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知民初字第53号原告欧特克公司(AUTODESK,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111McInnisParkway,SanRafael,California94903,UnitedStatesofAmerica)。
授权代表人理查德.M.弗尔(RichardM.Foehr)。
委托代理人伍晓毅,上海诤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欣然,上海诤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建升压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吴东方。
委托代理人王晗,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惠娟,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特克公司(AUTODESK,INC.)诉被告东莞市建升压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升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雪云、代理审判员刘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组织进行证据交换,后本案依法变更合议庭,由审判员莫伟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燕、人民陪审员彭永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特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晓毅、被告建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晗、尹慧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特克公司诉称,一、原告享有涉案AutoCAD系列计算机软件的合法著作权,并依法享有复制权,以及许可他人行使复制权并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
原告欧特克公司是三维设计、工程及娱乐软件的领导者,其产品和解决方案广泛应用于制造业、工程建设行业和传媒娱乐业。
AutoCAD软件是是一款计算机辅助设计软件,用于二维绘图、详细绘制、设计文档和基本三维设计。
原告经大量的投入,开发完成了各个版本的AutoCAD系列计算机软件并依法享有著作权。
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上述软件首先在美利坚合众国发表,美利坚合众国与中国均系《尼泊尔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根据《尼泊尔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所确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和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原告就上述软件所享有的软件著作权应受中国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复制权,以及许可他人行使复制权并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
二、被告擅自复制、安装并商业使用了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权的AutoCAD系列计算机软件,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据多次调查核实,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位于东莞市东坑镇经营场所的计算机上非法复制、安装并商业使用了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权的AutoCAD系列计算机软件。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及通过许可他人行使复制权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三、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至少达人民币50万元,被告应予以赔偿。
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应根据被告非法复制、安装的软件的数量及合理的市场价格的总额为依据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
根据原告的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计算机中非法复制、安装和使用了大量的AutoCAD系列软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至少达人民币50万元,应由被告向原告赔偿,并且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国内外公证认证费等合理费用。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包括立即停止其未经许可复制、安装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AutoCAD系列计算机软件的行为,并删除或销毁被告持有或控制的全部侵权复制件和含有侵权复制件的载体;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计人民币500000元;
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等合理费用暂计人民币102648元;
4、被告在《法制日报》中缝之外的版面上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
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欧特克公司补充如下事实理由:本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被告位于东莞市东坑镇的生产经营场地实施了证据保全,在其设计部门内工作电脑发现了2套AutoCAD软件,所涉版本包括AutoCAD2004、AutoCAD2010。
原告对证据保全材料进行了细致查校,并与其数据库内用户服务识别码进行比对,证实AutoCAD2004版本为盗版软件,AutoCAD2010版本无法鉴定。
故,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其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计人民币50000元;
将其诉讼请求第三项变更为: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等合理费用暂计人民币100000元。
原告欧特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资料、原告授权委托书、AutoCAD2004软件著作权证书、AutoCAD2012软件著作权证书、AutoCAD2013软件著作权证书、AutoCAD2014软件著作权证书、律师函、(2014)沪徐证经字第891号公证书、翻译费发票、公证费发票、销售合同及发票、委托担保合同及发票等证据材料。
被告建升公司辩称,被告自成立以来一直严格执行公司制定的软件使用制度,特别是对于电脑软件使用频率较高的工程部和生产部,两个部门一直都处于公司有效的监督管理状态。
按照被告软件管理制度的规定,从2007年起至今,上述两个部门的员工自入职之日起均与公司签订了使用正版软件的保证书,员工均在保证书中作出“不以任何理由、任何目的在办公电脑上下载或安装任何盗版软件”的保证,并签字确认。
被告一直十分注重知识产权的保护,近两年来分别与东莞市锐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中望龙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pro/e正版软件和中望CAD平台设计正版软件销售合同。
其中,pro/e软件的购买数量是10套,中望CAD软件的购买数量为15套。
证据保全程序中查封的电脑设备里,仅有一台涉及安装了不完整的CAD软件,并且该软件因未下载完成无法正常运行。
结合被告内部的软件管理制度和近两年购买正版软件的记录等事实,从逻辑上推理,没有任何一家公司在现有正版软件(中望CAD与AutoCAD功能一样)已满足商业经营需要的情况下仍甘冒风险安装一个无法正常运行的盗版软件。
由此可以明显看出,被控软件系员工个人私自安装的,公司对此员工私自安装行为并不知情。
涉事员工只完成下载了一部分的被控盗版软件,该员工也证实被控盗版软件从下载之时起至证据保全之日一直无法正常运行,且被告也一直无实际商业使用。
从证据保全程序中获得的电子痕迹上看,被控盗版软件下载到电脑的时间距证据保全之日极短,仅在证据保全前的五天之内,可见被控盗版软件的安装时间极为短暂。
在被告严格的软件管理制度之下,被告甚至有理由认为涉事员工是故意安装被控盗版软件以供原告取证。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保证书、软件销售合同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欧特克公司是一家美国企业;
被告建升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11年3月2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50万元。
2003年6月9日,欧特克公司将AutoCAD2004计算机软件在美国版权局进行登记,作品登记证记载:注册编号为TX××291,作品名称为AutoCAD2004,完成年份为2003年,首次出版日期为2003年3月17日,首次出版国家为美国,著作权人为欧特克公司。
