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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雄才先科厨卫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雪花电器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佛山市大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604民初37924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顺德区雄才先科厨卫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雪花电器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佛山市大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雪花电器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雄才先科厨卫有限公司;佛山市大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4民初37924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雄才先科厨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会顺德高新区(容桂)新有东路11号首层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XQ。

法定代表人:欧阳天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宗焰,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加坚,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雪花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面A区B幢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F。

法定代表人:尹郁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斌,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雄才先科厨卫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大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雪花电器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佛山市大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经审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佛山市大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加坚、被告中山市雪花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7994032号“”注册商标、第27707327号“先科”商标燃气灶商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费用,共计5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佛山市顺德区雄才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2月12日,经营范围为制造日用电器,灯具、五金制品、塑料制品、电器配件,是第7994032号“”注册商标、第27707327号“先科”商标的注册人,第7994032号“”注册商标2011年4月7日注册,核定有效期至2021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磁炉、电饭锅、微波炉、烤饼炉,电炊具等,第27707327号“先科”注册商标,注册日期2018年11月28日,有效期至2028年1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面包炉、电炊具、燃气炉等。

2007年至今,为宣传“先科”品牌家电,佛山市顺德区雄才电器有限公司持续在阿里巴巴网站、慧聪网站进行推广,在《顺德厨卫会刊》《慧聪商情广告全国家电市场》《家电快讯》等刊物上投放广告,并通过参加会展、聘请明星代言等方式推广品牌,该品牌在电水壶,电热锅、电磁炉、电压力锅等产品销往广东、四川、江西等各地,在家电领域相关市场中形成了一定的规模和影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京行终9743号行政判决书中也认定了:佛山市顺德区雄才电器有限公司在先对“先科”、“XIANKE先科”等商标的使用上对“先科”商标等商标的使用已具有了一定的影响,且该公司在电饭锅、电磁炉、消毒柜等家用厨电商品上“先科”商标的市场声誉做出了贡献,理应予以保护。

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制造:日用电器、燃气灶、厨卫电器、五金制品、塑料制品,是佛山市顺德区雄才电器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根据佛山市顺德区雄才电器有限公司的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先科”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打假维权。

2020年9月8日,原告委托律师发现佛山市大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京东上的经营的两个店铺,分别是“先科厨房电器旗舰店”、“先科(SAST)热水器旗舰店”上销售先科(SAST)燃气灶,涉嫌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于是对两店铺的网页进行了公证并分别购买了一台燃气灶;

燃气灶上标注的生产商为被告中山市雪花电器有限公司。

原告认为佛山市大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山市雪花电器有限公司明知其没有获得原告的“先科”商标的授权进行生产销售“先科”燃气灶,也明知其授权人深圳市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仅在燃气灶产品上注册了“SAST”商标,未获得“先科”商标在燃气灶上的注册,仍然在其经营的店铺上、产品包装、说明书及产品中使用“先科”商标,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而且销售量巨大,获利较大,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审理,准入所请。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被告工商资料查询信息。

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

2.佛山市顺德区雄才电器有限公司(下称“雄才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

证明雄才公司成立于2003年2月12日,经营范围为制造日用电器,灯具、五金制品,塑料制品,电器配件等,雄才公司2020年8月6日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先科”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打假、起诉、获得赔偿的权利;

3.第7994032号“”、第27707327号“先科”商标证书。

证明雄才公司是第7994032号“”注册商标、第27707327号“先科”商标的注册人,第7994032号“”注册商标2011年4月7日注册,核定有效期至2021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磁炉、电饭锅、微波炉、烤饼炉,电炊器等,第27707327号“先科”注册商标,注册日期2018年11月28日,有效期至2028年1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面包炉、电炊具、燃气炉等;

4.(2019)粤06民终401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行终9743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1)雄才公司2007年至今,为宣传“先科”品牌家电,雄才公司持续在阿里巴巴网站、中国制造网、慧聪网进行推广,在《顺德厨卫会刊》《慧聪商情广告全国家电市场》《家电快讯》等行业刊物上投放广告,并通过参加会展、聘请明星代言等方式推广品牌,该品牌在电热水壶,电热锅、电磁炉、电压力锅等产品销往广东、四川、江西等各地、在家电领域相关市场形成了一定规模和影响。

