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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会山与安丙文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豫法知民终字第139号
案件名称李会山与安丙文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丙文,李会山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法知民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丙文。

委托代理人:陈大通,郑州大通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陈勇,郑州大通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会山。

委托代理人:李保山。

上诉人安丙文与被上诉人李会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李会山于2012年4月2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丙文: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3、承担李会山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85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2)郑民三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

安丙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豫法知民终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以“当事人二审中提交了部分新的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重审。

李会山诉求保持不变。

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郑知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

安丙文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安丙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通、陈勇,李会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6日李会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水泥瓦成型机”实用新型专利。

2008年2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专利号ZL20072009××××.9。

专利有效期内,李会山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为:“一种水泥瓦成型机,其特征在于:这种水泥瓦成型机包括导轨架⑵,在导轨架⑵下面固定有导轨支撑调节杆⑴;

在导轨架⑵上面放置有机体⑻,在机体⑻内固定有储料、下料机构、振动机构;

在机体⑻下面的前后固定有辊轮⑹,在机体⑻下面固定有成型机构。

”权利要求2为:“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泥瓦成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储料、下料机构包括固定在机体⑻上的灰浆斗⑿和料斗⑼。

”权利要求3为:“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泥瓦成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振动机构包括固定在机体⑻内的电动机⒀,与电动机⒀相连的减速机⑾、与减速机⑾相连的搅拌⑸、固定在机体⑻上的振动器⑽。

”权利要求4为:“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泥瓦成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成型机构是固定在机体⑻下面的成型器⑷。

”2012年5月24日,王德杰、安丙文就上述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2年12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李会山上述第ZL20072009××××.9号实用新型专利有效。

2011年12月8日,李会山向河南省许昌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1年12月9日,公证人员与李会山的委托代理人员王记红来到临颍县烟机配件厂,王记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水泥瓦成型机一台,并当场获得“瓦机使用说明”、“名片”、“收条”各一张。

河南省许昌县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1)许县证民字第285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对所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所拍摄照片五张附于公证书后。

公证书所附收条显示安丙文收取瓦机款2400元。

2014年3月21日,李会山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峰向河南省许昌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4年3月21日下午,公证处人员与李会山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峰、李保山一起来到许昌县苏桥镇农信社,由刘超峰向安丙文的账户付款500元。

2014年4月1日,公证处人员与刘超峰、刘学彬、李保山一起到长葛市东转盘配件城物流一条街1区15排11号藤达物流,由刘超峰交2000元货款和50元运费,然后领取水泥瓦成型机一台,之后将水泥瓦成型机拉到长葛市和尚桥镇关庄六组黄伟林家存放。

上述过程由李保山现场拍照,河南省许昌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4)许县证民字第81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所拍摄照片十张附于公证书后。

李会山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其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其专利权。

安丙文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李会山的专利技术特征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储料机构即灰浆斗,并多了一个动力牵拉机构,其他技术特征一致。

根据上述两份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控侵权实物为水泥瓦成型机,其特征为:该水泥瓦成型机包括导轨架,在导轨架下面固定有导轨支撑调节杆;

在导轨架上面放置有机体,在机体内有斗形储、下料机构及电动机、与电动机相连的减速机、与减速机相连的搅拌、固定在机体上的振动器;

在机体下面的前后固定有辊轮,在机体下面固定有波浪形成型器。

另查明:1、诉讼中安丙文陈述,临颍县烟机配件厂自2009年经营至2012年,营业执照现已注销,营业执照登记不是安丙文,但实际是安丙文经营。

2、2011年、2014年李会山先后两次支付公证费共计1600元,支付拍照费、运费、工费等共计470元。

3、2009年3月1日,李会山与徐国平签订涉案专利的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一年,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许可费用为105万元,费用的支付方式为按照实际实施该专利的每个省每月1.25万元的标准确定支付金额,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直至全部付清。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于2009年5月19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登记。

