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知初字第223号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储海岩。
委托代理人:徐伟奇。
委托代理人:任尔振。
被告: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仲清。
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限公司的起诉,系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