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潮中法刑二终字第47号原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广东省潮州市人。
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伟,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间,被告人郭某在未经“STARBUCKS”(即“星巴克”)注册商标所有人美国星源公司的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为非法获利,从同案人(另案处理)处获取假冒的“STARBUCKS”注册商标标识��并购进白胚陶瓷杯后,在其经营于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三胜村的思鸿陶瓷厂内,利用工厂的生产设备,采用贴标、烧制等手段,制作假冒美国星源公司生产的“STARBUCKS”注册商标陶瓷杯。
之后,郭某利用电脑登录其在淘宝网上注册经营的网店,公开销售。
2014年9月18日,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线索到思鸿陶瓷厂查处,现场抓获郭某,并查获假冒“STARBUCKS”注册商标的陶瓷杯共5128只(价值人民币91590.8元)、水杯垫片992片、小包装盒953个,以及电脑主机和电窑炉各1台,后将郭某带回审查。
至被公安机关查获时止,郭某通过淘宝网交易成功订单共393单,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陶瓷杯金额共计人民币16496.97元。
原审判决依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破案证实、销售记录、银行存款账户交易记录、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价格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认定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郭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2、对随案移送的电脑主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对暂扣于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的假冒“星巴克”注册商标的陶瓷杯、水杯垫片、小包装盒,由该局予以没收销毁。
上诉人郭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1、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至案发时假冒“星巴克”注册商标的陶瓷杯大部分尚未销售,犯罪情节不严重,应予以从轻处罚。
2、其系初犯、偶犯,有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险性不大,原审对其量刑过重。
综上,请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上诉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辩护意见。
经查,原审法院视其犯罪情节、量刑情节对其依法定罪量刑,是恰当的,应予维持。
故该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