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知民初字第00011号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利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佰刚,北京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炳阳。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海底捞公司)与被告张炳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四川海底捞公司于2014年5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南知民初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四川海底捞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豫法民终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南知民初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理。
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四川海底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佰刚,张炳阳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川海底捞公司成立于1994年,2009年6月企业名称由四川省简阳市海底捞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在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享有“海底捞”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自200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
原告在取得海底捞商标后,即在其开设的饭店上使用“海底捞”商标,并进行广泛的宣传推广。
“海底捞”饭店以周到、细致的服务和口味独特的菜品,被广大消费者口口相传,特别是通过互联网各种论坛、博客等方式广泛传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张炳阳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开设的火锅店的牌匾、服务用品上使用“海底捞”商标,属于饭店服务业中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费用30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原告的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
与上一次诉讼完全一致;
2、本案被告在2014年初就已经整改完毕,不存在继续侵权的事实;
3、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7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享有“海底捞”商标专用权,且商标在有效期内;
2、(2013)南智证民字第4090、4091、4092号公证书三份,证明被告在其开设的饭店牌匾、服务用品上使用“海底捞”商标;
3、中国烹饪协会分别于2009年5月7日、2010年3月28日出具的《关于“海底捞”品牌发展情况说明》、《关于“海底捞”品牌发展情况的证明》,证明“海底捞”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4、2010年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就“海底捞”出具的《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海底捞”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2007年12月荣誉证书;
2008年中华名火锅;
2008年十强第一名荣誉证书;
2008年度最具影响力品牌荣誉证书;
2008年度最具人气火锅荣誉证书;
2008、2009、2010年百强企业等。
证明原告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公证书的证明方向有异议,三份公证书证实的内容与原告2012年4月起诉的三起案件诉讼主体一致,被诉行为相同,已经法院处理完毕,本案属于重复诉讼。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审理的卷宗复印件。
证明已经处理完毕,经过调解结案。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属于再次侵权,是新的侵权。
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12时,南阳市智圣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纪丹来到张炳阳位于南阳市文化路与建设路交叉口海底家园“海底捞时尚火锅店”用餐,公证处对李纪丹以消费者身份用餐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公证过程中对店面外观、餐厅服务员提供的筷子外封套、眼镜布外封袋进行拍照,对发票进行了复印。
经本院审查,公证所拍照片显示,该店面门头招牌显示为海底家园“海底捞时尚火锅”,筷子外封套和眼镜布外封袋标注有“海底捞时尚火锅”字样,用餐后该火锅店提供的发票上加盖有“南阳市卧龙区海底家园火锅城发票专用章”。
2013年12月3日12时45分,南阳市智圣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纪丹来到张炳阳位于南阳市人民北路“海底捞”火锅店用餐,公证处对李纪丹以消费者身份用餐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公证过程中对店面外观、餐厅服务员提供的筷子外封套、眼镜布外封袋及使用的电磁炉进行拍照,对发票进行了复印。
经本院审查,公证所拍照片显示,该店面门头招牌显示为“海底捞”,筷子外封套和眼镜布外封袋标注有“海底捞时尚火锅”字样,电磁炉上标注有“海底捞”字样,用餐后该火锅店提供的发票上加盖有“南阳市宛城区海底捞时尚火锅直营一店发票专用章”。
2013年12月3日19时35分,南阳市智圣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纪丹来到张炳阳位于南阳市长江路的“海底捞时尚火锅店”用餐,公证处对李纪丹以消费者身份用餐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公证过程中对店面外观、一楼通道、电磁炉、宣传海报进行拍照,对发票进行了复印。
经本院审查,公证所拍照片显示,该店面门头招牌显示为“海底捞时尚火锅”,一楼通道、电磁炉及宣传海报上标注有“海底捞”字样,用餐后该火锅店提供的发票上加盖有“海底捞时尚火锅直营二店发票专用章”。
原告四川海底捞公司是以一次性清油火锅为主的餐饮企业,是我国最早开展火锅直营连锁的大型餐饮企业之一,在餐饮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03年至2009年,原告以一次性清油为锅年均营业额、市场占有率居同行业第四名。
