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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昊靓化妆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967号
案件名称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昊靓化妆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昊靓化妆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967号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石壁街屏一桥大路20号。

法定代表人佘雨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艳,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昊靓化妆品商行,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市场日化成*栋***号。

经营者李雄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71********)。

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昊靓化妆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经营者李雄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致力于女性美丽与××,专注于面膜美容护肤领域,是中国内地市场面膜品类领导企业。

原告经授权取得第5226594号“”、第5639389号“”商标的使用权,并持续使用、宣传,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犯“美即”、“”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昊靓化妆品商行辩称,其是销售商而非生产商;

其销售的涉案产品较少;

他人向其推销了被控侵权产品,其不知道该产品是否构成侵权,于是购入了几盒销售;

销售利润较少,无法接受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

其不确定销售给原告的是否为美即面膜。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4、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公民信息检索单,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5、第5639389号商标注册证、第5639389号商标授权书,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6、第5226594号商标注册证、第5226594号商标授权书,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7、(2014)湘长雨民证字第1299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8、制止侵权合理开支凭证,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证据9、第5226594号商标注册证、授权书。

证据10、第5226594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通知书。

证据9、证据10,结合证据6,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11、第5639389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证据12、第5639389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备案通知书。

证据11、证据12,结合证据5,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13、美即面膜产品声明,结合证据7的公证书,拟证明原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14、相关媒体报道,拟证明侵权商品损毁原告商誉并对人体产生损害。

证据15、电视广告协议,拟证明原告对美即产品的宣传情况。

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6、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3,原告诉状、公证文件和授权委托书中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不同。

对证据7,合法性认可,发票、名片是真实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销售了美即商品。

证据11至15的情况不了解。

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争议事实相关。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各证据间的联系,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至证据4系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与诉争事实相关,有原件核对,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6、9、10、11、12系涉案商标的权属证据,与诉争事实相关,有原件核对,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7系公证机关对被控侵权行为所出公证文书,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文书所述事实,本院依法确认该公证书所记载事实的客观性,但能否达到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

证据8系原告制止侵权合理开支凭证,经核对票据原件及相应项目内容,本院认为公证费发票、调档费用收据、调查费发票的时间、项目与本案不能一一对应,故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昊美化妆品行购物小票与公证书中的票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13系美即面膜声明,证明美即面膜正品的一般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14系侵权产品对原告商誉及人体造成损害的网络报道,该报道内容的真实性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15系电视广告协议,该协议仅能证明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华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协议》,不能证明与本案权利商标有关,也不能证明该协议内容涉及美即面膜,故证据15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被告提出的原告诉状、公证文件和授权委托书中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不同,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正常变更,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亦不影响案件证据的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5639389号“”商标的原注册人为佘雨原,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美容面膜等),2010年11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美即控股有限公司名下。

2010年11月14日,美即控股有限公司无偿授权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的美容面膜等产品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对该商标进行全方位维权工作,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追究侵权人员或单位的法律责任,授权期限至2019年10月27日止。

第5226594号“”商标的原注册人为佘雨原,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美容面膜等),2011年10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美即控股有限公司名下。

2010年10月13日,美即控股有限公司无偿授权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的美容面膜等产品上独占使用第5226594号注册商标,对该商标进行全方位维权工作,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追究侵权人员或单位的法律责任,授权期限至2019年7月6日止。

2014年8月20日,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公证处作出(2014)湘长雨民证字第1299号公证书,记载: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红菊、谭添于2014年7月17日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2014年8月13日,公证员文静颖、公证员助理周平与唐红菊、谭添来到“昊美化妆品行”(长沙市雨花区高桥日化城2栋202号),唐红菊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1、?红酒亮肤焕颜美即?面膜十四片;

2、?白茶焕白亮采美即?面膜十一片;

3、?左旋VC嫩白美即?面膜五片。

唐红菊当场取得:1、《昊美化妆品行》单据原件一张,号码0002762,金额为人民币六十元整;

2、《昊美长沙市昊靓化妆品商行李雄伟》名片原件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文静颖、公证员助理周平对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唐红菊、谭添保管。

谭添对“昊美化妆品行”门店及所购物品封存前后进行了拍摄,共拍摄照片十一张。

经当庭开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为十四片?红酒亮肤焕颜美即?面膜、十一片?白茶焕白亮采美即?面膜、五片?左旋VC嫩白美即?面膜,其包装上均载有“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美即控股有限公司授权制造”字样。

具体如图:?红酒亮肤焕颜美即?面膜?左旋VC嫩白美即?面膜?白茶焕白亮采美即?面膜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的正面上部、下部和背面,均有“美即”、“”字样,分别与原告的第5226594号、第5639389号商标构成商标近似和商标相同,商品类别相同;

被告认可原告的比对意见。

与此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美即面膜产品正品说明”,明确其对正品片状面膜产品采用了如下标准:1、正品封边严整,压纹及信息清晰,打码字体信息与封边成平行直线,压纹上下均贴紧字体,不会出现压纹宽度远超出字体或切边使字体不完整的情况。

市面上正品封边打码的格式有三种:(1)12年上半年前为“生产日期+批号”;

(2)12年下半年后为仅有“生产日期”重复;

(3)目前的新包装,仅有中部有一生产日期压码。

2、正品后部有防伪的粉红色花状图案,印刷纹路清晰、套色准确。

3、外包装袋尺寸:常规产品的制版尺寸为162*162mm,但实际制袋尺寸通常会略小,为161*161/+1mm。

4、材料厚度(μ):160/+5μ,为四层复合材质,为消光OPP/纯铝/PET/流延PE,整体外袋质感较挺。

被告当庭承认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公证处作出(2014)湘长雨民证字第1299号公证书记载的“昊美化妆品行”系其经营,店面营业执照登记的店面与公证书中记载的店面是同一店面。

另查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昊靓化妆品商行,经营者李雄伟。

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地址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市场日化成2栋103号,资金数额二万元整,经营范围为日化用品、百货批发兼零售,成立时间2011年9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5226594号、5639389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面膜,与第5226594号、563938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美容面膜”是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的标识“”中的中文“美即”部分,与第5226594号注册商标文字相同,仅字体上稍存差异;

英文部分与第5639389注册商标字体、结构一样,仅“m”下方多出几个很小的韩文字样;

组合在同一面膜包装上使用时,上述被控侵权标识分别与第5226594号、5639389号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因此,被告销售该面膜产品,构成对原告商标权利的侵害,原告主张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就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者商标许可使用费进行举证,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规则确定赔偿数额。

合理维权开支部分,购买侵权产品的开支60元在公证书中有明确记载,而原告提交的公证费、调档费、调查费的票据,均无法直接体现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综合考虑其主张合理费用的诉请、维权确有开支的客观事实及本案案情酌情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参考权利人的主张,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声誉,侵权人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程度、后果,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地址及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本案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昊靓化妆品商行(经营者李雄伟)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5226594号、5639389号注册商标的涉案面膜产品;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昊靓化妆品商行(经营者李雄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昊靓化妆品商行(经营者李雄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昊靓化妆品商行(经营者李雄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娟闻代理审判员  张少波人民陪审员  彭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柳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四条商标法(2001修订)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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