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刑执字第1238号罪犯孟凡志,农民。
现在山东省烟台监狱服刑。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作出(2011)莱阳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孟凡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五万元,刑期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山东省烟台监狱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6月9日报请对罪犯孟凡志假释,本院作出(2015)烟刑执字第428号、(2015)烟刑执字第89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孟凡志不予假释。
现执行机关烟台监狱于2015年8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烟台监狱提出,该犯自服刑以来,经教育能认罪服法,主动接受教育改造,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
已兑现记功奖励二次,表扬奖励一次,余2分,2013年被评为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
该犯现有余刑1年6个月。
执行机关呈报对其减刑释放。
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烟台监狱报请罪犯孟凡志减刑释放,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孟凡志在服刑中的改造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的情况相同。
另查明,罚金1250000元未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罪犯孟凡志的认罪悔过书,烟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孟凡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接受改造,但其罚金刑1250000元未履行完毕,不符合确有悔改表现的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孟凡志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