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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敏与安吉县丰运办公家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湖知初字第100号
案件名称徐敏与安吉县丰运办公家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敏,安吉县丰运办公家具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知初字第100号原告:徐敏。

委托代理人:赵卫康,浙江金卫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安吉县丰运办公家具厂,经营地址:浙江省安吉县梅溪镇石头斗村。

经营者:陈彬。

委托代理人:肖新运,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敏诉被告安吉县丰运办公家具厂(以下简称丰运家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徐敏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敏的委托代理人赵卫康,被告丰运家具厂的委托代理人肖新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敏诉称:原告经授权依法取得了专利号为201330272888.0的“椅子(706)”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0月23日,目前处于有效的专利保护期内。

被告未经其许可,大量生产、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015年1月,原告在位于梅溪镇石头斗村的被告厂房内,公证购买了两把被控侵权产品,同时取得盖有“安吉县丰运办公家具厂”发票专用章的送货单一张。

经比对,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产品均为椅子,整体形状与涉案外观设计完全相同,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告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丰运家具厂:一、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用于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

二、赔偿因侵犯原告专利权造成的损失及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花费的费用共计10万元;

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丰运家具厂答辩称:首先,原告关于被告制造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其次,原告通过公证处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记载的是708型号,与涉案专利产品(706型号)虽然整体结构基本一致,但并非同一型号,且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通过在安吉市场上购买配件组装的产品,即使系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也是在被告不清楚是专利产品的情况下组装而成的;

最后,被告此后没有再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也不存在制造行为,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徐敏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专利证书、专利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及专利权评价报告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法律状态及其稳定性;

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适格;

3.(2015)浙湖南证民字第73号公证书、所附封存送货单及封存实物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4.公证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用;

5.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花费的成本;

6.在被告工厂拍摄的照片一份(共八张),拟证明被告生产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丰运家具厂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工商登记信息载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小五金、办公家具及配件、加工、零售,故被告不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证据3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从公证书所附产品照片的外观看,与涉案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存在差异,所附的公证封存信封完整,经启封确认其中的送货单系被告出具,所附公证实物封存完整,对其未提异议;

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

证据5中收取的费用过高,并非必然所导致的损失,相关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丰运家具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送货单两份、出库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凌翔办公家具厂门市部的配件组装成的产品;

2.凌翔办公家具厂的宣传页两张,拟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来自于凌翔办公家具厂;

3.经公证的录音一份(包括公证书和磁带),拟证明被告向凌翔办公家具厂购买的产品与原告的涉案专利产品同时开模,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相同。

原告徐敏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送货单上没有任何公章能显示送货单位是凌翔办公家具厂,也没有载明购买者的主体信息,亦无其他发票、收据、合同等文件予以佐证,且送货单上的产品名称为708扶手、木板等与被告证明内容无关的信息;

证据2无法显示其来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确认对方的身份,也无法显示其与上述出库单、送货单的关联,且就708与706两个产品型号的对比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徐敏提供的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均能提供证据原件,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且涉及到原告所主张的权利依据等内容,故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认定;

证据2,系盖有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的原件,该证据涉及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证据3系公证机关依法作出,被告亦认可公证封存的送货单系由其出具,且对被控侵权产品由其销售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是否构成侵权将在比对后予以确定;

证据4与本案公证事实相印证,且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证据5与本案代理事实相印证,被告仅认为收费过高,故将在认定侵权成立与否之后再酌情予以考虑;

证据6无法显示拍摄者、拍摄时间与地点等信息,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故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不予认定。

(二)对被告丰运家具厂提供的证据材料。

证据1,送货单、出库单上的名称为708网背、扶手、木板等而非椅子成品,商品名称与涉案侵权产品没有对应关系,且没有进货方、销售商的签字或盖章,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亦持异议,故不予认定;

证据2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来源,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

证据3,无法反映被告所主张的销售商的主体身份,录音内容中涉及的产品型号的对比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徐敏于2013年6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为“椅子(706)”的外观设计专利,同年10月23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27××××.0。

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主要用于椅子,其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和图案,并公告了五幅视图,图片显示涉案专利由椅背、扶手、椅座、底座构成,椅背整体为中部半透明状的长方形,腰靠的部位向内形成一定弧度的凸起,腰靠部位的后部有一个中部带多条镂空孔状的四方形支撑结构,椅背后部下方形成钩状固定于椅座后部下方,扶手为“っ”形,扶手上部末端连接椅背腰靠两侧,扶手下部末端连接椅座底部,椅座部分为圆角的四方形,椅座底部中间连接底座中心的升降杆,椅座下部左侧有按压调节装置,底座下部为五爪转轮形状,五爪外端上部有水滴装饰,底座中心为三节圆柱形套筒的升降杆。

该专利年费缴至2015年6月20日。

此外,经原告徐敏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结论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1月19日,原告徐敏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湖州市南太湖公证处,申请该处对其相关购买行为及物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次日,湖州市南太湖公证处公证员章某某与公证员助理随沈某某来到湖州市安吉县梅溪镇石头斗村的一厂房内(现场无具体厂名),沈某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椅子2把,并当场取得了编号为no.0488142的送货单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两位公证人员与沈某某一同将所购物品运至湖州市安吉县万亩工业园区的“亨利特亨运家具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对所购物品进行安装、拍照、封存。