截止目前,原告在北京、上海、西安、郑州、杭州、沈阳、南京等地开设有几十家直营分店,其创立的“海底捞”商标在中国餐饮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2010年12月31日“海底捞”商标被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四川省著名商标,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海底捞”商标为驰名商标。
张炳阳系南阳市文化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南阳市卧龙区海底捞时尚火锅城、南阳市人民北路南阳市宛城区海底捞时尚火锅直营一店、南阳市长江路海底捞时尚火锅直营二店经营者。
2013年2日16日,张炳阳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变更为南阳市卧龙区海底家园火锅城,经营范围为:单纯火锅(不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不含冷热饮品制售)。
另查明:四川海底捞公司于2012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阳市文化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南阳市卧龙区海底捞时尚火锅城、南阳市人民北路南阳市宛城区海底捞时尚火锅直营一店、南阳市长江路海底捞时尚火锅直营二店的经营者张炳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费用,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四川海底捞公司与张炳阳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以(2012)南民商初字第67、68、69号民事调解书结案,并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2012)南民商初字第67、68、6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张炳阳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位于南阳市文化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南阳市卧龙区海底捞时尚火锅城招牌中“海底捞”三个字自行拆除并保证以后不再使用;
张炳阳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位于南阳市人民北路南阳市宛城区海底捞时尚火锅直营一店招牌中“海底捞”三个字自行拆除并保证不再使用;
张炳阳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位于南阳市长江路海底捞时尚火锅直营二店招牌中“海底捞”三个字自行拆除并保证不再使用;
张炳阳共赔偿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
2014年初张炳阳将第67、68、6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拆除招牌等事项整改完毕。
本院认为:四川海底捞公司在2012年向本院提起的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第67、68、69号民事调解书,该三案调解书明确约定张炳阳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侵权商标拆除,其三案诉讼的侵权行为是2012年12月31日前的行为,而本案原告诉讼的是2013年至2014年期间的侵权行为,前后诉讼标的不同,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
原告是第983760号“海底捞”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在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本案“海底捞”属于服务性商标。
原告在火锅店的持续经营发展中长期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使“海底捞”商标与火锅服务相互联系在一起,该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
随着原告在全国大中城市陆续开设直营店,其经营地域及自身经营规模不断扩大,其所提供的服务在餐饮行业、消费者及相关公众中获得了良好的评价和口碑。
作为辩识原告与其他餐饮服务者所提供服务差别的注册商标“海底捞”,现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已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对于显著性强和市场知名度高的注册商标,应给予以其范围宽和强度大的保护,以激励市场竞争的优胜者,遏制不正当搭车、模仿行为。
被告在其经营的餐馆店面门头悬挂的招牌、电磁炉、筷子外封套、眼镜布外封袋等物品醒目位置上使用“海底捞”、“海底捞时尚火锅”标识,对消费者确认服务的来源起到了指示作用,属于将上述标识作为餐馆服务业中的商标使用行为;
且原告“海底捞”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餐馆,被告所从事的餐饮服务与原告“海底捞”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属于相同类别。
虽然被告在使用过程中,使用的“海底捞”字体与原告所有的“海底捞”注册商标稍有差异,但该差异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认为属于两个不同标识的辩论效果,且同为火锅餐饮服务,基于原告“海底捞”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很容易在餐饮行业、消费者及相关公众中产生被告与原告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想以及原告与被告提供的火锅服务具有一致性的误认。
因此,被告在相同服务上,擅自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海底捞”文字作为服务标识使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的侵权。
被告侵犯了原告第983760号“海底捞”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费用30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该侵权行为所受损失,被告通过该行为的获利亦无法查明,原告庭审中主张法定赔偿方式计算赔偿额,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发生的范围及持续时间、侵权后果、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与地理位置等因素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万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炳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第983760号“海底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张炳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万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炳阳负担3800元,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