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04民初5330号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主要经营场所上海市青浦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李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顺耀,上海方本(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剑刚,上海方本(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砂锅小吃店,经营场所上海市奉贤区。
经营者:陈东方。
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与被告上海市奉贤区砂锅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
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田力烽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陶莉娜书 记 员 鲍依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