2012年4月10日,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记载:徐国平向李会山支付了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13万元,李会山缴纳相关税费8840元。

4、安丙文提交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载明:2012年7月4日,安丙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水泥瓦成型机”实用新型专利。

2013年1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专利号ZL2012031××××.9。

李会山认为该专利不能证明安丙文不侵权。

原审法院认为:李会山依法获得ZL20072009××××.9“水泥瓦成型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并在有效期内按时缴纳了年费,其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李会山主张安丙文生产销售的水泥瓦成型机落入其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确定的专利保护范围并同时具备从属权利要求2-4所记载的技术特征。

将安丙文生产销售的水泥瓦成型机与李会山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安丙文生产销售的水泥瓦成型机包括导轨架,在导轨架下面固定有导轨支撑调节杆;

在导轨架上面放置有机体,在机体内有斗形储、下料机构、振动机构;

在机体下面的前后固定有辊轮,在机体下面固定有波浪形成型器,其技术特征包含了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其振动机构包括电动机、与电动机相连的减速机、与减速机相连的搅拌、固定在机体上的振动器,具备权利要求3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了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机体下面固定有波浪形成型器,也落入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中不包括灰浆斗,因此未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李会山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并同时具备权利要求3、4记载的技术特征,侵犯了李会山的专利权。

安丙文未经李会山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犯李会山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因此李会山要求安丙文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如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增加新的技术特征,不影响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侵权的判定。

因此王德杰辩称其产品中多了动力牵拉机构未落入李会山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予支持。

安丙文辩称就水泥瓦成型机其已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因此其没有侵犯李会山的专利权,但其申请专利及获得授权的时间均在李会山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因此不影响本案中对其侵权行为的判定,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用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李会山为制止侵权行为先后支付公证费等费用6970元,自2011年李会山发现安丙文的侵权行为并提起诉讼,至2014年安丙文仍在销售侵权产品。

李会山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实施范围包括全国多个省份,且合同已过有效期,故该合同所述专利许可使用费不能作为本案赔偿数额的依据。

由于李会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安丙文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安丙文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产品价值、李会山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4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安丙文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李会山ZL20072009××××.9号“水泥瓦成型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安丙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会山经济损失4万元;

三、驳回李会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55元,由安丙文负担。

安丙文上诉称:一、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储料机构“灰浆斗⑿”,且被控侵权产品用一台电动机和一台减速机同时实现了两种功能,既可带动下料机构的搅拌器转动,也可带动卷筒转动、通过钢丝绳牵拉水泥瓦成型机沿导轨移动,而李会山涉案专利的电动机只能带动搅拌器的转动,故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李会山涉案专利权力要求1的保护范围,亦不侵害该专利的其他从属权利。

二、安丙文生产的水泥瓦成型机是在实施自己的ZL2012031××××.9实用新型专利,没有侵害李会山的专利。

原审法院以安丙文专利在李会山涉案专利之后为由,对安丙文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缺乏法律依据。

另,原审庭审中,安丙文曾将与保全的水泥瓦成型机相同的自己产品抬至法庭进行比对,但原审判决对此环节只字未提,属认定事实不清。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会山的诉求、由李会山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李会山辩称:一、李会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储料、下料机构”的含义就是一个无底斗形装置,既能储料又能下料。

被控侵权产品上设置的料斗符合前述技术特征。

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是否侵权的原则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了权利人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比权利人权利要求多出的技术特征不影响侵权判断。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中多出的牵引特征与侵权判断无关。

