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知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5岁。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春雷,广东领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范春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2年3月起,被告人张某某纠集张某一、江某某(已判刑)、张某二(另案处理)等人,在未依法取得相关证照、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或者授权的情况下,先后购进共价值人民币60107元的牙膏膏体,在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漫江六队的地下加工厂生产假冒黑人系列、高露洁系列、佳洁士系列、云南白药系列等注册商标的牙膏。
2012年5月22日,张某三(已判刑)加入该地下加工厂参与生产。
被告人张某某负责管理、原料采购及成品销售,张某一负责生产、协助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原料采购及成品销售、给工人发放工资,张某三、江某某从事罐装、包装等生产活动。
2012年7月17日,佛山市三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地下加工厂进行查处,现场扣押到用剩的3950公斤牙膏膏体(未能估价)和印制有黑人系列、高露洁系列、佳洁士系列、云南白药系列等注册商标的牙膏成品、牙膏包装等物品一批,经鉴定,上述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7727元。
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以罚金。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确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二、张某一、张某三、江某某、张某四、何某某、何某一、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佛山市三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材料、现场勘查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复印件、数据统计情况,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关于商请协助核查案件情况的函、高露洁棕榄(中国)有限公司回复证明材料、好来化工(中山)有限公司回复证明材料、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回复证明材料、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回复证明材料、(2012)佛三法刑初字第57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伙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在实施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到了组织、领导、积极开展犯罪活动的主要作用,是主犯,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