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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华市婺城区思哲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金婺知初字第67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华市婺城区思哲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区思哲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知初字第67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谷伟。

被告:金华市婺城区思哲便利店。

经营业主:范丽君,女,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桃花苑**号。

公民身份号码:330702196903155041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延军。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市婺城区思哲便利店(以下简称思哲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良军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伟,被告思哲便利店的委托代理人王延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

多年来,原告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友谊”、“雅霜”、“六神”、“佰草集”、“美加净”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1997年,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原告拥有了“六神”文字及拼音字母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116603号和第1062398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分别至2017年10月6日和2017年7月27日。

在“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影响力扩大同时,市场上侵犯“六神”商标的行为也日渐增多,并使原告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为此原告投入巨资以多形式进行维权。

2014年10月16日原告维权调查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1瓶,并现场取得购物票据1张。

事后,原告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售的“六神”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标识商品,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5000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思哲便利店辩称:被告方在接到原告诉状后已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被告事先对于所购商品是否为侵权商品并不知情,原告并未公开相关商品价格,现原告以价格差异为由推定被告应知销售商品为侵权商品理由不能成立。

同时,被告所销售的商品均来自淘宝账号为诚信日用批发的商家,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销售侵权商品数量超过从该商家进货数量,故被告所销售的侵权商品有合法有源,被告可依法免除侵权赔偿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的不当诉讼请求。

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在庭审中,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也依法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2号、第17593号公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相关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和核定适用范围等内容的事实;

提交(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1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六神”商标于2002年3月22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具有客观真实性,形式内容合法,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32094号公证书和物证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销售相关商品时并不知道该商品系侵权商品,被告是通过正规渠道进货的,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由于相关公证书及物证原件,具有客观真实性,形式内容合法,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且被告抗辩意见与待证事实并不矛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公证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实施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2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未表明公证文号,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原告维权采取批量化证据保全公证,其将有关公证费用平均分摊到每起纠纷中也无不可,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

4、被告提交(2015)浙金公证民字第247号公证书及从淘宝公司调取的淘宝卖家信息资料各1份,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本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事实。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淘宝卖家信息与本案无关,同时从公证书上也可以看出被告购买该产品价格为4.5元,进货价很低,对产品是否属假冒产品应有认识,同时购买过程没有要求批发商出具合同或发票,故不能证明被告销售产品有来源合法。

本院认为,被告向具有真实信息的淘宝网络会员进行购货,以电子交易的方式,网络付款,达成网络上的交易合同,可以证实该交易是真实且合法有效的。

同时,原告也未能证实被告销售数量高于其从淘宝商家处购买商品数量,故足以证明被告所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有源的事实。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内容,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7年7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62398号“六神+拼音”(横排)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家化联合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截至),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止。

2007年10月24日,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

1997年10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16603号“六神”(竖排)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衣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

2007年10月17日,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5月23日,被告思哲便利店以淘宝账户名“欣欣老爸2”名义从淘宝卖家(昵称为“诚信日用批发”,真名为宫景瑾)处以每瓶4.50元价格购得标注有“六神”注册商标的180ml喷雾驱蚊花露水30瓶。

被告思哲便利店为固定证据,其委托代理人王延军于2015年3月4日到金华市公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冯伟和工作人员胡书恒面前,王延军操作该处计算机,使用淘宝网账号“欣欣老爸2”及相关密码登录“阿里旺旺”软件,浏览了相关购物页面,整个过程由公证员进行录像,并对相关网页进行打印。

金华市公信公证处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了(2015)浙金公证民字第247号公证书,对上述购物网页内容进行公证。

2014年9月1日,原告委托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浙江省、江西省、福建省范围内调查、取证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

同年10月13日,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风向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10月16日,该公司职员陈风与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鲁晓佳和工作人员范征雁来到金华市上浮桥桃花路326号“桃花园小区”大门旁,门口标有“云海超市”字样的商店。

陈风向该店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喷雾花露水1瓶,陈风支付货款后,取得由该商店出具的盖有“金华市婺城区思哲便利店”的收款收据1张。

陈风所购的上述物品和取得的票据由公证人员保管并带回公证处。

2014年11月17日,原告工作人员叶豹到该公证处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别,鉴别后出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1份,认为所鉴定六神喷雾花露水气味及包装均与原告公司真品不符,属假冒产品。

对上述购物及鉴定过程的见证情况,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32094号公证书1份。

为此,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出公证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思哲便利店从淘宝卖家(昵称为“诚信日用批发”,真名为宫景瑾)处以每瓶4.50元价格购得标注有“六神”注册商标的180ml喷雾驱蚊花露水30瓶,而后以零售价每瓶10元左右在其店内销售。

对上述事实,有公证文书及物证等证实,被告对上述事实本身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上述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零售商以明显低价从淘宝商家中购得标注有“六神”商标的花露水进行销售,且该花露水经原告技术人员鉴别后确定为假冒原告真品的六神花露水,被告应当认识到相关商品为假冒“六神”产品的情形下仍进行销售,其存在侵权的明显过错,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虽然其提供了进货来源,但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则认为,其从淘宝卖家“诚信日用批发”处所购得的标注有“六神”注册商标的180ml喷雾驱蚊花露水是否为侵权商品事先并不知情,被告在接到原告诉状后已立即停止销售相关商品。

同时被告所销售相关商品均来自淘宝账号为“诚信日用批发”的商家,被告与该商家以电子交易方式,网络付款,达成网络上的交易合同,也是真实且合法有效的,在诉讼中,被告也通过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方式获得该商家的真实信息情况,并向原告予以披露,故被告不应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即属于商标侵权。

本案被告从淘宝商家处购得,而后在其店内所销售的标注有“六神”注册商标的180ml喷雾驱蚊花露水,经原告技术人员鉴别后确定为假冒原告真品的六神花露水,属侵权商品。

对这一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同时,我国商标法也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是一家经营时间不长,销售场地不大的小超市,虽然“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但其并未向社会公开本案所涉商品具体定价情况,故本案被告无法从销售商品价格上直接判断其所采购的商品是否为假冒商品,同时原告技术人员对真假商品鉴别也主要是从气味、外包装等方面进行鉴别判断,被告作为普通超市,其鉴别能力显然无法与原告专业人员相比,故被告抗辩,其事先对销售商品属侵权商品并不知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当前电子商务已渗透于人们日常生活和经营活动中,现被告所销售的假冒商品均购于淘宝卖家“诚信日用批发”,故被告通过淘宝网采购所得相关商品属合法取得,另由于被告在诉讼中通过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方式获得该商家的真实信息情况,并向原告予以披露,可认定被告不但有合法来源,且已说明了提供者,故被告可依法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虽然被告基于法律规定可免于侵权赔偿责任,但因被告行为已构成侵权,鉴于原告为维权也实际支出了公证、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故被告仍应承担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婺城区思哲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金华市婺城区思哲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调查和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4元,被告金华市婺城区思哲便利店负担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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