三、安丙文虽有专利,但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应当依法保护申请在先的专利,而不论被控侵权物是否具有专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安丙文是否侵害了李会山涉案实用新型专用权。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李会山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工作原理如下:在料斗⑼内注入制造水泥瓦的原料,并在灰浆斗⑿内装入灰浆料,牵引钩⑺接通牵引动力使机体⑻顺导轨架⑵移动,同时接通电源使电动机⒀、振动器⑽工作,电动机⒀带动减速机⑾、搅拌器⑸转动,将制造水泥瓦原料均匀落到成型器⑷下面,在振动器⑽的振动下制成水泥瓦且使之密实,在机体⑻的移动中,灰浆斗⑿内的灰浆又对振动密实的水泥瓦进行挂浆,完成制瓦过程。

”本院认为:关于安丙文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储料机构即灰浆斗⑿故不构成侵权的问题。

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对李会山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有一个正确的解释。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具体到本案,虽然在李会山的涉案专利附图1中标注有料斗⑼和灰浆斗⑿,但是该图仅为该专利的一个实施例,并不能完全等同于专利本身,更不能据此认为该专利的实施必须同时具备料斗⑼和灰浆斗⑿。

对该专利的解释仍应当更侧重于专利权利要求本身的描述。

该专利权利要求1仅仅限定“在机体⑻内固定有储料、下料机构”,至于储料机构和下料机构有几套并未限定。

该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储料、下料机构包括固定在机体⑻上的灰浆斗⑿和料斗⑼”,则意味着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在机体⑻上设置的储料、下料机构为两套,即灰浆斗⑿和料斗⑼,二者分别用于灰浆料和水泥沙料的储存和下泄。

水泥沙料为生产水泥瓦的原料,灰浆料用于给水泥瓦表面挂浆上色。

因此,要生产一般水泥瓦只需一套储料、下料机构即料斗⑼,而要生产更高品质要求的水泥瓦则需增加另一套储料、下料机构即灰浆斗⑿。

由此可知,权利要求2比权利要求1新附加的技术特征为“储料、下料机构为两套,即灰浆斗⑿和料斗⑼”。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只有一套储料、下料机构即料斗⑼而没有灰浆斗⑿,原审判决也相应没有认定其侵害李会山专利的权利要求2,但是正如原审判决所述其仍包含了李会山涉案专利其他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构成专利侵权。

安丙文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储料机构即灰浆斗⑿故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安丙文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震动牵拉机构”与李会山专利中的“震动机构”不相同也不等同的问题。

对此,从原审判决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看,只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就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不必考虑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以外的的其他技术特征。

具体到本案,如前所述,安丙文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包含李会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的全部技术特征,即构成专利侵权,则不需再考虑被控侵权产品的多余技术特征,即牵引机构。

关于安丙文主张其生产、销售水泥瓦成型机是在实施自己的实用新型专利、因而没有侵害李会山的专利权的问题。

第一,《专利法》第四十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决定。

由此可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不需经过类似发明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因而实用新型专利相对来说被宣告无效的可能性较大,法律稳定性不高。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能否直接裁判涉案专利属于从属专利或者重复授权专利问题的复函》([2004]民三他字第9号)指出,“根据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应当依法保护申请在先的专利。

不论被控侵权物是否具有专利,只要原告的专利是在先申请的,则应根据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覆盖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判定被告是否构成专利侵权。

在进行技术对比判定时,应当以申请在先的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物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

被控侵权物包含了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或者被控侵权物的个别或某些技术特征虽然与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依据等同原则属于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构成专利侵权。

”在本案中,李会山于2007年4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申请,于2008年2月20日获得授权;

而安丙文是2012年7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ZL2012031××××.9“水泥瓦成型机”实用新型专利,于2013年1月16日获得授权。

据此,原审判决认为安丙文此项辩称不影响对其侵权行为的判定、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另,本案审查的重点主要是李会山专利与公证取证的安丙文的被控侵权产品之间的法律关系。

安丙文在原审庭审中并未明确主张将其抬至法庭的产品作为证据提交,该产品仅起到辅助参考作用,原审判决未提及此庭审环节并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

安丙文据此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安丙文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应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能否直接裁判涉案专利属于从属专利或者重复授权专利问题的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安丙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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