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116号原告浙江鸿利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君鑫。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晓翔。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丽云。
被告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志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熊更新。
被告永康市五金城保德安锁具经营部。
经营者俞晓玲。
原告浙江鸿利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利公司)与被告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萨合莱公司)、永康市五金城保德安锁具经营部(以下简称保德安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鸿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晓翔、盛丽云,被告亚萨合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更新、保德安经营部的负责人俞晓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利公司起诉称:“面板(MB-121)”外观设计(专利号:ZL20123005××××.8)于2012年7月25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按时交纳年费。
鸿利公司系独家实施涉案专利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亚萨合莱公司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一款系列“执手面板”,通过包括被告保德安经营部在内的经销商在全国各地销售。
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专利的形状和图案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两片面板均属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两被告未经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侵占了原告专利产品的市场,使原告蒙受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为制止侵权行为,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亚萨合莱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面板(MB-12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被告亚萨合莱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以及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半成品。
3.被告亚萨合莱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含原告调查、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4.被告永康保德安锁具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面板(MB-12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5.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亚萨合莱公司口头答辩称,亚萨合莱公司没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亚萨合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保德安经营部口头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保德安经营部销售的,该产品是一个自称是保德安公司的销售经理送至经营部,总共有4箱外加1副样品,该销售经理是不是亚萨合莱公司的不清楚。
原告鸿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名称为“面板(MB-12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及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人记载为贾君鑫)。
2.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年费缴纳收据原件。
3.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原件。
4.专利权人贾君鑫与鸿利公司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原件。
证据1-4拟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贾君鑫名称为“面板(MB-121)”专利号为ZL20123005××××.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原告鸿利公司有权对侵权人提起诉讼,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5.(2014)浙永证民字第870号公证书(原件)。
6.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7.被告亚萨合莱公司的网站网页打印件一份。
证据5-7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其外观形状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两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
8.两被告主体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具备被诉主体资格。
被告亚萨合莱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3、5、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销售的;
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按照有关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该在3个月内到专利局进行登记备案,本合同没有提交登记备案的证明,也没有支付50万元专利使用费及相应的纳税凭证,所以是不真实的;
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保德安经营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3、5、6、8无异议,证据4、7真实性有异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关于证据1—3,能证明专利权尚处法定有效期内;
证据4虽然两被告对其持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原件,两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故该证据可证明原告有权对涉案专利提起诉讼;
对证据5、6、8,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所涉专利保护范围,将结合庭审比对予以确定,对于两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将结合其他证据予确定;
关于证据7,被告亚萨合莱公司没有异议,被告保德安经营部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庭审中对亚萨合莱公司网站进行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7确系亚萨合莱公司网站的网页,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面板(MB-121)”,申请日为2012年3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25日,专利号为ZL20123005××××.8,申请人及专利权人为贾君鑫。
原告缴纳了涉案专利年费,该专利在有效期内。
2013年12月15日,原告鸿利公司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贾君鑫签订的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载明贾君鑫许可鸿利公司在中国境内以独占实施的方式实施涉案专利,鸿利公司有权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
本专利主视图显示该面板大致呈扁平的长方形,两端外凸较尖,左右两侧为直线型轮廓,上下对称;
面板表面内侧有一圈与外轮廓相对应的图案,图案两端对称的内凹圆弧之间连接一“箭头”;
中部有两个上下排列的圆形孔和椭圆形孔。
2014年4月24日,专利权人贾君鑫向浙江省永康市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
公证人员与贾君鑫的委托代理人当天到永康市五金城二期市场金城2街23-21号,挂有“保德安锁业”字样的店铺,购买了八箱二款商品,共支付货款人民币叁仟元,当场取得品名为L-12-80拉手、L-12-60拉手的《收款收据》和名片各一张,然后将所购商品带至公证处,每款商品随机选取两箱进行开箱检查后封存。
并将开箱产品及封存包装实物进行拍照,公证员就整个购买、运输及封存过程出具了(2014)浙永证民字第870号公证书。
公证书上显示的店铺系被告保德安经营部经营,上述公证购买二款实物,其中品名为L-12-80拉手是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另一款是(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115号案件被控侵权产品,两款产品的包装箱相同,均标有亚萨合莱公司,被告亚萨合莱公司承认(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115号案件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销售。
被告保德安经营部陈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保德安公司销售经理所送,联系电话是0576-892××××9。
庭审中原告明确将该公证购买中L-12-80拉手作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专利的形状和图案特征,两片面板分别与专利整体视觉效果相似,被控侵权产品的两片面板均属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设计方案。
两被告对原告比对没有意见。
另查明,亚萨合莱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16日,注册资本壹亿元,经营范围:塑料制品模具设计、制造;
汽车部件模具、夹具设计、制造;
高档建筑五金件、智能锁具、锁芯、防盗门锁、闭门器、防盗门及配件的设计、生产;
销售本公司生产的产品。
亚萨合莱公司将被控侵权产品在其网页展示,其网页上有4个联系电话,其中一个为0576-892××××9。
保德安经营部成立于2006年7月26日,经营者为俞晓玲,经营范围为锁具批发、零售。
保德安经营部经销亚萨合莱公司的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名称为“面板(MB-121)”(专利号为ZL20123005××××.8)的专利尚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鸿利公司经涉案专利权人的授权许可,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相同产品,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落入本案所涉专利保护范围,对此双方没有争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以下几个方面: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是被告亚萨合莱公司生产、销售;
2.两被告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是被告亚萨合莱公司生产、销售。
保德安经营部销售亚萨合莱公司的产品,其承认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虽然保德安经营部陈述该产品系保德安公司销售经理送至经营部,但其提供的联系电话却是亚萨合莱公司销售部的号码,可见其并没有否定该产品来源于亚萨合莱公司,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箱形状大小与亚萨合莱公司认可的另一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箱相同,均标有亚萨合莱公司名称,并且被控侵权产品在亚萨合莱公司网站网页上也有展示,在亚萨合莱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并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由亚萨合莱公司生产、销售。
2.两被告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亚萨合莱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在其网站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据此请求判令亚萨合莱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
关于亚萨合莱公司的赔偿金额问题,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由此所获得的利益,其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亚萨合莱公司系生产企业且经营规模较大、原告为制止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产生了一定的费用、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等因素,但考虑到原告未举证被告亚萨合莱公司生产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多少,本院确定赔偿数额为4万元。
关于鸿利公司要求被告亚萨合莱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半成品及其配件,并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设备和模具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因原告在本案未提交证据证实亚萨合莱公司尚有库存侵权产品和半成品,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保德安经营部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须满足法律规定的两个要件:一是其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是专利侵权产品,二是能证明该产品有合法来源。
被告保德安经营部在本案审理期间即未主张其不知所销售的是侵权产品及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的来源,也没有提供被控侵权产品来源的有效证据。
对于被控侵权产品其陈述是保德安公司的经理送到经营部,也没有支付相应的货款。
保德安经营部不具备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件,其应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要求保德安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所涉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其系销售商、亚萨合莱公司作为生产商已承担4万元的赔偿责任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万元。
关于原告要求保德安经营部停止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请,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浙江鸿利锁业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230055996.8的“面板(MB-121)”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永康市五金城保德安锁具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浙江鸿利锁业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230055996.8的“面板(MB-121)”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鸿利锁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四.被告永康市五金城保德安锁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鸿利锁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五.驳回原告浙江鸿利锁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永康市五金城保德安锁具经营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浙江鸿利锁业有限公司负担3194元,被告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永康市五金城保德安锁具经营部负担4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虞惠珍审 判 员 楼 晋代理审判员 覃仕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徐圆圆【附注】(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