所购物品及购买时取得的一张编号为no.0488142的送货单封存后交由沈某某保管。

2015年1月26日,湖州市南太湖公证处出具了(2015)浙湖南证民字第73号公证书,附no.0488142送货单复印件1张及照片21张,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送货单复印件内容与原件内容相符;

所粘连的照片系沈某某在保全现场拍摄所得,与拍摄时的实际情况相符。

此外,原告徐敏在维权过程中支付了2000元公证费和相应的律师代理费。

庭审中,经当事人确认公证保全项下送货单及实物均封存完好后对其进行了拆封,信封拆封后有编号为no.0488142且盖有“安吉县丰运办公家具厂”的送货单一张,送货单上显示名称及规格为“a-02黑架黑网”,单价为115元,金额共230元;

实物拆封后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配件,经被告确认系2套椅子的配件,没有多余的其他配件,且组装关系唯一。

将组装后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比,除了前者的气杆为两节、后者为三节,前者底座五爪无水滴形状、后者有水滴形状之外,其余均相同。

另查明,被告丰运家具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浙江省安吉县,成立日期为2004年11月5日,核准日期为2008年4月22日,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小五金、办公家具及配件、加工、零售。

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33027××××.0的“椅子(706)”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并已履行了按时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在原告诉请时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存在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若侵权成立,被告所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以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具体包括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以及被控侵权行为的种类。

首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被控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以是否“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为标准。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组装关系唯一的椅子,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系椅子,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对比。

将组装后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除了气杆节数及底座五爪上有无水滴形状的差别外,其余均相同。

由于气杆节数主要系由被控侵权产品的升降功能决定的,对外观设计的影响不应考虑;

底座五爪上有无水滴形状的差异,相对于椅子整体外观设计而言,属于细微的差别,以该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判断而言,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并无显著性差异,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其次,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的种类。

由于原告徐敏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全程经湖州市南太湖公证处公证,且被告丰运家具厂对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持异议,故双方对于被告丰运家具厂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并无争议。

关于被告丰运家具厂是否存在制造行为。

原告徐敏主张,从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可知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塑料制品、办公家具的加工、零售,公证保全照片显示其厂区具有一定的规模,被告通过制造转椅的网背,并从市场上购买椅子的一些部件,再组装形成椅子,且在出售时配备了装备的工具,使得普通消费者能将具有特定装备关系的零部件组装成外形唯一的转椅,故被告的铸造和组装行为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

被告丰运家具厂辩称,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铸造转椅网背的行为,且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原告制造,而系其在市场上购买组装后进行销售的,并提供了送货单、出库单等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故被告不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1.从被告丰运家具厂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看,其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小五金、办公家具及配件、加工、零售,其中包括办公家具加工,且从公证书中所附被告厂区照片可知其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故被告丰运家具厂具备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经营资质与能力。

2.被告丰运家具厂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自凌翔办公家具厂,但其提供的证明该主张的送货单、出库单上记载的名称及规格为网背、扶手、木板,并非椅子成品,也不是组装成椅子的完整配件,未能与被控侵权产品即成品椅子建立直接关联,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丰运家具厂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

3.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类椅子的常规配件包括椅背、扶手、底座、支架升降杆、小五金,且相关配件可以根据需要搭配组装成不同形态的椅子。

虽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丰运家具厂存在铸造转椅网背的行为,但被告丰运家具厂在庭审中称其系根据客户实际的需要购买不同的配件进行组装,故被告丰运家具厂具有组装制造的主观意图,其从安吉市场上购买配件组装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使具有特定外观设计椅子成品呈现出来的制造行为。

综上,在被告丰运家具厂具备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经营资质与能力的前提下,其在庭审中称相关椅子可按照客户需求购买不同的配件进行组装,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即成品椅子的来源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结合本案原告徐敏提供的有效证据及被告丰运家具厂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丰运家具厂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徐敏主张被告丰运家具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1.关于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鉴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丰运家具厂以经营为目的,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与涉案专利相近似的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依法应承担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

2.关于要求被告销毁用于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模具的主张,由于原告徐敏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丰运家具厂存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故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3.关于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被告丰运家具厂抗辩称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而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制造,而制造行为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因此,对于被告丰运家具厂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难以采纳,原告徐敏请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徐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丰运家具厂因侵权所获利润,且明确主张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考虑到:1.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其销售价格在100元左右;

2.被告丰运家具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小五金、办公家具及配件、加工、零售;

3.被告存在购买椅子配件组装成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及销售行为。

除此之外,还考虑到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的严重程度、原告徐敏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县丰运办公家具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第zl201330272888.0的“椅子(706)”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安吉县丰运办公家具厂赔偿原告徐敏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徐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徐敏负担690元,被告安吉县丰运办公家具厂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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