2011年6月13日,欧特克公司将AutoCAD2012计算机软件在美国版权局进行登记,作品登记证记载:注册编号为TX××098,作品名称为AutoCAD2012,完成年份为2011年,首次出版日期为2011年3月24日,首次出版国家为美国,著作权人为欧特克公司。
2012年5月24日,欧特克公司将AutoCAD2013计算机软件在美国版权局进行登记,作品登记证记载:注册编号为TX××014,作品名称为AutoCAD2013,完成年份为2012年,首次出版日期为2012年3月27日,首次出版国家为美国,著作权人为欧特克公司。
2013年6月3日,欧特克公司将AutoCAD2014计算机软件在美国版权局进行登记,作品登记证记载:注册编号为TX××537,作品名称为AutoCAD2014,完成年份为2013年,首次出版日期为2013年3月26日,首次出版国家为美国,著作权人为欧特克公司。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的(2014)沪徐证经字第891号公证书载明:2014年2月20日,上海诤勤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杜晓宽与公证员王剑秋、工作人员张舜祺在公证处,由杜晓宽操作公证处电脑,分别进入名称为“若邻网”、“机械英才网”、“卓博网”、“中华英才网”、“东莞博才网”的网站。
名称为“若邻网”的网站显示:该网站发布了建升公司招聘“绘图员”、“高级工程师”、“模具设计师”的相关信息,应聘者需能使用CAD、PRO/E、UG软件;
该网站发布了建升公司招聘“成本工程师”的相关信息,应聘者需熟练使用CAD、PRO/E软件。
名称为“机械英才网”的网站显示:该网站发布了建升公司招聘“高级工程师”的相关信息,应聘者需会使用CAD、PRO/E、UG软件。
名称为“卓博网”的网站显示:该网站发布了建升公司招聘“项目工程师”的相关信息,应聘者需熟练操作AutoCAD、PRO/E、UG等软件;
该网站发布了建升公司招聘“压铸-冲模师傅”、“线切割师傅”的相关信息,应聘者需熟悉CAD运行;
该网站发布了建升公司招聘“机加-品质工程师”的相关信息,应聘者需会使用CAD、Proe机械制图软件。
名称为“中华英才网”的网站显示:该网站发布了建升公司招聘“应届毕业生”的相关信息,应聘者需会使用绘图软件PRO/E、CAD。
名称为“东莞博才网”的网站显示:该网站发布了建升公司招聘“模具设计”的相关信息,应聘者需熟练操作ACD或Pro/e/UG等软件。
被告建升公司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2014年4月18日,应欧特克公司的申请,本院到建升公司进行证据保全。
在建升公司的市场部办公室(办公楼一楼进门左侧办公室),应欧特克公司申请,本院抽查了该办公室内的2台电脑,均未发现安装涉案软件。
在建升公司的工程部办公室(生产车间二楼办公室),本院检查了该办公室内的22台电脑,仅发现1台电脑安装了AutoCAD2004计算机软件。
欧特克公司邀请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的专家陪同调查。
被告建升公司提供的软件销售合同书显示,建升公司与广州中望龙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该合同,约定以每套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购买中望CAD平台设计软件V2012专业版,购买数量为15套。
被告建升公司主张中望CAD平台设计软件V2012专业版软件,从功能上可替代AutoCAD2004软件。
庭审过程中,被告建升公司对其侵犯原告欧特克公司的AutoCAD200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另查明,2003年12月5日,长益(无锡)车业有限公司与苏州怡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以每套人民币17200元的价格购买AutoCAD2004简体中文版,购买数量为1套。
2004年2月18日,长益(无锡)车业有限公司向苏州怡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7200元。
此外,欧特克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著作权的AutoCAD2007计算机软件的销售单价为人民币26800元,AutoCAD2010计算机软件的销售单价为人民币29800元。
又查明,欧特克公司主张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0元。
在庭审过程中,欧特克公司确认在本案中不主张除律师费外的其他维权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证据保全资料及本院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中国法律保护。
鉴于中国与美国均为《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尼泊尔公约》的成员国,欧特克公司的AutoCAD2004计算机软件受中国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复制权和许可他人使用并获得报酬权。
建升公司未经欧特克公司许可,复制并使用欧特克公司的计算机软件,侵犯了欧特克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建升公司对侵权事实亦予以确认。
因此,建升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欧特克公司请求判令建升公司停止侵犯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欧特克公司要求建升公司立即停止其未经许可复制、安装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AUTOCAD2004计算机软件的行为,并删除或销毁被告持有或控制的全部侵权复制件和含有侵权复制件的载体,应属于停止侵权行为的具体执行内容,本院不再另行判决。
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欧特克公司不能具体证明软件成本、利润,故尽管欧特克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销售合同及相应履行依据真实有效,但却无法充分体现其所受损失。
建升公司是侵权软件的最终用户,且其只是将涉案软件作为一种设计工具使用,并非从中直接获取经营利益,故建升公司的违法所得亦不能确定。
鉴于无法确定欧特克公司所受损失和建升公司的违法所得,本院将综合建升公司的企业规模、侵权软件数量、使用涉案软件的商业目的、主观故意状态、侵权时间以及涉案软件的市场价值、欧特克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建升公司赔偿欧特克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
对于欧特克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欧特克公司主张被告应在《法制日报》中缝之外的版面上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使原告受到了除财产损失之外的何种不良影响及其程度,而财产损失本案已作出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建升压铸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欧特克公司(AUTODESK,INC.)享有的AUTOCAD200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建升压铸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特克公司(AUTODESK,INC.)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特克公司(AUTODESK,INC.)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欧特克公司(AUTODESK,INC.)负担人民币1000元,被告东莞市建升压铸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欧特克公司(AUTODESK,INC.)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东莞市建升压铸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伟坚审 判 员 彭 燕人民陪审员 彭永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志江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6、《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7、《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一)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在软件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
(四)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五)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六)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软件的权利,但是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七)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软件的权利;
(八)翻译权,即将原软件从一种自然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自然语言文字的权利;
(九)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8、《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