(2)抽烟烟机、燃气灶与雄才公司注册的第7994032号“”核定使用商品电磁炉、电炊器属于类似商品。

(3)深圳市深投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的注册的第7075123号“先科”商标因为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2017年1月8日被国家商标总局裁定认为诉争商标使用在“电炊具、烤箱、微波炉(厨房用具)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该无效宣告,2020年3月2日,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予以维持无效裁定。

因此,根据商标法第47条,商标被宣告无效,该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4)雄才公司在先对“先科”、“XIANKE先科”等商标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且该公司在电饭锅、电磁炉、消毒柜等家用厨电商品上对“先科”商标的市场声誉做出了贡献,理应予以保护;

5.(2020)粤佛华南2859号、(2020)粤佛华南第3045号、(2020)粤佛华南2858号、(2020)粤佛华南第3046号公证书。

证明:(1)佛山市大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其京东经营的网店“先科厨房电器旗舰店”、“先科(SAST)热水器旗舰店”店铺上标注了“先科”字样,网页中燃气灶产品下面标注的“先科(SAST)燃气灶”,出售的燃气灶产品外包装、说明书、产品上标注了“SAST先科”,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原告先科商标,侵权了原告的商标权,涉案商标上标注的生产商为被告。

(2)佛山市大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两个店铺销售量非常大,获利金额巨大。

(3)原告为购买侵权物费用为239+239=476元;

6.公证费发票5600元。

证明原告支出的公证费5600元;

7.和解协议。

证明原告与佛山市大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就本案侵权事宜达成和解,足以证明佛山市大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也承认了存在侵权行为,且销售量较大,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被告中山市雪花电器有限公司辩称:一、案外人深圳市深投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曾依法注册第7075123号“先科”商标,被告是经案外人深圳市深投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在被控侵权产品燃气灶上使用“先科”注册商标的。

二、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是在2019年6月,该生产日期是在案外人深圳市深投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的授权期限内。

虽然第7075123号“先科”商标最终被无效,但是该商标的宣告无效公告日期是在2020年5月6日。

也就是说,被控侵权产品生产在先,第7075123号“先科”商标无效在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先科”商标只是对第7075123号“先科”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认可下使用该注册商标,被告不应当为国家机关所确认的行为而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是善意地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第7075123号“先科”商标的,被告并不知道案外人深圳市深投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商标纠纷。

被告在获得授权时也已经尽了合理的审查义务。

并且,在北京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1662号判决书撤销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3593号关于第7075123号‘先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并认为第7075123号“先科”商标的注册是合法合理的。

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先科”商标更是善意使用的表现。

四、本案中原告购买公证的京东网店“先科厨房电器旗舰店”、“先科(SAST)热水器旗舰店”均属于佛山市大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大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其店铺名称中使用“先科”二字、在网页中使用“先科”二字等行为均与被告无关。

被告与佛山市大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也不存在任何的关联关系,被告不应当为佛山市大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网店名称以及网页中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五、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先科”是在第7075123号“先科”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期间合法合理地使用,是善意的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商标侵权。

并且,被控侵权产品本身的销售金额低,销售量少,被告的获利低,原告主张50万的索赔金额远远超出了被告的获利,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应于驳回。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被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7075123号“先科”商标的商标档案、具体公告流程及2015年11月20日的注册公告。

证明案外人的第7075123号“先科”商标合法注册并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7075123号“先科”商标于2017年7月27日的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及2017年8月20日的无效公告。

证明被告在获得授权许可时,被许可商标仍为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3.第7075123号“先科”商标于2020年5月6日的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

4.北京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1662号判决书。

证据3-4共同证明被告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时,被许可商标仍为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被告是善意使用被许可商标的;

授权确认书。

证明被告是经案外人深圳市深投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的授权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被许可商标的。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在下面作综合评述。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一、原告及其主张权利的情况雄才公司成立于2003年2月12日,经营范围为制造:日用电器等。

雄才公司是第7994032号“”和第27707327号“先科”商标的注册人,第7994032号“”商标于2011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磁炉、电炊器、饮水机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4月6日。

第27707327号“先科”商标于2018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面包炉、电炊具、燃气炉等。

原告成立于2014年6月25日,经营范围为制造:日用电器、燃气炉等。

2020年8月6日,雄才公司委托原告在全国各地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投诉、举报假冒“先科”品牌的侵权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起诉获得赔偿。

