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知民初字第13号原告郑州市进源美食汇餐饮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徐桂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俊杰、公司法务。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延涛,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高慧玲(系鼓楼区瑜瑶中式面餐厅经营者)。
原告郑州市进源美食汇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进源美食汇公司)因与高慧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州进源美食汇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俊杰、张延涛、被告高慧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进源美食汇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餐饮投资经营的企业,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成为业内知名餐饮公司,旗下拥有进源酒店、众馨餐饮、小塘鱼王烤鱼、俏鸭头粗粮火锅、小弟煮串串连锁等多个品牌。
原告经过长期的经营实践开发出了以鸭头系列为主打产品的俏鸭头粗粮养生火锅,并委托郑州方向品牌公司资深设计师,根据鸭头产品特征设计出自己独有的标志和企业形象识别系统,并于2008年10月份向国家商标局在餐饮类申请商标注册保护,2010年7月注册成功(编号:7004199),2010年3月向国家版权局为俏鸭头办理了著作权登记,同年6月份下发著作权证书(编号:0027295)。
被告未经原告许��同意,在开封市使用原告的商标、模仿原告菜品及经营风格开店经营,陆续开设1号中山路店、2号军分区店、3号黄河路店,大量使用原告商标俏鸭头在门头、菜单、定台卡和众多团购网站上宣传使用。
被告工商登记原是一家中式面餐厅,后来改头换面做起鸭头火锅,使用原告商标模仿原告菜品,其行为明显纯属恶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导致众多消费者误以为是原告在开封市开设的分店,给原告企业及品牌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属于严重的恶意侵权行为。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行为,拆除店面门头和广告招牌,销毁所有印有原告商标的侵权物品;
2、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各网站的团购宣传和销售行为;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承担诉讼费用。
高慧玲答辩称,其本人系下岗工人,于2013年开办瑜瑶餐厅,虽餐厅经营比较失败,但有一道特色菜品为鸭头等,经过跟厨师的商量延伸到鸭头,并把餐厅改成鸭头火锅。
同时跟店内特色的雪花酪食品相结合,所以起名叫冰雪俏鸭头。
根本就不知道对方所说的俏鸭头粗粮火锅,在经营中也没有人提示,答辩人不懂侵权,也根本就不知道侵权,不认为自己的经营侵犯了原告的权利。
原告郑州进源美食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几组证据:1、第700419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及第00027295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原告是“俏鸭头”商标所有权人,依法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2、个体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两套及完税证明若干,证明原告从2007年至今合法经营“俏鸭头”火锅,郑州店及新密店“俏鸭头”火锅生意红火。
3、河南电视台都��频道、民事频道、法制频道电视广告,交通广播电台广告,中国烹饪协会会员资格,俏鸭头店面照片,证明了原告经过近十年的努力经营,投入多方面广告宣传,使得“俏鸭头”品牌众人皆知,得到消费者的喜爱与好评,获得中国烹饪协会会员资格。
4、大梁公证处(2014)汴梁证经字第468号公证书、被告店面照片、点菜单、定台卡和生日专用赠券、结账单、发票、网络宣传图片,证明了被告侵权原告商标专用权,违法使用俏鸭头商标。
5、郑州中院的案件受理通知书、传票、调解协议、俏鸭头商标异议裁定书,证明他人使用俏鸭头商标被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他人申请俏鸭头商标被原告异议不予核准注册。
对于原告郑州进源美食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高慧玲在庭审中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但认为俏鸭头粗粮火锅和冰雪俏鸭头火锅重复性不大,原告图案为简笔画鸭子形象,而被告图案系经专门设计的戴帽子卡通鸭形象,图案字体都不相同,字面整体也不同。
且被告经营的餐馆内的菜品是自创的独特菜品,突出的是卤八俏和雪花酪,火锅和冰雪。
对公证的东西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构成侵权,恰恰是自己的特色。
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复印件无法核实。
被告高慧玲提交国家商标局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4份,证明其已对“瑜瑶”和“冰雪俏”分别申请商标注册且已经受理。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商标受理通知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其并未取得商标注册证。
且被告实际使用的是“冰雪俏鸭头”,而非其申请注册“冰雪俏”,意在模仿和傍名牌,属于侵权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经合议庭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5,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无异议的,应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2、3因没有提交原件,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注册人徐庆红于2010年7月28日取得第7004199号商标注册证,对“俏鸭头粗粮火锅”+“QiaoYatouCuliangHuoguo”+图形取得商标专用权,但对其中“粗粮火锅”文字放弃专用权。
该商标核定项目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饭店;
旅馆预订;
旅游房屋出租;
会议室出租;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为动物提供食宿;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7月27日。
2013年5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第7004199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郑州市进源美食汇餐饮有限公司。
2014年9月28日,郑州进源美食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顺霞及其随行人员张景、王向兵、马俊杰、张国锋与开封市大梁公证处公证员��大伟、公证人员孙军、李传振一同到位于开封市中山路88号,门头上标有“冰雪俏鸭头”的鼓楼区瑜瑶中式面餐厅内,闫顺霞等五人在二楼B区35号台就坐点餐,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在邻桌36号台就餐。
并在就餐后取得《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信息单一份、《瑜瑶冰雪俏鸭头结算单》一份、盖有“鼓楼区瑜瑶中式面餐厅发票专用章”的《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发票代码:241001410160,发票号码:00194820)、印有(瑜瑶餐饮)冰雪俏鸭头字样的名片一张、(瑜瑶餐饮)冰雪俏鸭头菜单一张。
随行人员马俊杰对鼓楼区瑜瑶中式面餐厅的门头、店面内的布局及就餐、结账情况进行了拍照。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孙军对闫顺霞在消费过程中取得的上述信息单、结算单、发票等进行复印,并冲洗拍照取得的电子数据。
李传振制作了《餐饮消费工作记录》并由闫顺霞等人签字。
开封市大梁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了(2014)汴梁证经字第468号《公证书》。
原告郑州进源美食汇公司支付餐饮费411元,支付公证费2000元。
高慧玲于2013年11月11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102204606188800),以个人经营形式经营鼓楼区瑜瑶中式面餐厅。
高慧玲经营的餐厅门头上标示为“冰雪俏鸭头”,店内菜单、名片等处均印有(瑜瑶餐饮)冰雪俏鸭头字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第700419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2014)汴梁证经字第468号《公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进源美食汇公司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受让取得第7004199号注册商标,系“俏鸭头粗粮火锅”+“QiaoYatouCuliangHuoguo”+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高慧玲在其经营的鼓楼区瑜瑶中式面餐厅门头、名片、菜单等处使用“冰雪俏鸭头”字样,“俏鸭头”字样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权的文字注册商标汉字相同,字形相近,且同样使用在餐饮行业。
高慧玲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示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郑州进源美食汇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商标权行为,拆除店面门头和广告招牌、销毁所有印有原告商标的侵权物品、停止各网站的团购宣传和销售行为的诉求,予以支持。
被告虽然就“瑜瑶”和“冰雪俏”已向国家商标局商标注册分别申请商标注册,但因其尚未取得相关权利,且未规范使用其申请标识,故其以此抗辩使用“冰雪俏鸭头”不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原��郑州进源美食汇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0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不足。
故本院结合涉案的侵权产品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规模、情节及具体情况,并参考当地商业企业的经营规模及经营状况、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综合考虑,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慧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郑州市进源美食汇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俏鸭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高慧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市进源美食汇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市进源美食汇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郑州市进源美食汇餐饮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由被告高慧玲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