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知民初字第5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坤、蔡美琴,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西渚镇晔联副食店,住所地宜兴市西渚镇西渚街。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兴市西渚镇晔联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
现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2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