上述网上评论数据不真实,系造假刷单而成,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上述数据还仅为京东自营的销售量,足以说明联众公司的侵权规模相当大。

6.膳魔师品牌的保温杯产品具有相当的知名度,联众公司对涉案专利技术应当知晓,被诉产品构成相同侵权,说明联众公司在主观上具有侵权意图。

7.膳魔师公司为维权而公证保全、购买被诉产品、聘请专业代理人出庭应诉,必然产生一定的合理开支。

据此,膳魔师公司诉请联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80000元及合理开支20000元,共计500000元,数额合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联众动漫文化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名称为“饮料用容器的栓体”、专利号为ZL××××××××××××××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中山联众动漫文化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中山联众动漫文化有限公司负担(该受理费已由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中山联众动漫文化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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