2007年至今,为宣传“先科”品牌家电,雄才公司持续在阿里巴巴网站、中国制造网、慧聪网进行推广,在《顺德厨卫会刊》《慧聪商情广告全国家电市场》《家电快讯》等行业刊物上投放广告,并通过参加展会、聘请明星代言等方式推广品牌,该品牌电热水壶、电热锅、电磁炉、电压力锅等产品销往广东、四川、江西等多地,在家电领域相关市场中形成了一定规模和影响。

二、被控侵权事实为收集证据,原告申请广东省佛山市华南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8月28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内使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根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宗焰的指引进行操作:在京东网“先科厨房电器旗舰店”和“先科(SAST)热水器旗舰店”店铺上购买了燃气灶各一台。

网页中展示的燃气灶产品图片下面标注有“先科(SAST)燃气灶”标识,此外,上述网店经认证的工商执照显示为“佛山市大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2020年9月1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夏宗焰一同收取了上述购买的两台燃气灶产品。

公证员、公证人员将上述包裹拆开并对其进行拍摄,后将该物品重新包装好,用公证处封条将上述物品密封并拍摄照片后交原告保管。

广东省佛山市华南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20)粤佛华南第2859号、(2020)粤佛华南第3045号、(2020)粤佛华南第2858号、(2020)粤佛华南第3046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封存物品,内各有燃气灶一台、说明书一份,外包装突出使用“先科”标识,产品侧面的生产许可证上突出使用“先科”标识,说明书封面、背面上也突出使用了“先科”标识。

外包装上、产品侧面的生产许可证上、说明书背面上的生产商均显示为被告中山市雪花电器有限公司。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先科”标识与原告第7994032号“”、第27707327号“先科”注册商标中文的“先科”字样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燃气灶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炉等是类似商品,均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认为,确认上述两个公证物是被告生产的,在产品的标识上清晰标识了两台产品的生产日期是2019年6月30日,在产品和包装上使用了“先科”,但显然不存在原告关于突出使用的情形,被告是经案外人的授权,且授权方式为独占许可,根据授权被告取得了在燃气灶上使用“先科”的权利。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被告中山市雪花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14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燃气炉具、抽油烟机、消毒柜等。

案外人深圳市深投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7日注册了第7075123号“先科”商标,核准使用在电炊具、烤箱、电磁炉、烹调器具、电炉灶、太阳灶等。

2013年3月23日,深圳市深投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授权确认书》授权被告中山市雪花电器有限公司使用“先科”、“SAST”商标在厨房用抽油烟机、热水器、煤气灶上,授权许可期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

2020年5月6日,第7075123号“先科”商标被公告注册商标宣告无效。

另外,2021年3月11日,原告与佛山市大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佛山市大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燃气灶商品并赔偿原告2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本院结合原告的指控,对双方争议作如下评述:一、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雄才公司是第7994032号“”、第27707327号“先科”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经雄才公司的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全国各地投诉、举报假冒“先科”品牌的侵权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起诉获得赔偿,因此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燃气灶是被告中山市雪花电器有限公司所生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第7994032号“”、第27707327号“先科”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电炊器、饮水机等。

而被控侵权产品燃气灶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器等是类似商品。

而被控侵权产品燃气灶使用的“先科”标识与原告第7994032号“”、第27707327号“先科”的中文字样相同,结合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经持续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上述标识字样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商标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为侵害原告第7994032号“”、第277073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燃气灶使用了“先科”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7994032号“”、第27707327号“先科”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的规定,第7075123号“先科”商标注册商标已于2020年5月6日予以宣告无效公告,故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虽然注册商标无效即视为自始不存在,但不等于商标被宣告无效前的使用行为一律构成商标侵权,应当对该使用行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并结合实际使用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本案中虽然在2013年3月23日,由深圳市深投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授权确认书》授权被告中山市雪花电器有限公司使用“先科”、“SAST”商标在厨房用抽油烟机、热水器、煤气灶上,授权许可期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

但是案外人深圳市深投文化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3月7日注册的第7075123号“先科”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并不包括燃气灶、煤气灶。

因此被告未能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因此其对第7075123号“先科”商标被宣告无效前使用“先科”标识的行为也应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被告抗辩其未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第7075123号“先科”商标被宣告无效,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仍然有生产、销售燃气灶产品的行为,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损失赔偿额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因当事人对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的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

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雪花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雄才先科厨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合共60000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雄才先科厨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雄才先科厨卫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中山市雪花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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