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南法知民初字第18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家的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市莲路段108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黄新钦。
委托代理人:叶欢金,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家的福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无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